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行为防治浅析
2019-08-15 09:11: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书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人伪证行为的概念还是比较明确的,就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在签署保证书后陈述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伪证要求:1.证言是虚假的,证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案件情况的本来面目不符;2.虚假证言的证明对象是案件事实的全部或部分,如果虚假证言并未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则其不构成伪证;3.该虚假证言已提交人民法院并进入诉讼程序中。伪证行为一般表现为积极行为,即伪证证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调查时向人民法院陈述与事实不符的证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的伪证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伪证证人存在作虚假证言的故意。伪证与误证不同。误证行为不属于伪证行为。伪证证人的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获取诉讼利益。是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要证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词。证人伪证行为是在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出现的。当前,伪证行为相当普片,证人证言可信度差,严重妨害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伪证行为成因分析

  证人伪证行为的出现,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的。究其根源,既有社会方面的,也有心理方面的,还有立法、司法等方面因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人伪证行为的原因进行探讨。

  (一)社会原因。诉讼作为人的社会活动,它不可能是一种孤立的社会存在,必然会受到社会的影响。证人伪证行为的发生与整个社会的诚信观念弱化是分不开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实际上也是对自身诚信观念的挑战。况且当前社会舆论对说假话、不讲诚信等现象的道德谴责作用并不大,使得证人对伪证基本没有道德上的思想负担。可以说,当前证人伪证现象的思想根源是社会诚信观念的弱化。另外,有些证人的文化素质水平参差不齐、法制意识不强,对伪证行为缺乏应有的抵制和斗争。一些证人并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反而提交虚假证言。由于社会对不诚信行为的不当认知和不当评价,甚至变相鼓励,认为伪证的得逞是智慧是能耐是技巧等,助长了伪证行为的高发多发。

  (二)心理动机原因。心理学认为人的行为是受动机支配的,证人的伪证行为当然也受心理动机的支配。对诉讼利益的不当企求,是伪证的利益基础和心理动机根源。证人伪证的心理动机因具体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归纳起来,主要以下几种:1、受到威胁,证人可能遭到来自当事人或其亲友的威胁,因为害怕报复而牺牲他人利益,而提供虚假证言;2、利益关系,证人可能接受了当事人或其亲友的恩惠,或者与之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受利益的驱使,唯利是图,不顾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而按照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意图提供伪证,或颠倒是非,或捏造事实;3、亲疏关系,证人可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或朋友关系而提供对其有利的证言;4、庇护或陷害当事人,证人可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朋关系或存在矛盾,便以伪证方式庇护或陷害当事人。

  (三)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证言的质询程序规定的不详细,对伪证证人的处罚机制不恰当。1.法律没有规定,对于证人的情况是否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通常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当事人申请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但是不将证人的有关情况提前告知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询。2.法律对询问证人的顺序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先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先行询问的情况皆存在。3.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陈述后,由当事人进行询问,一些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取得审判的胜利,询问证人内容涉及过广,利用话语技巧对证人进行打击,而法律没有确切规定对上述不当询问是否应予控制以及如何控制。4.《民事诉讼法》第 111条规定,对于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伪证证人的处罚规定,但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四)惩处不力。审判人员执法不严。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伪证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了证人伪证后,审判人员并没有依法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予以追究,使伪证证人抱有侥幸心理,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一是,审判人员对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是否属于虚假证言缺乏判断分析能力,进行无法对其加以相应的惩罚措施;二是,审判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证人作伪证时,因担心认定错误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能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加以制裁;三是,审判人员对证人伪证审查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不愿因为审查一个案件中证人的虚假证言而耽搁其他案件的审理,因此审判人员对制裁证人伪证行为的积极性普通较低,导致虚假证言只是未被采纳,而伪证证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二、建立伪证防治机制

  要防止或减少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现象,使证人依法出庭作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确保法院公正、及时、准确地审查证言、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决,顺利地解决民事纠纷。

  (一)强化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建立相配套的制度和措施加以贯彻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落实有助于预防、遏止证人伪证行为。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思想教化和认知确认,使当事人诚实、善意地实施诉讼行为和行使诉讼权利,不得作伪证和虚假陈述,也不得以威胁、利诱、贿买等不正当手段指使他人作伪证。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强调证人要如实作证,不得故意作伪证。强调法院在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公正、及时、准确,正确鉴别、认定证人证言的真伪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真实陈述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证据制度上的必然表现。证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包含两方面:一是完全陈述义务,证人应对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完全陈述,而不能只陈述一部分;另一种是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证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证人的真实陈述义务是属于公法上的,用以保护国家行为之信用及权威,由宣誓确保之。如果有违反真实义务,可以处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类的秩序罚;假如该行为触犯刑法,可给予刑事制裁。

  (二)完善伪证处罚体系,加大处罚力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证人伪证行为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性和明确性,导致审判人员适用上的困难。在完善对证人伪证行为处罚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第一,增加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这是因为一些证人的伪证行为情节较轻,对案件事实不构成很大的影响,但妨碍了司法秩序和司法公正。对这些伪证行为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就可以达到教育目的。有些证人的伪证行为对案件造成较大影响,但又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该证人处以罚款、拘留。所以,法律应当按轻、中、重三种情形分别对证人伪证行为进行规定。对情节轻微的伪证行为,处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对情节较重的伪证行为,处以罚款、拘留;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伪证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加大处罚力度,罚款和拘留并用。即对伪证证人不但要罚款,而且要拘留。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以下。该规定确实加大了对伪证证人的处罚力度,但只从罚款金额上加重对伪证证人的处罚并不能真正起到防治效果。因为罚款对有些当事人或证人起不到威慑作用,只有让其暂时失去人身自由,才会让他真正害怕。对于那些被收买的伪证证人,罚款最后由当事人买单,对证人没有起到处罚作用,只有将其拘留,当事人代替不了,这对伪证证人才会有威慑力。第三,对影响重大或者情节恶劣的伪证行为,坚决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绝不姑息迁就,坚决遏制伪证高发多发态势。

  (三)确立伪证民事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作伪证证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而这阻隔了民事法律制裁证人伪证行为的积极效能。因此,为了有效遏制证人伪证行为,制裁伪证证人,就必须在民法领域对伪证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

  1、建立伪证民事责任的必要性。首先是重构对证人伪证行为进行法律制裁措施的需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伪证证人的法律制裁措施均从妨碍诉讼的角度,虽然赋予司法机关对伪证证人予以相应法律制裁的权力,但未充分考虑到伪证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或精神利益,更未明确规定伪证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因证人伪证行为致使权益受损,其现有的救济途径仅为上诉及再审,由于上诉严格受上诉期限的限制,再审又存在启动难、改判难的缺陷,故上诉及再审均无法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采用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作为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之一,是重构法律制裁措施的需要。伪证行为,可能是对方当事人损失或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利益,因此,应当有伪证证人通过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对其本人的伪证行为负责。其次是克服理论缺陷的需要。伪证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法院采纳伪证后作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裁决,就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伪证证人仅仅对司法机关承担责任,那么势必造成受到侵犯的复杂客体中,只有一个权利客体的利益得到了保护,而另一个受侵犯的权利客体(即利益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使法理上呈现缺陷。

  2、伪证民事责任制的可行性。首先,证人伪证行为符合民法的侵权行为特征。从作证义务的来源看,如实作证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证人作伪证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必然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证人故意作伪证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以证人是否因伪证行为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为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与证人之间因伪证产生的纠纷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通过审判的方式予以解决,而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为伪证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建立起到了支持作用。

  (作者单位系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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