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法官 李超
法律是严谨的,容不得一点马虎。一个标点符号虽小,但并非可有可无,若想官司胜诉还需据理力争。
2018年和2019年,天润公司与美华公司各签订一份药品销售协议,合作期限均为1年。协议签订后,天润公司依约向美华公司供应药品。天润公司称,经双方对账,美华公司尚欠其货款1452万余元。因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天润公司要求美华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阅卷后,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对美华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调解的可能性极大。可谁知,数次调解竟劳而无功。庭审中,双方就美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展开了激烈辩论。
“‘.’在美华公司名称的末尾底部,与汉字书写习惯不符。‘.’可以代表‘。’,作为一句话的结束,但不能代表美华公司的名称,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和‘。’是不同的。‘美华公司.’是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并颁发的营业执照,‘.’并不是其随意加上去的符号。”
“美华公司有时候用有‘.’的公章,有时候用没‘.’的公章,加之其基本信息与‘美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信息相符,所以其强调的‘.’没有法律意义。”
“‘美华公司.’书面提示过天润公司注意其名称后面有‘.’,天润公司开具的函、单明确写明‘美华公司.’,这充分说明天润公司是知晓其全称的。”
如果看得不仔细,谁会注意到美华公司名称后面还有一“.”!毋庸讳言,我是在听到“美华公司.”反复强调后才注意到的。那么,美华公司与“美华公司.”究竟有没有关系?法庭调查阶段,我询问了“美华公司.”几个问题,其称不知道药品销售协议是谁签的,也不清楚上面的章是谁盖的,余下概答“需要庭后核实”。
庭后,我依法向天润公司释明,告知其补充相关证据。经天润公司查询美华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得知其名称先后为美华公司、美华发展公司、美华公司。原来,美华公司和“美华公司.”系同一法人。至此,迷雾散去。
本案围绕一个标点,双方当事人你一言我一语,唇枪舌剑,互不相让。幸亏天润公司庭后及时完善了证据,证实了美华公司名称后有“.”无“.”都是同一家公司,并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否则,天润公司就会因为差一“.”而输掉官司。
通过此案,我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首先要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其次要防患未然,留存证据。另外,企业登记机关在核准企业登记注册时,要依法依规严格审核企业名称,避免引起公众误解,从而给其造成财产损失。
李超/口述 赵贺/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