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育鹰:最高法知产法庭对民行交叉案件裁判标准对接做出有益尝试

2019-12-16 16:14: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管育鹰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实正公司与乐金公司专利权无效、侵犯专利权两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首次探索同步审理涉及同一专利的行政确权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为解决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分立体制存在的问题,实现专利案件民事、行政程序交叉时裁判标准的对接做出了有益尝试。

  一、现行专利民事侵权和行政无效程序分立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采用了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的二元分立体制。在这一体制下,专利民事侵权程序可能受到行政无效程序的影响和制约,程序交叠造成的维权周期延长和维权结果的反复变化往往让当事人无所适从,预期结果不利的当事人还可以利用侵权、确权、权属、诉讼保全程序的相互交叉反复拖延审理进度。

  实践中曾有判赔数额高达5000万元的专利侵权案件,因相关专利权的无效审查程序被中止后无法及时作出决定,民事侵权案件判赔近一年之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这种专利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形无疑会给市场造成很大伤害。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逐渐意识到这种二元分立体制的弊端日趋明显,关于专利权无效程序的优化也成为热议的问题。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引入专利无效抗辩制度是不动摇目前为止我国司法与行政机关的职能分工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的路径之一。

  当然,从专利无效抗辩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域外经验看,这一制度的运行与知识产权侵权上诉案件和无效案件由同一专门法院管辖、相关法律中明确无效抗辩条款息息相关。

  早在2008年,中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就提出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其目标就是在我国最终设立一个专门的知识产权高等(上诉)法院,统一受理各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的技术性案件的二审以及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裁决的司法审查,统一裁判尺度。

  今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挂牌成立,在更高层面实现了专利权效力判定和侵权判定机构的统一。但在专利法尚未修改,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也尚未制定特别程序法的情况下,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发挥好“飞跃上诉”的制度优势,衔接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挑战。

  在现行法框架下实现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之间的对接,既需要考虑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又需要考虑合理协调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异同,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充分发挥各自优势。

  二、两案同时审理的积极意义

  1.合并庭前会议协调行政与民事诉讼程序

  我国专利法规定涉及无效的诉讼须通知“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就意味着专利无效诉讼被视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

  事实上,由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创新或经营成果须经行政机关审查或核准程序才能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对这些权利效力发生的争议也需要先向行政机关所属的专门复审机构提出,对行政机关的复审和无效审查决定提起的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并被称为“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此类行政诉讼与因侵权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诉讼相比,二者在当事人地位、适用法律、诉讼程序方面均有不同。

  因此,尽管目前技术类案件民事、行政上诉程序已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但即使涉及同一权利的相同争议,按照原有的诉讼程序和操作流程仍然很难处理民行程序交叉时两个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这两个案件中给出了一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专利案件民行交叉问题的路径,即采用合并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协调行政与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的规定比较灵活,行政诉讼法中亦有关于庭审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庭前会议的法律规定能够有效解决现行诉讼法缺少针对专利诉讼程序特殊规定的问题。

  2.权利要求解释程序前置

  专利是以文字表达的技术方案,文字与技术方案之间的天然差异决定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解释。不论是专利民事侵权诉讼中的侵权判定还是行政无效诉讼中的效力判定,都应当以正确的权利要求解释为基础。因此,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专利案件的核心。

  在美国,权利要求的解释作为需要由法官认定的法律问题,通过名为“马克曼听证”(Markman hearing)的庭前前置程序予以解决。在“马克曼听证”程序中,借助案件当事人提供的专利审查文档等“内部证据”,或是专家证人等“外部证据”,法官完成对权利要求解释问题的听证。

  当然,“马克曼听证”程序与美国的陪审团制和证据开示制度密不可分,我国法院在裁判权方面不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不能简单地引入“马克曼听证”程序;但是,在我国的专利诉讼中采取前置的权利要求解释听证程序,尤其是在民行交叉的专利案件中采取前置的权利要求解释听证程序,有着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第一,能够确定当事人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主张。在我国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全面审查中,权利要求解释、侵权判定、损害赔偿等问题往往综合在同一个庭审中。事实上,在很多案件中如果能首先围绕权利要求的解释让当事人提交证据、发表意见,有利于明确全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思路。

  第二,避免当事人在专利侵权和无效程序中“两头获利”和权利要求解释的混乱。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二元分立体制的一个弊端是当事人有可能利用分立的程序作出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以限缩的保护范围争取获得授权,以扩大的保护范围获得侵权判定中的优势。虽然司法解释中通过“禁止反悔”原则等措施防范这种“两头获利”的行为,但不同法院,不同程序的审判仍有可能导致权利要求解释的混乱或“两头获利”行为的发生。在这两个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和上诉中均对权利人在专利侵权和无效程序中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存在巨大争议,但由于两案合并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只能明确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反而在关键问题上不再存在实质差异,使得因为程序分立而复杂化的问题趋于简单和清晰。

  第三,通过庭前会议实现前置的权利要求解释程序比美国的“马克曼听证”程序更有优势。相对于与事实问题完全区分的“马克曼听证”程序,我国诉讼法中的庭前会议制度更为灵活,法院完全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引入侵权比对环节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解释,亦可本案一样,合并民事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庭前会议,解决程序分立带来的问题。

  3.法庭设置体现当事人的实质冲突地位

  对于进行无效审查的专利行政机关的诉讼地位,从域外立法来看,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包括与我国一样设有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的二元分立体制的日本、韩国等,均不是必须以作出无效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官员作为被告,而是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的当事人。

  该案庭前会议采取类似于“圆桌会议”的形式,由居中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位于当事人的中间位置,让发生实质冲突的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分居两侧,这样的位置设置体现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和专利案件的特点。

  尽管在我国大多数关于专利权效力的争议均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即已了结,在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行政机关的无效决定也大多数得到维持;但是,正是少数侵权与无效两个程序交叉、当事人各持己见难以调和的案件所涉及的专利,才是市场中真正得到运用且有价值的知识产权,权利效力、权利保护范围的及时确定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至关重要,也对市场预期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专利民行交叉程序对接的探索,不仅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审判流程和机制的创新,也是我国专利确权程序简化优化的有益尝试。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室主任)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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