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诉讼时效问题探析
2019年年底突然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来势汹汹,此次疫情对人民的生活以及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截止2020年2月25日,全国累计确诊病例已达近80000人。因为疫情管控的需要,企业缺少足够的工人而停产,物流停运,部分机关单位也实施了轮岗值班制度。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时产生种种争议。但有一个问题是任何法律关系在疫情防控期间都不可避免无法忽视的,这就是疫情是否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这次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条件,由此可以认定疫情本身并不能对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此条法律规定,疫情可能直接造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应当为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
实际上,对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也是近期法律界争论的一个焦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很多人据此认为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一刀切”,而应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分析。本次疫情确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是否不可克服,还是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例如,2003年“非典”结束后,上海法院审理过一起原告亿大公司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故免除翊宇公司的责任。后原告亿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关于非典疫情,因非法律所界定的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且翊宇公司因防治‘非典’而实际停业的时间系在2003年4月,故对翊宇公司在停业前应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审均以不可抗力而免除翊宇公司的责任,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不妥。对‘非典’时期的租金,原审已酌情予以减免,现翊宇公司要求全部免除,缺乏依据。”
笔者认为,本次疫情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关键在于疫情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可克服的影响。随着各地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推进,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有很多,例如12368诉讼服务热线、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等等。对于非新冠确诊患者、疑似感染者或者其他被依法隔离的人员,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各地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也都是有专人值班在岗的。故如果对于本次疫情“一刀切”的认定为不可抗力,既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与审慎,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
即使当事人因为地域疫情管控的原因,导致无法取得部分证据材料的,也可以先向法院起诉,然后在随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而对于新冠确诊患者、疑似感染者或者其他被依法隔离的人员,确因相关医疗或者隔离措施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向法院起诉的,可以认定疫情对于此当事人构成不可抗力而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止,这也部分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中第四项“权利人被其他人控制”的情形。
笔者以上所述并不能涵盖本次疫情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的全部情形,总之,应当抱着公平、审慎的态度,对疫情是否对个案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具体分析,这既是对当事人的权益负责,也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需要。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