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标建设工程后未出资未管理能否排除挂靠行为阻却执行?
【案情】
2019年8月,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1026民初645号民事调解书,董某欠李某518000元,此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某。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董某未自动履行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3月19日,法院向某县某镇财政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某县某镇财政所协助冻结并提取董某在某县某镇财政所的未发放的工程款518000元及案件执行费4400元、案件受理费5118.75元,共计527518.75元。现某路桥公司以其是中标公司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冻结。
李某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准许执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现查明,董某提供了劳务用工协议1份,用于证明其为某路桥公司的员工,另某路桥公司提供了的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某路桥公司委托其管理的事实。
李某提供了2018年4月30日董某与李风订立的桩基工程劳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塘圩二桥桩数12条……总造价14万元。并提供了董某以个人账户分20多次转账12万元至李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董某以某县某农业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公司)的名义与彭某订立了的劳务清包工合同1份,将某县某镇塘圩桥(危桥)重建工程中的钢筋笼、破桩头、系梁、墎柱、盖梁、承台、台助、桥面、防撞栏、搭板、伸缩缝、护坡等主要发给彭某,工程总价为290000元;并以某县某农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多次转工程款至彭某账户190000元。另,法院审理了某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董某夫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董某夫妻对于在某县某镇塘圩危桥建设中所欠混凝土款,先用某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董某个人的砂石费2万余元抵扣其所欠的混凝土款后,达成了董某夫妻归还某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50多万元货款的协议。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董某持有某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均为公司行为,其建设工程的收入也应归某路桥公司,为此,某路桥公司的异议成立,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路桥公司自中标后,对于中标的桥梁建设未出资、未组织施工,只向董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此行为应确定为董某以某路桥公司名义施工的挂靠行为,为此,某路桥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于执行裁定及协助通知书应判决准许执行。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
一、董某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系其以某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劳务合同,此集体劳动合同是否真实应提供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监管股是否将董某录入系统的证据,退一步说董某录入了系统也是自己对承包工程款的收取方式。也只能证明董某与某路桥公司可能有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进而可确定董某与某路桥公司不内部承包关系。
二、在与李某、彭某的工程合同中分析,桩基工程是建筑桥梁的主体工程,钢筋笼、破桩头、系梁、墎柱、盖梁、承台、台助、桥面、防撞栏、搭板、伸缩缝、护坡等为建筑桥梁的主要附属工程,而这样重要的主体工程及主要附属工程的发包人却为董某个人及其自然人独资公司,从此可以确认董某为桥梁实际组织者;2、董某通过其独资公司、个人的账户支付工程款,从此可以确认建设桥梁的资金由其个人承担。
三、某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董某夫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董某夫妻对于在某县某镇塘圩危桥建设中所欠混凝土款,先用某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欠董某个人的砂石款2万余元中抵扣其所欠的混凝土款后,达成了董某夫妻归还某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50多万元货款的协议。董某以夫妻名义支付所欠大额货款的行为不是某路桥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出资的行为,为此,可以确定董某就是挂靠某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某路桥公司自中标后,某路桥公司没有给付过一分钱工程款对董某,均由董某夫妻自己垫资,并用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支付各种工程款。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又均由董某组织、管理,因此,某路桥公司为了规避执行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执行裁定及协助通知书应判决准许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