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地理解证据规则,其实主要体现在对于证据印证规则采用机械化的认定方式,片面地注重证据的数量优势而忽视证据的质量要求。尤其是在一方证据数量占优势,另一方处于劣势状态时,缺乏对证据进行常识、常理性综合判断意识,而是对于收集的有关联性的证据一概予以采信,只是审查了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对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做深入分析,从而混淆了证据材料与经质证分析确认后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区别。对于作为裁判依据所列举的证据必须是经过质证等程序考验而予以正式确认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与定罪量刑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材料,即必须完全满足证据的三性要求,否则就是作为证据来源性的材料,不能等同于定案的证据。
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如果侦查阶段收集的主要证据为言词类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且目睹案发过程的相关证人均为被害人方的亲友,此时就可能出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一边倒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如果不考虑到证人本身身份的特殊性,而以被害人陈述能够与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为由,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就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可能隐藏的一个问题是证人可能基于与被害人之间的亲情或者友情关系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虚假证言。此时就需要结合常识、常理来分析证言的真伪性,尤其是应注重调取客观证据,如现场监控视频等,当出现证人证言与现场监控视频证实的关键内容完全不一致或者有重大出入时,则应直接将证人证言以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为由予以排除。同时,可以结合现场方位等情况来分析证人证言的真伪性,如某一证人在证言中称其在家中阳台看到了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的情况,后经现场核实发现当时双方发生打斗地点位于楼道之内,而证人所在的阳台位于小区内的另一个朝向,完全无法看到楼道内的任何场景,后经确认系证人事后听被害人家属谈及此事后,其再予以加工后自称目睹了案发过程。据此,司法机关就可以直接将该份证言作为虚假证据予以排除。如果从常情角度判断,相关证言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如证人在案发当天作出的证言称没有看清楚细节情况,证言内容对案件事实描述具有模糊性,而事发数月后,再次补充询问时,却又能详细地讲明案件事实的细节;或者相关证人证言并非第一时间收集,而是事隔数月后收集,且不同的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出现几乎没有任何偏差的高度一致性现象。从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角度,就应当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的反复性交叉询问,从而确定证人当庭证言的真实性与否。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往往被害人和被告人都会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而选择就案件事实作出完全相反的言词性陈述,此时仍然要以客观证据为基础,结合常识、常理角度进行判断。例如,被告人在供述中称系被害人首先使用带有长木柄的铁锹向其发起攻击,其才被迫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还击,其在持刀挥舞过程中不小心将被害人划伤;被害人则称被告人因与其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遂乘其不备使用水果刀将其刺伤。在此相关案件中,实际上被害人身体条件要远远优越于被告人,且根据相关病历材料显示,被害人伤情为捅刺伤,被告人身上只有倒地后形成的擦伤,没有其他伤情。从常识角度判断,如果系被害人选择使用相关工具主动攻击被告人,其完全可以做到在较远的距离就能有效攻击被告人,而且会形成一定的对应伤情,不可能仅仅是擦伤;且被告人使用水果刀是无法与被害人手中的工具相抗衡的,而且被害人伤情为捅刺伤,显然是被告人使用刀具故意捅刺被害人,不可能是本能的挥舞过程所能形成的伤情。在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和监控视频的情况下,而且现场又没有提取到铁锹的情况下,从相关角度进行分析,显然被告人的供述具有高度的虚假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害人陈述能够得到病历材料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就可以否定被告人称其自身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的辩解意见。虽然由于人类认识规律的局限性,对于已经发生的客观案件事实,只能从证据角度进行尽量的还原,而且一般情况下不太可能还原客观事实的原貌。以证据为支撑的法律事实应当尽最大可能去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即应当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而不是机械地搜罗证据,并机械地套用证据印证规则,以证据数量的多寡来判断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因为虚假的本质上就是虚假的,不可能因其数量较多就变成真实的。
如果只是坚持机械的证据印证规则,又未能采取庭审中心主义,关键证人不用出庭作证,那就可能导致虚假证据由于数量优势而被错误地认定为定案的证据,并且形成了虚假的证据链条。最终相关刑事裁判的结果就难以被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接受,原本是正当防卫行为就可能错误地被认定为故意犯罪行为,或者原本属于犯罪的行为,却由于虚假证据而被错误地认定成了正当化行为。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