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单位资金借贷 收受钱财936万
安徽铜峰电子集团原董事长获刑十年
2019-07-11 08:34: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平 王艺文
7月10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电子集团)原董事长王晓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晓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万元的一审判决;同案被告人江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汪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至8月29日,王晓云利用担任铜峰电子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个人决定以铜峰电子集团名义,将本公司资金借贷给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使用。王晓云与江威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某商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其中2.2%的利息江某支付至铜峰电子集团利用财务人员陆某个人名义开设的账外账户,另0.8%的利息支付至王晓云个人账户。铜峰电子集团与江威公司公开签订的利息协议则载明利率为月息2.2%。后经审计,铜峰电子集团借贷给江威公司的资金累计达1.5亿元,王晓云收取江某给予的“好处费”累计达888万元。
2012年3月,铜峰电子集团下属的铜峰房地产公司需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时任公司总经理汪某向铜峰电子集团借款。王晓云决定以铜峰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江某借款3000万元,并与江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江某则按利息总额的10%给予王晓云“好处费”。为顺利获取高额利息,江某通过林某个人账户支付王晓云“好处费”48万元,支付汪某“好处费”48.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必须以“谋取个人利益”为条件,被告人王晓云明知江威公司从事高息放贷业务,仍将铜峰电子集团资金借给其使用,从中收取江某“好处费”,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挪用资金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项罪名,依法应择一重罪——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晓云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5亿元供江威公司使用,收取对方给予的“好处费”888万元;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万元,收取的财物合计9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江某作为江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王晓云、江某等人行贿,数额累计人民币99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铜陵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至8月29日,王晓云利用担任铜峰电子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个人决定以铜峰电子集团名义,将本公司资金借贷给铜陵江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威公司)使用。王晓云与江威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某商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其中2.2%的利息江某支付至铜峰电子集团利用财务人员陆某个人名义开设的账外账户,另0.8%的利息支付至王晓云个人账户。铜峰电子集团与江威公司公开签订的利息协议则载明利率为月息2.2%。后经审计,铜峰电子集团借贷给江威公司的资金累计达1.5亿元,王晓云收取江某给予的“好处费”累计达888万元。
2012年3月,铜峰电子集团下属的铜峰房地产公司需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时任公司总经理汪某向铜峰电子集团借款。王晓云决定以铜峰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江某借款3000万元,并与江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江某则按利息总额的10%给予王晓云“好处费”。为顺利获取高额利息,江某通过林某个人账户支付王晓云“好处费”48万元,支付汪某“好处费”48.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必须以“谋取个人利益”为条件,被告人王晓云明知江威公司从事高息放贷业务,仍将铜峰电子集团资金借给其使用,从中收取江某“好处费”,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挪用资金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项罪名,依法应择一重罪——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晓云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5亿元供江威公司使用,收取对方给予的“好处费”888万元;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万元,收取的财物合计9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江某作为江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王晓云、江某等人行贿,数额累计人民币99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铜陵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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