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险中无责不赔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9-09-17 15:40: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邹峰
 

  【案情】

  2017年7月20日,李某驾驶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撞上左侧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叶某驾驶的轿车,造成叶某受重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车投保了第三责任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包含责任赔付标准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免责条款生效。投保人既然与保险人签订了具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说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无须另行举证,免责条款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该义务,否则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中保险条款的兜底条款及责任赔付标准是否能推定包含“无责不赔”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上面载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和提醒条款外,还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此外,《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保险人是否做了明确说明就成了问题的关键。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保险人违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免责条款,《保险法》不仅规定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规定了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基于利益平衡理念,结合合同法理和保险条款的性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主张,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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