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是香港回归后解决内地与香港间区际法律冲突而进行的安排,是两地之间司法协助的重要成果。实践中《安排》很好地解决了两地间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工作,但是因为两地间司法制度、司法习惯方面的差异,存在某些方面的争议。本案合同主体未被列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未明确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但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效力高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执行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美国A公司与设立在开曼群岛的J公司签订《股权购买协议》,由J公司购买A集团下属某公司的股权。合同签订后,J公司在中国募集购买股权的资金,H公司向J公司提供相应的资金。2013年6月,A公司、J公司、H公司、M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H公司将相当于47500万美元的人民币存放在托管银行M银行,用于J公司购买股权,托管资金的支付需要A公司与J公司共同向托管银行M银行发出联合指令函,依据该联合指令函的指示支付。后因J公司未能再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且A公司已将股份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导致《股权购买协议》无法履行。
H公司要求将资金返还未果,当事人将纠纷提请仲裁裁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了2****5/RD(c.2****6/RD)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根据《股权购买协议》与《资金托管协议》的规定,向H公司支付数额相当于47500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及应计利息的全部托管资金;2.A公司和J公司配合H公司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立即执行本仲裁裁决,包括制备托管银行向H公司解付托管资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指示;3.A公司和J公司不得妨碍托管银行向H公司解付资金。
仲裁裁决期间,2015年7月,J公司被撤销。
【执行情况】
因H公司多次索要托管资金未果,H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受理了H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向被执行人A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A公司遂向M银行发出了指令,M银行也认可收到了J公司的指令,但M银行仍拒绝向H公司解付托管资金,理由是:
1. 根据《资金托管协议》第3.1条的约定,M银行解付托管资金的条件是联合指令函,但是其中J公司的指令函时间是2015年10月,为该公司撤销之后作出的,故对该指令的效力提出了质疑。并称在明知公司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对指令函发出的真实性审查为其应当审查的内容。
2. 根据“依据终局仲裁裁决解付资金”的条款,M银行认为,应支付的对象为A公司或者是J公司,H公司不是《资金托管协议》中确定的支付对象。
法院认为,J公司已撤销,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出具同意放款证明文件的可能,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M银行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于是,法院对M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其履行放款义务,后M银行向H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资金。
【法官评析】
依据已经生效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全部托管资金应当向H公司支付,但仲裁裁决书未明确支付的条件。M银行认为,应当按照《资金托管协议》设定的解付条件履行,即需要同时具备A公司、J公司共同向M银行发出付款指令。现J公司已经撤销,M银行认为该付款指令不符合《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而拒绝向H公司付款。因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理了《股权购买协议》、《资金托管协议》,裁决应当向H公司支付全部托管资金,因此,M银行是有履行相应行为的义务。《资金托管协议》中也有付款须服从生效的终审裁决的条款。因此,M银行的抗辩已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另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仲裁裁决,已经得到了内地法院的执行,仲裁裁决具有绝对效力,包括M银行在内的主体,均应当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
在执行程序中,M银行是协助义务人,M银行如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法院应当强制其履行,可以通过向M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其履行。M银行作为托管银行,依据《资金托管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并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向H公司支付解付的托管资金。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向M银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M银行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作者单位系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