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强公司)因(2001)吉经初字188号判决对甲银行负有508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之执行债务。华强公司与甲银行针对188号判决的履行予以自行和解并签署了《备忘录》,约定甲银行不再对华强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债务的执行申请权。
此后,甲银行在2002年1月17日申请执行188号判决时仅对508万元本金及诉讼费提出执行请求,未将利息债权纳入其执行申请内容。甲银行在第一次“终本”后,将其执行债权转让给乙资产管理公司,乙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15年9月16日,“长春办事处”又以拍卖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崔某。
崔某受让债权后申请恢复执行188号判决,其请求恢复执行的债权范围包括508万元本金和已经被原债权人甲银行放弃的利息债权。华强公司以其连带责任债务已经免除且本案执行债权不应当包括利息等理由针对崔某的执行请求及执行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提出了一系列执行异议,但均被驳回。截止2019年9月30日,通过以物抵债和扣划款项等方式执行法院已给债权受让人崔某执行给付款物价值合计25316250.69元。
华强公司针对本案超标的执行行为向吉林省高院提出复议申请。
2019年12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8)吉执复1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确认以(2001)吉经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本金508万元和诉讼费;三、由吉林中院对本案超出申请执行标的的执行部分予以执行回转。
法理精解
本案是一起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为执行债务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典型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定中所彰显的复议救济功能和对执行回转权的保护,值得司法实践中给予高度重视和延伸研究
一、债权流转的必然规则:后手债权人之权利范畴不能大于前手债权
本案原债权人甲银行只对本金508万元和诉讼费提出执行请求,而未对利息申请执行。按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之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直至执行期限届满前,甲银行并未对利息申请执行,故188号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已经丧失了请求国家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效力。
本案执行债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经多次转让后每个受让人的债权均应以第一手债权人甲银行的债权范畴为限。也即,已经被前手债权人放弃的权利,后手债权人无论何时申请恢复执行,其“恢复”效力均不能及于已经被第一手债权人和前手债权人放弃的权利。
吉林高院认定,华强公司以第一手执行申请人甲银行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未主张执行利息,故利息不能被崔某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抗辩理由成立,故本案的执行标的仅为本金508万元和相关诉讼费。显然,这一认定结论完全符合债权流转规则。
因此,崔某受让债权后其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执行标的不包括利息,也即既不包括原188号判决确定的利息,也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鉴于本案已执行款物价值达25316250.69元,远超出原执行债权人甲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数额,对超出申请执行标的之执行部分应予执行回转。
本案被超标的执行的主要环节发生在对原判决主债务利息债权已经被消灭且对迟延履行金的扩张执行方面,故此类执行行为实系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规则的滥用。即在部分执行债权(利息)已经消灭的情形下错误适用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因此,吉林高院复议后对本案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是对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后果的直接否定。
二、准予“执行回转”的法律空间及其限制性
执行回转制度是执行救济权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应注意,对上述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前置条件“执行完毕”应给予合理解读。即该“执行完毕”一般分两类情形:一是指某执行案的全案执行完毕或终结;二是指对某一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所实施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已执行终结,即阶段性执行完毕。
在第一类全案执行完毕情形中,则不再存续通过执行异议或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可能性。此时,可以启动执行回转申请权的制度空间包括:一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了原相关执行裁定。诸如,以物抵债裁定、执行扣划裁定、财产交付裁定、产权与股权等财产性权利的转移裁定、不动产或涉及特殊动产的转移登记裁定等;二是执行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了原执行依据的;三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原执行依据的裁判主文全部或部分撤销的;四是通过案外人再审程序撤销原执行依据的;五是其他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或执行裁定被撤销的情形。因此,在前述五类情形下均有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法律空间。
在第二类阶段性执行完毕情形中,由于执行案本身并未全案终结,案件尚在继续执行的程序之中。此时,涉及执行回转的制度空间包括:一是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后,相关执行裁定被撤销的需要执行回转;二是原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或债务消灭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此时,该被执行人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授权通过执行异议与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并请求执行回转;三是因执行了案外人财产后被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或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取得了新的执行依据后请求执行回转的;四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依然未能获得救济,又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获得执行回转依据的;五是因派生诉讼产生了其他可以撤销执行交付行为的新的裁判结论的情形。
但是,对执行回转请求权亦应存在一定的限制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执行人因执行时效行使抗辩权的,只能限于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行为前或对某项执行交付行为终结前。否则,在已经履行了执行义务后又以执行时效抗辩的,不能受到执行回转制度的保护。
三、应充分重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授权性制度对被超标的执行的救济价值
首先,执行法院应负有主动纠正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法定义务。其依据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即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同时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其次,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执行异议权和合法救济途径的知晓权。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的授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存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或行为违法并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而且,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必备的救济程序是执行法院必须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异议人相关救济权,即应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四、应当延伸研究并注意合理解决救济权告知瑕疵问题
此类情形可能包括:一是执行异议裁定未履行救济权告知义务的;二是对救济权内容告知错误的。即将本应告知提起“复议”但却错误告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三是将本应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为审查依据但却错误适用了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审查程序,从而导致救济权告知错误。即原本应当告知异议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却错误告知异议人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救济的;四是本应告知案外人申请再审救济的,但却告知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五是有其他权利告知瑕疵情形的。
笔者认为,对上述权利告知瑕疵情形应区分处置。一是对于第一类没有告知救济权的,异议人可以直接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行使复议申请权;二是对于因各种因素导致无法行使法定复议权的,异议人可以行使执行监督申请权,且该项权利不应受到级别管辖的限制,直至向最高法院请求执行监督;三是如果在法院体系内无法获得救济的,异议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启动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四是错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而导致救济程序错误的,则异议人无法直接按照法律原本设置的正确的救济途径维权,而只能“将错就错”按照告知的程序申请复议,然后由上级法院在复议裁定中给予纠正。即复议裁定应当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当然,在此类情形下必然导致“程序空转”,给异议人造成诉累,司法实践中应当力戒之。
另应注意,此处“发回重作裁定”的处理机制与执行异议裁定因程序或实体瑕疵而被“发回重新审查”的性质及程序价值完全不同,此类司法实务问题留待后文继续探讨与解析。
(作者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