【案情】
2018年6月7日,刘某与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签署《债权持有协议书》,约定刘某之债权本金300万元,预期收益24%,期限为2年。后刘某向甲公司转账300万元。到期后,甲公司未依约还款。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甲公司未构成单位犯罪,仅李某涉嫌犯罪)。刘某亦曾以被害人的身份就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12月9日,李某的前妻郭某与刘某签订《承诺书》,称因前夫李某欠款,郭某自愿用本人名下102号房屋的退房款250万元代为偿还刘某的债权300万元,不足部分,刘某同意不再追缴。但郭某亦未依约向刘某还款。
2019年1月,刘某起诉要求郭某向其偿还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之前夫李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因经济犯罪嫌疑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故不宜进行实体审理,遂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郭某向刘某偿还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要求郭某偿还李某涉嫌经济犯罪项下的款项,与李某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应进行实体审理。对此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刘某参与了刑事报案,其主张的债权亦为李某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刘某的损失应通过李某刑事案件中的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解决,若本案进行了实体判决,刘某可能同时获得民事赔偿与刑事退赔,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郭某为犯罪行为人李某的前妻,与李某可能存在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况,故本案中郭某用于偿还刘某的财产可能包含在李某的犯罪所得之内,若本案进行了实体判决,可能影响李某刑事案件中其他被害人的受偿,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李某涉嫌刑事犯罪,但刘某系依据其与郭某签订的《承诺书》向郭某主张债权,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郭某,而不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李某,故本案与李某涉嫌刑事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的做法。此种做法,亦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观点和意见相吻合。
1.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责令退赔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是贯穿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的一项工作。司法机关通过追赃、退赔程序缴获犯罪所得后,返还给被害人,以实现对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在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若被害人已经报案,被司法机关纳入被害人的范围,并将其损失纳入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此时,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损失,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因在于,其一,该项诉讼请求可以通过刑事案件追赃、责令退赔程序解决,没有必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的追赃、责令退赔程序中未能获得全面救济,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因追赃、退赔程序已经清查了犯罪行为人的财产情况,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胜诉判决,也难以执行到犯罪行为人的其他财产,造成民事诉讼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二,对于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类的涉众型经济犯罪,追缴到的财产往往难以弥补众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涉及追缴财产在受害人之间公平合理分配的问题,故对于单个被害人另行向犯罪行为人或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对于刘某和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在刑事案件中解决,若刘某起诉李某或者甲公司要求还款,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2.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应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刘某并未起诉李某或者甲公司,而是依据其与郭某签订的《承诺书》要求郭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刘某诉郭某的民事案件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案件仍应继续审理。即判断经济纠纷是否属于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权限范围内应查处的经济犯罪,应审查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本案中,因主体不同,刘某与李某或者甲公司的法律关系,和刘某与郭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外,在刘某与郭某达成的《承诺书》中,债权的数额由300万变更为250万,法律关系的内容也作了变更。故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与关联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上述规定,郭某与刘某之间的民事案件应进行实体审理。
对于第一种观点以刘某主张的债权纳入了李某犯罪数额为由认为本案应交由刑事案件处理的意见,笔者认为难以成立。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数额的计算上作出了规定,即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即本案民事诉讼的结果和执行情况并不影响刑事案件中李某的犯罪数额;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类似情况下的民事案件应予受理。在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的情形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时,出借人的损失也纳入了借款人的犯罪数额,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借人可以诉请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种观点以郭某为李某的前妻,与李某可能存在财产共同共有情况为由认为本案应交由刑事案件处理的意见,笔者认为亦难以成立。对于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责任财产可能与他人刑事犯罪所得相重合的情况,确实会影响到其他受害人的受偿,但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一方面,夫妻间财产共同共有有赖于夫妻关系的存续,但郭某与李某已经离婚,可以推定双方的财产已分割完毕;另一方面,郭某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自愿用本人所有的102号房屋的退房款向刘某偿还欠款,因郭某并未涉嫌犯罪,故其自愿用本人所有的财产偿还刘某的债务,是郭某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不会影响刑事案件中其他受害人的受偿。
3.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与刑事追赃、退赔程序的衔接和协调。本案中,刘某具有双重身份。在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刘某是被害人;在刘某与郭某的民事案件中,刘某是民事诉讼原告即债权人。但刑、民案件所指向的均为刘某出借给甲公司而最终未能按期受偿的300万元款项(后变更为250万元),刘某不能因其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而重复受偿。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件中为我们提供了处理思路,即此问题应在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与刑事追赃、退赔进行衔接和协调。具体到本案,刘某通过刑民案件的受偿总额不应超过其损失。若刘某在刑事追赃中部分受偿,其受偿部分需在郭某应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进行扣减;若郭某已经按照《承诺书》向刘某承担了民事责任,刘某的权利得到了全面救济,则刘某在刑事案件中无权再次获得受偿。当然,依据郭某和李某的约定或法律规定,郭某可向李某追偿(郭某所谓追偿权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综上,本案虽与李某刑事犯罪案件存在牵连,但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有失偏颇,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