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男子通过POS机为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或垫还方式牟利获刑
2019-03-11 15:16:43
中国法院网讯 (徐晓霞 聂涛)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非法经营案件。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某和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相应罚金。
2015年4月起,被告人曾某先后从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八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张贴广告、派发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收集大量他人银行信用卡,虚构交易事实,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租住处为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或垫还,并收取1.2%至1.5%不等的手续费从中牟利。
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曾某邀请下来南昌一起从事上述经营,并于同年7月18日从同一公司申领三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期间,曾某、李某还使用了林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名下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上POS机均未被上述商户使用过。
2016年9月25日,侦查机关在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排查违法传销人员行动时,抓获被告人曾某、李某,并查获扣押POS机六台(李某名下三台,曾某、林某、吴某名下各一台)、POS机打印单两箱、账本两本、银行卡九十六张,以及银联POS签购单和宣传卡片若干等物。
经司法审计鉴定: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林某、吴某名下POS机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2015年4月起,被告人曾某先后从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八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张贴广告、派发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收集大量他人银行信用卡,虚构交易事实,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租住处为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套现或垫还,并收取1.2%至1.5%不等的手续费从中牟利。
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曾某邀请下来南昌一起从事上述经营,并于同年7月18日从同一公司申领三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期间,曾某、李某还使用了林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名下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上POS机均未被上述商户使用过。
2016年9月25日,侦查机关在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排查违法传销人员行动时,抓获被告人曾某、李某,并查获扣押POS机六台(李某名下三台,曾某、林某、吴某名下各一台)、POS机打印单两箱、账本两本、银行卡九十六张,以及银联POS签购单和宣传卡片若干等物。
经司法审计鉴定: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李某、被扣押的林某、吴某名下POS机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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