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无锡邓斌非法集资案
案情简介
从1989年8月到1991年8月,邓斌以江苏省原无锡县金城湾工贸公司、中光公司驻无锡办事处等单位的名义,以联合经营和做外贸生意为由,大肆非法集资,共计32亿余元。全案涉及江苏、广东、北京、上海、浙江、湖北、山西等7省市368个一级集资单位,以及包括邓斌、姚静漪、黄桂芬等在内的31名个人。至案发时,仅还本金15.9亿余元,欠本金16.2亿余元,债权债务相抵后,实际亏损高达12亿元。更为严重的是,非法集资腐蚀了一批党员领导干部,诱发了一连串的经济犯罪。
1995年11月1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邓斌犯受贿罪、贪污罪、投机倒把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1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邓斌被执行死刑。
案件背景
邓斌等人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之时,正值全国经济的高潮。他们抛出高利率、短周期的集资把戏,使许多投资者忍受不住高额利润的诱惑和刺激,蜂拥而至。本案发生较早,当时尚缺乏认定的依据和经验,案件自身有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具有较强的蒙蔽性。当时,我国刑法尚没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
意义与影响
邓斌案是在我国刚刚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出现的新类型的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案情披露后震惊了全国,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关注。此案的审理,对促使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更加严密,对促进立法部门加大惩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新型犯罪行为,特别是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的研究和设立,起到了推动作用。
1993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1995年,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金融方面的法律,其中,《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正式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整理撰稿:安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