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婚生女李小某由李某抚育,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600元。后因张某未支付抚育费,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要求张某支付抚育费。
被执行人张某抗辩称,年幼的李小某一直与自己生活在一起,生活起居均由自己照料,李某并未履行抚育的义务,自己不仅不应该支付抚育费每月600元,反而应当由李某支付抚育费每月600元。
申请执行人李某称,李小某一直随张某生活是事实,但离婚后,张某以探视为由强行抢走孩子,自己亦多次上门要求将李小某接回来,但均遭到张某阻挠未能如愿。故李某强烈要求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执行。
【分歧】
第一种观点: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既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张某应当支付抚育费,而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案理应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至于张某认为李某未履行抚育义务并损害了其权益,可以在履行义务后,通过诉讼等方式另行主张。
第二种观点:张某虽然未支付抚育费,但因其一直与婚生女共同生活并照料婚生女生活起居,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抚育的义务,故本案不应强制执行。至于张某认为李某未履行抚育义务应承担抚育费,告知其通过诉讼等方式另行主张。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执行权的运行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既关涉程序法问题,亦与实体法问题相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表面上看,张某确实没有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支付抚育费,强制执行张某似乎不存在障碍。
但研读《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育子女,另一方负担抚育费的一部分和全部。这也就意味着,抚育关系不会因离婚而消除,在双方都负有抚育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负担抚育费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在直接抚育子女。给付抚育费,可以看作一方通过金钱给付的方式抚育子女。实际上,抚育费给付的对象,表面上看支付给了直接抚育子女的一方,但本质上的支付对象依然是子女。
强制执行制度的初衷,是以公权力介入的方式让义务人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张某和李某离婚后,本来应当由李某直接抚育婚生女,张某负担抚育费。但李某并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来抚育婚生女,婚生女事实上由张某在直接抚育。毫无疑问的,张某虽然未支付抚育费,但因其一直与婚生女生活并照料婚生女的生活起居,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抚育的义务。从本质上看,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张某有抚育婚生女的义务,张某并没有拒绝抚育婚生女,虽然没有以给付抚养费金钱给付的方式履行义务,但却以其行为履行了抚育的义务,此时仍认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至少在该案中,可以认定张某作为义务人已经履行了义务。
此外,执行实践中的抚养纠纷案件大多涉及子女的切身利益,不能让子女,尤其是年幼的子女成为父母权益之争的牺牲品。本案若直接强制执行张某,除了让李某双倍获利并加剧李某和张某的矛盾外,并没有让孩子利益最大化。何况,给付抚育费本质上的对象并非李某,而是孩子。本着从对孩子身心健康发展有利的角度看,张某虽然没有支付抚育费,但以积极的方式让年幼的孩子享受到了母爱并在事实上抚育了孩子。因本案中孩子被抚育的权利已经得到了维护和实现,故再无强制执行的必要。
执行实践中,诸如离婚、抚养纠纷等案件具有特殊性,简单机械适用强制措施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往往除了加剧、激发矛盾外,并未从实质上维护法律权威和公平正义。此时,站在充分保障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的角度上,以善意、文明的执行方式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许才能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