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养区内搞养殖 河南社旗县一养猪场场长败诉
2019-05-20 08:41:43
中国法院网讯 (曾庆朝 张庆燕) 生态的破坏,环境的污染,严重影响着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生存。河南省社旗县一养猪场场长在主河道政府明令禁止的禁养区内建养猪场,严重污染环境和水源,被环境部门责令立即整改、拆除或关闭后不服,还将环保部门告到法院,请求撤销处罚。近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后,认为诉讼无理,判决驳回了养猪场场长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
市民毛某在社旗县李店镇土坡村开办猪场从事生猪养殖,该猪场与南阳市唐河主河道间直线距离近20米左右。2018年11月14日,社旗县环境保护局以该养猪场处于禁止养殖区域,行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养猪场拆除或者关闭。
另外,社旗县人民政府文件中,毛某养殖场位于唐河禁养区内,南阳市人民政府环境整改文件中其养殖场在唐河及其支流沿岸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搬迁取缔名录。
毛某对县环保局的处罚不服,于2019年1月17日,向南阳市“民告官”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社旗县环境保护局具有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开办的养殖场距离主河道唐河河道近,养殖区域属于禁止养殖区域范围,被告社旗县环境保护局在经过现场检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规规定,于2018年11月14日对其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辩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属行政命令,未增加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不是对其权利的剥夺或限制,不属行政处罚,且该决定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认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非意味着补偿是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前置阶段,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市民毛某在社旗县李店镇土坡村开办猪场从事生猪养殖,该猪场与南阳市唐河主河道间直线距离近20米左右。2018年11月14日,社旗县环境保护局以该养猪场处于禁止养殖区域,行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养猪场拆除或者关闭。
另外,社旗县人民政府文件中,毛某养殖场位于唐河禁养区内,南阳市人民政府环境整改文件中其养殖场在唐河及其支流沿岸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搬迁取缔名录。
毛某对县环保局的处罚不服,于2019年1月17日,向南阳市“民告官”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社旗县环境保护局具有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开办的养殖场距离主河道唐河河道近,养殖区域属于禁止养殖区域范围,被告社旗县环境保护局在经过现场检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规规定,于2018年11月14日对其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辩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属行政命令,未增加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不是对其权利的剥夺或限制,不属行政处罚,且该决定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认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非意味着补偿是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前置阶段,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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