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分居期间购买的原石“切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9-05-08 15:50: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淑娟
【案情】
赵某和李某2008年9月结婚,2016年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2018年9月赵某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等问题并无争议,但丈夫李某认为妻子的一套翡翠饰品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赵某认为这是夫妻分居后用自己的收入购买的原石制作而成,分居后双方收入就由各自管理使用,而且珠宝首饰是女性的专属用品,因此这套首饰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查明赵某6月以人民币8800元购买了一块翡翠原石,切开后制成一套翡翠饰品,价值约人民币18万元。
【分歧】
妻子赵某的翡翠首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夫妻一方的财产。珠宝饰品由妻子专有使用,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虽属个人使用,但人身依附性并不强烈,并非“生活用品”,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赵某的这套翡翠饰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理由如下:
首先,要确定赵某购买原石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婚姻的存续为基础,不以分居为基础,分居只是分开生活,并不是婚姻关系的结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购买翡翠原石后的升值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要明确翡翠饰品是否属于赵某专用的生活物品。《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所谓“生活用品”顾名思义就是指生活中使用的物品,一般而言包括洗漱用品、家居用品、厨卫用品、装饰用品、化妆用品、床上用品。本案中的翡翠首饰虽然是妻子专用的,但不属于“生活用品”,而且珠宝首饰的价值不仅在于人身的装饰性更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任何人专用。因此,案件中的翡翠首饰当然也不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赵某和李某2008年9月结婚,2016年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2018年9月赵某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等问题并无争议,但丈夫李某认为妻子的一套翡翠饰品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赵某认为这是夫妻分居后用自己的收入购买的原石制作而成,分居后双方收入就由各自管理使用,而且珠宝首饰是女性的专属用品,因此这套首饰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查明赵某6月以人民币8800元购买了一块翡翠原石,切开后制成一套翡翠饰品,价值约人民币18万元。
【分歧】
妻子赵某的翡翠首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夫妻一方的财产。珠宝饰品由妻子专有使用,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虽属个人使用,但人身依附性并不强烈,并非“生活用品”,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赵某的这套翡翠饰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理由如下:
首先,要确定赵某购买原石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婚姻的存续为基础,不以分居为基础,分居只是分开生活,并不是婚姻关系的结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购买翡翠原石后的升值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要明确翡翠饰品是否属于赵某专用的生活物品。《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所谓“生活用品”顾名思义就是指生活中使用的物品,一般而言包括洗漱用品、家居用品、厨卫用品、装饰用品、化妆用品、床上用品。本案中的翡翠首饰虽然是妻子专用的,但不属于“生活用品”,而且珠宝首饰的价值不仅在于人身的装饰性更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任何人专用。因此,案件中的翡翠首饰当然也不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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