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
2019-09-03 16:17: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盛奎伟
 

  【案情】

  原告王某称:2019年2月其乘坐孙某的出租车回家,在途中孙某因与李某发生口角而厮打在一起,此时李某的好友郑某也前来帮忙与李某一起殴打孙某,王某便上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不知道是谁把自己打伤,花去医疗费7600元,遂起诉要求孙某、李某、郑某连带赔偿其损失7600元。郑某辩称:自己也是去劝架的,并未和李某一起殴打孙某,没有理由要承担责任。但庭审中王某与郑某都无足够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分歧】

  此案属于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共同危险行为,郑某应否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王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郑某也参与打架,所以郑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郑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宜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郑某应当连带赔偿王某的损失。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其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是:1、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在两人以上,如果仅仅是一人所为则只能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2、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则成立共同加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则属于共同危险行为;3、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致害人是可以确定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致害人是不确定的;4、共同危险行为中,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5、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具体到本案中,王某在劝架过程中受伤且不知是何人所为,而郑某、李某、孙某在主观上都没有要殴打王某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王某受伤的情况他们三人都是不愿看到的,正是因为他们三人的行为才使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种情况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宜认定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王某在起诉时将郑某也列为了被告人,而郑某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损害与自己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郑某应该与孙某、李某连带承担对王某的损失。如果确非是其本人所为,在其承担了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向李某、孙某追偿。

 
责任编辑:邵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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