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未变更登记,债权能否排除执行?
2020-03-17 15:18: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登辉
 

  【案情】

  梁某与祝某(女)系夫妻,育有一子。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产权登记在梁某名下。2013年9月,梁某与祝某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祝某及子所有,梁某需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13年10月,两人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6月,梁某向张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未按时还款,张三将梁某与祝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借款系梁某个人债务。因祝某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房产尚登记梁某名下,判决生效后张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房产,祝某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确认该房产归祝某所有。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祝某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一种观点认为,祝某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梁某与祝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房产的归属,虽然两人之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但该结婚登记只是改变了双方的人身关系,并不改变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产归属的约定,祝某仍具有要求梁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请求权,且祝某享有的请求权优先于张三所享有的债权,足以排除执行。

  第二种观点,祝某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梁某与祝某在协议离婚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是双方对原离婚协议内容的变更。该房产是梁某、祝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梁某名下,张三能够就房产梁某的个人部分予以执行,因此,祝某不能排除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梁某与祝某《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祝某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经民政部门盖章确认,梁某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虽然梁某与祝某在离婚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但所谓“复婚”,在法律意义上即为“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结婚登记改变的仅是双方的人身关系,并不改变双方的财产归属。因此祝某仍享有请求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实体权利。

  最后,祝某虽然不能直接确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张三对梁某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相比较,更具有优先性,足以排除执行。

  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祝某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9月其与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的,而张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梁某于2014年6月向张三出具的借条产生。因此张三的请求权与祝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债权成立的时间虽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若干情形下对债权能否继续履行及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领受交付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可见,在该案中,至少不能得出张三成立在后的债权优先于祝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祝某享有的是针对特定标的物(即涉案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张三享有的是未指向特定财产的一般金钱债权,且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涉案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未设立抵押登记)。因而张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与祝某的指向特定标的物的请求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

  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根源上来看,祝某与张三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涉案房屋归祝某及小孩梁丁所有,具有为子女和女方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张三的金钱债权相比,祝某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梁某享有请求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实体权利,该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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