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民生热点 回应社会关切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
2019-04-21 20:27:00
中国法院网讯 (雷蕾) 4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与会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结构清晰,逻辑严密,适应社会发展实际和人民群众期盼。在充分肯定的基础上,与会人员进行热烈探讨,并就社会热点及民众关切的议题积极建言献策。
人格权独立成编意义重大
乃依木·亚森委员指出,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以前我国并没有专门涉及人格权的法律,但宪法早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在了重要位置。“为此,在民法典分编中单列一编来规范和加强我国人格权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我完全赞同。”他说。
“草案整体较为成熟,亮点颇多。”刘海星委员指出,民法分编将人格权单独列编体现了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这本身就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同时,草案还确认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会相应变化,这又是一大亮点。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大意义怎么评价都不为过。”杨震代表指出,民法典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就是以财产权为中心向以人格权为中心发展的转变,21世纪的民法典应是以人格权为中心的民法典,而人格权独立成编即是其最直接、鲜明的体现。
预防及制止校园性骚扰
近年来,老师性骚扰侵害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性质恶劣,影响极大。为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沈跃跃副委员长认为应将此类事件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他建议在草案第790条中增加第3款:学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制止利用师生关系实施性骚扰。
2014年10月,教育部发布了《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禁止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不正当关系。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学校在防治性骚扰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据此,沈跃跃认为将学校单列一款作为防治性骚扰责任主体很有必要。他建议增加第4款:用人单位、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主体的明确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和学校增强防治性骚扰的意识,以便主动作为。”他说。
曹建明副委员长也关注到这一话题,他认为第79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中“用人单位”的表述范围过窄。“从目前情况看,不仅是用人单位,托幼机构、学校、培训机构等教育培训机构也是性骚扰和性侵害行为的高发场所。”由此,他建议对托幼机构、学校、培训机构等采取合理规制。
严格规范涉伦理医疗科研活动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范,由此,草案新增第789条之一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李锐委员指出,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仅要符合伦理道德的要求,还应该遵从社会公序良俗。他建议将规定中“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一句修改为“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
“鉴于目前这方面法律规范严重滞后,应当避免有关机构和个人以‘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由,随意开展此类具有人格伦理风险的活动,从而导致人格灾害和危机。”杜玉波委员认为应当采用更加严格规制的措辞,他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从事此类活动,除了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还不得危害人体健康和违背伦理道德。”
马一德委员则建议将规定修改为“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有损人格尊严,不得违反伦理道德。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人格尊严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加大名誉权及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草案对于个人信息、名誉保护做得非常好。”杨震委员指出,草案新增加的第803条“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中对于声音权的保护很有必要,但草案用“自然人声音”进行表述并不准确,“咳嗽声和脚步声是不需要被保护的,”为此,他建议将表述修改为“自然人语音”。
赵龙虎委员指出,草案第807条之一针对侵害名誉权的解决机制不够完整,难以实现有效保护当事人名誉权的立法目的,他建议在该条后面增加一段,即“必要时可要求侵权方通过相应的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声明或其他方式挽回受害人名誉,更正错误”。
“第815条同样存在处理方式不够完整的问题”,赵龙虎建议在第2款后增加“对造成扭曲、贬损和恶劣影响的,有权要求持有人或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内容。
“从实践来看,允许受害人行使此项权利,通过及时更正可以将对受害人的损害降至最低限度。”赵龙虎解释到。
吕建委员认为草案应扩大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畴。他建议在第813条“住址、电话号码等”后面加上“个人行踪信息、个人网络浏览信息等”。“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除了传统的带有个人识别特征的信息外,还应包括个人行踪信息、个人网络浏览信息等。否则,一方面,可能被他人作为商业资源利用;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暴露个人的生活偏好和隐私等。”他指出。
“应该对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加以规约,而非无限保护。” 吴恒委员指出,在实施医疗诊断、医学检查、针对重大传染病防控等涉及医患关系、公共安全等重大事项时,很多行为与无限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是有冲突的。他建议在第6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部分增加2条:第1条是“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不得对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第2条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政府有关方面可以不受自然人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约束”。
