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命关天”,这是国人自古以来对人命的朴素情感。这种朴素情感衍生出了“死者为大”的理念,进而对司法裁判产生影响。
在不少野泳溺亡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法院往往会对死者施以同情,在责任承担上,往往对水池、泳池、水库等管理者苛以更大的管理责任,要求管理者作出赔偿。而这,正是“死者为大”在司法中的具体反应。
从情理上说,一方死亡,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及哀悼,这是人之常情。我们对家属在失去亲人后,试图通过诉讼来挽回哪怕是对死者复生无济于事的经济损失表示理解。然而,我们不仅要有同情心,还得有同理心。站在管理者的角度看,为了防止有人野泳,在水库等地周边树立明显警示标志,其对水库的管理已尽到一定责任,是否需要再行安排专人进行看护,我想答案可能见仁见智。因此,不仅要把野泳溺亡案件看作是一个关于道德的社会事件,也应该把它作为一个关于关系的法律事件来对待。
从法律上看,野泳溺亡的处理取决于管理者对水库等地的管理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尚未对安全保障义务作进一步解释,但是根据权责统一的法理,对于管理者安全保障义的确认应当以管理者对于所管理场所的权利为基础,区分不同性质场所的管理者。如对营利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尽到更大的安全保障责任,对非营利场所的经营者则可以适当调整安全保障责任。这也就是为什么人们对于商场管理者应赔偿在商场内顾客滑倒受伤有更多的一致,但是对于水库等地的管理者是否应当赔偿野泳溺亡死者损失有更多的疑问。
广州中院对“老人景区擅自上树摘杨梅摔死案”作出一份再审判决回应了这种疑问。判决认为村委会作为该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义务,但义务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村民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更改原一二审认定村委会承担5%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村委会无需承担责任。
相较于之前的判决,广州中院的再审判决似乎更不通人情,挑战着“人命关天”的朴素情感。“人命案”的判决不能只是照顾死者家属的情绪,一味满足死者家属的“无理”要求,更要考虑到判决的社会影响。情绪化的判决会造成当事人的情绪高涨,而当事人的情绪高涨又会绑架司法裁判,让情绪践踏法律,让情感凌驾法理。
在一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中,社会的治理方式多种多样,但是殊途同归,最终终要回归法治。“人命关天”更应当让位于“人命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