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
2019-10-16 14:05: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长峰 王文婷
 

  【案情】

  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用一间店铺做抵押向李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分文未还,李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裁定拍卖店铺。案外人黄某提出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支持黄某的异议后,被执行人张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分歧】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是否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本案中,张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即张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李某,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F法院具有管辖权。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字面上理解,民事诉讼法并未限定只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排除被执行人的原告资格。当执行机构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的时候,转而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这就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张某应当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应当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执行异议之诉是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因此,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执行而非对执行行为执行的起诉,且只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才具有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案外人主张自己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书面异议,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后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和第三百零六条只规定了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并未规定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执行程序是由申请执行人李某向F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启动,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是由案外人黄某提出,对于是否执行店铺A的争议发生在李某与黄某之间。当F法院裁定中止对店铺A的执行的时候,李某未对中止执行裁定提起异议之诉,其可以请求F法院继续执行张某的其他财产,而张某不能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该店铺A。如张某与黄某因该店铺的权属产生争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由被执行人张某对其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存在的争议另行起诉。如本案中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不能再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否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张某作为被执行申请人,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不应当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