人格权独立成编意义重大
乃依木·亚森委员指出,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以前我国并没有专门涉及人格权的法律,但宪法早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在了重要位置。“为此,在民法典分编中单列一编来规范和加强我国人格权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我完全赞同。”他说。
“草案整体较为成熟,亮点颇多。”刘海星委员指出,民法分编将人格权单独列编体现了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这本身就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同时,草案还确认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会相应变化,这又是一大亮点。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大意义怎么评价都不为过。”杨震代表指出,民法典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就是以财产权为中心向以人格权为中心发展的转变,21世纪的民法典应是以人格权为中心的民法典,而人格权独立成编即是其最直接、鲜明的体现。
预防及制止校园性骚扰
近年来,老师性骚扰侵害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性质恶劣,影响极大。为切实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沈跃跃副委员长认为应将此类事件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他建议在草案第790条中增加第3款:学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制止利用师生关系实施性骚扰。
2014年10月,教育部发布了《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禁止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不正当关系。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学校在防治性骚扰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据此,沈跃跃认为将学校单列一款作为防治性骚扰责任主体很有必要。他建议增加第4款:用人单位、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主体的明确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和学校增强防治性骚扰的意识,以便主动作为。”他说。
曹建明副委员长也关注到这一话题,他认为第79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中“用人单位”的表述范围过窄。“从目前情况看,不仅是用人单位,托幼机构、学校、培训机构等教育培训机构也是性骚扰和性侵害行为的高发场所。”由此,他建议对托幼机构、学校、培训机构等采取合理规制。
严格规范涉伦理医疗科研活动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有严格的法律规范,由此,草案新增第789条之一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李锐委员指出,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仅要符合伦理道德的要求,还应该遵从社会公序良俗。他建议将规定中“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一句修改为“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
“鉴于目前这方面法律规范严重滞后,应当避免有关机构和个人以‘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由,随意开展此类具有人格伦理风险的活动,从而导致人格灾害和危机。”杜玉波委员认为应当采用更加严格规制的措辞,他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从事此类活动,除了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还不得危害人体健康和违背伦理道德。”
马一德委员则建议将规定修改为“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有损人格尊严,不得违反伦理道德。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人格尊严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加大名誉权及个人信息保护力度
“草案对于个人信息、名誉保护做得非常好。”杨震委员指出,草案新增加的第803条“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中对于声音权的保护很有必要,但草案用“自然人声音”进行表述并不准确,“咳嗽声和脚步声是不需要被保护的,”为此,他建议将表述修改为“自然人语音”。
赵龙虎委员指出,草案第807条之一针对侵害名誉权的解决机制不够完整,难以实现有效保护当事人名誉权的立法目的,他建议在该条后面增加一段,即“必要时可要求侵权方通过相应的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声明或其他方式挽回受害人名誉,更正错误”。
“第815条同样存在处理方式不够完整的问题”,赵龙虎建议在第2款后增加“对造成扭曲、贬损和恶劣影响的,有权要求持有人或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内容。
“从实践来看,允许受害人行使此项权利,通过及时更正可以将对受害人的损害降至最低限度。”赵龙虎解释到。
吕建委员认为草案应扩大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畴。他建议在第813条“住址、电话号码等”后面加上“个人行踪信息、个人网络浏览信息等”。“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除了传统的带有个人识别特征的信息外,还应包括个人行踪信息、个人网络浏览信息等。否则,一方面,可能被他人作为商业资源利用;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暴露个人的生活偏好和隐私等。”他指出。
“应该对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加以规约,而非无限保护。” 吴恒委员指出,在实施医疗诊断、医学检查、针对重大传染病防控等涉及医患关系、公共安全等重大事项时,很多行为与无限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是有冲突的。他建议在第6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部分增加2条:第1条是“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不得对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第2条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政府有关方面可以不受自然人隐私权及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约束”。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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