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或全损车辆交强险保险费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2019-12-19 09:07:0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杜丽霞 唐大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案车辆被认定为报废或全损车辆后,受害人多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费,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费是否也可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下保险费不宜简单认定为受害人并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应该从区分案件类型进行分析。

  一、引起交强险保险费诉求的两种案件类型:车辆报废与车辆全损

  车辆全损与车辆报废系不同分类标准下的概念。报废车辆,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全损车辆,是保险行业里就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类型,目前没有标准的定义,更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一般情况下,是通过简单地比较修复、施救费用之和与出险车辆实际价值来认定。如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相当于或高于事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则认定为全损车辆。车辆报废涉及的是国家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的管理规定,报废车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得上路行驶,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而车辆全损是保险公司对于车辆价值损失情况的确定,全损车辆经修复后,如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仍可以继续行使,并可以进行车辆买卖。

  二、报废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费能否认定为财产损失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如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达到了强制报废的要求,车辆所有人必须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故该剩余保险费并不必然成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还有一种情形,即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害,车辆虽达到了报废要求,但其一直未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和保险合同解除手续,而是直接要求侵权人支付事故发生之日后的剩余保险费,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该项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分析受害人对于未办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未能自保险公司退回剩余保险费是否存在过错。如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其车辆又不满足上路行驶条件,而无法享受实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付请求权等合同权利,此时受害人为此车辆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亦不能自保险公司退回,故可以认定为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受害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笔者认为应当支持。

  三、全损车辆的交强险保费能否认定为损失

  车辆被认定为全损的情况下,保险费损失亦不能一概视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一,保险合同应予解除的。交强险是以机动车为保险标的的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办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机动车如已经办理报废手续,当然无需投保交强险。除注销外,机动车办理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亦可因车辆不再上路行驶,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退还剩余期间的保险费。因此,在涉及全损车辆的案件中,如该全损车辆已经达到了报废条件,认定思路同前文报废车辆的处理路径。如虽未达到报废标准,但受害人基于安全或其他考虑办理了停驶手续的,此情形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应保险费,受害人亦不能作为损失向侵权人主张。

  第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由于我国实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除车辆办理了注销、办理停驶手续或已经证实丢失外,均不得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故即使车辆因侵权行为而被认定为全损,亦可能不符合解除交强险合同条件。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车辆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并未灭失,保险合同亦不存在其他应当予以解除、终止的情形,应继续有效。全损车辆经修复可继续上路行驶,行驶中如出现保险事故,受害人仍可基于保险合同享有各种请求权,受害人为车辆支付的保险费是其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对价,故在此类型案件中,保险费不能认定为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四、车辆所有权变更后的保险费认定

  笔者认为在所有权变更后,受害人亦不能向侵权人主张保险费损失。

  第一,车辆所有权变更后,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所有权变更后,受让人得以行使被保险人权利和所有权变更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车辆所有权变更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仍继续有效,不管车辆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受让人均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第二,保险费的负担应属车辆买卖双方的自治范畴,不能向侵权人主张。既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得以继受原保险合同的权利,故交强险费用该如何负担的问题应属于买卖双方就车辆交易进行意思自治的事项,即使该车辆系因被认定为全损车辆而进行的转让,转让人因此未向受让人主张该笔保险费,亦不能认定为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保险费损失。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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