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首批4起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湖北法院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涉疫情犯罪
2020-02-22 09:22: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程勇 蔡蕾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作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主战场和最前线,湖北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在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确保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依法从重从快审结了一批案件。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首批四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该批案例共涉及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制假售假等三类犯罪。

  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案情简介】

  尹某某从事私人客运业务,长期驾驶客车往返于嘉鱼、武汉。1月23日10时至20时,被告人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月4日,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截至2月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

  2月12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对尹某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起公诉,当日嘉鱼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月14日,嘉鱼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遂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尹某某服判,不上诉。

  【裁判依据】

  根据“两高两部”意见,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启示】

  本案是湖北省涉疫情防控第一起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健委先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之后武汉市政府发布通告,于1月23日10时起关闭离汉通道。管控期间,尹某某致与其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引起按照甲类传染病防控的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故法院依法对其从快从重处罚。

  叶某妨害公务案

  【案情简介】

  2月2日,叶某驾车载其舅父和胞兄途经崇阳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指挥部寒泉村疫情监测点时,防控工作人员告知其车辆禁止通行,并要求叶某等人检测体温,叶某等人不仅拒绝检测,还多次辱骂防控工作人员,并停车堵住监测点十余分钟,后经人劝导移开,防控工作人员报警。当晚,民警到叶某家传唤其接受调查,叶某拒绝接受传唤并殴打民警,其亲属亦撕扯推搡民警,帮忙阻碍民警依法传唤叶某,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后叶某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月9日,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叶某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当日崇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月10日,崇阳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遂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叶某服判,不上诉。

  【裁判依据】

  根据“两高两部”意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件启示】

  叶某在当地管控期间的行为扰乱了疫情期间的社会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法院依法予以从快从重处罚。

  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情简介】

  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对自己生产、购进的劣质口罩分拣再包装后进行销售,共出售口罩6万只,获款1.5万元,尚未销售口罩36万只。

  2月19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李某某服判,不上诉。(该案报道见本报2月21日三版)

  【裁判依据】

  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

  【案件启示】

  本案是湖北省涉疫情防控第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发地仙桃是全国口罩的主要产地之一,该案的处理对当地极少数不良商贩形成了有力的震慑。

  熊某某寻衅滋事案

  【案情简介】

  2月3日13时许,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鳌山村村民、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到村委会向村干部反映问题,因其在疫情期间未按规定佩戴口罩,村支书甘某某和正在该村指导、督办疫情防控工作的马桥镇副镇长徐某对其进行劝告,熊某某拒绝并对二人辱骂,还对徐某进行推搡。村委会副主任朱某某见状便上前拉开熊某某,却被其抓伤右锁骨。随后,熊某某进入办公室,随地吐口水,并用打火机将该村疫情期间口罩发放表、卡点值勤表、入户排查表和镇村干部防疫“三包一”工作安排表等材料点燃烧毁。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月14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对熊某某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当日咸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月16日,咸安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鉴于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遂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熊某某服判,不上诉。

  【裁判依据】

  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与防控疫情有关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件启示】

  本案是湖北省涉疫情防控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熊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当地疫情防控工作,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依法予以从快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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