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刘某以饭店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王某借款5万元,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刘某转款4万元,刘某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王某表明除银行转账外,还从朋友处借款1万元现金转借刘某,刘某予以否认,并表示只收到3千元现金,实际借款金额4万3千元。
【分歧】
对本案中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上已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某认可只收到了借款本金为4.3万元,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4.3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定借款金额为4.3万元,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实践性特征,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生效的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
本案中,除借条外,王某只提供4万元的支付凭证,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已实际发生;且王某在庭审中陈述,除转账外,还从朋友处借了1万元现金给刘某,但没有出具欠条给朋友;同时,刘某出具给王某的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王某主张从朋友处借了1万元,再转借给被告,不符合常理;王某也未向本院申请其朋友出庭作证,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自认收到了3千元现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3万元。
综上所述,应认定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金额为4.3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