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恶案件中“私了”的认定和处理
2019-02-28 09:38: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成涛 陈文生 刘庆伟
在审理涉黑涉恶案件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被告人在实施涉黑涉恶犯罪行为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甚至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私了”。这些“私了”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法律性质把握不准,往往当作民事纠纷处理,不予刑事立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力度,造成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对于涉黑涉恶案件中的“私了”,不能像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样简单地进行认定和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详细考察被告人进行赔偿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时的背景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以确定应否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以及能否进行从宽处罚。
一、应严格审查“私了”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刑事和解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有严格的限制,主要是自诉案件和一小部分公诉案件。对于涉黑涉恶案件中“私了”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应严格审查其属于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属于刑法分则哪一章规定的罪名,犯罪起因是否为民间纠纷,被告人是否为累犯,可能判处刑罚的幅度等情况,以决定是否进行刑事追究。如“私了”所涉及犯罪行为不属于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坚决进行刑事追究。
二、应严格审查双方“私了”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调解的基本原则,刑事案件双方和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内容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涉黑涉恶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往往从形式上看出于双方自愿,体现不出暴力威胁色彩,但实质上被害人并非出于自愿。这些“私了”实际上是以黑恶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形成心理强迫,被害人慑于被告人在当地的强势,担心自己和家人遭到打击报复,被迫接受赔偿或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这非但不能排除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可刑事追究性,反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涉黑涉恶案件中的“私了”,一定不能被其表象所迷惑,应当全面考虑“私了”当时双方的各种主客观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以防止涉恶涉恶犯罪行为逃避法律制裁。
三、应严格审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私了”的真实意图
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要求被告人必须是真诚悔罪,积极进行赔偿。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为了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尽快修复破损社会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但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很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非是出于真诚悔罪,也不是为了促进矛盾纠纷化解,而主要是通过赔偿的方式强迫被害人息事宁人,从而达到逃避刑事追究和法律制裁的目的。在一些涉黑涉恶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所谓“赔偿协议”中,甚至以被害人明确表示侵害后果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作为被告人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明目张胆地掩盖犯罪事实、逃避刑事追究。还有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没有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得知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该案时,才与被害人商量进行赔偿,逃避刑事追究的意图也很明显。所以,对“私了”进行判断时,甄别被告人的真实意图也非常关键。
四、对“私了”所涉犯罪行为能否从宽处罚应严格掌握
如经过严格审查和甄别后,“私了”所涉及犯罪行为的确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被告人通过赔偿也确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可以适度从宽。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5年10月13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精神,在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必须综合考量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罪行的严重程度、被害人是否有特殊困难、谅解意思是否真实、赔偿款项来源等因素,以决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幅度。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应严格审查“私了”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刑事和解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解有严格的限制,主要是自诉案件和一小部分公诉案件。对于涉黑涉恶案件中“私了”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应严格审查其属于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属于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属于刑法分则哪一章规定的罪名,犯罪起因是否为民间纠纷,被告人是否为累犯,可能判处刑罚的幅度等情况,以决定是否进行刑事追究。如“私了”所涉及犯罪行为不属于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坚决进行刑事追究。
二、应严格审查双方“私了”是否基于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调解的基本原则,刑事案件双方和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内容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涉黑涉恶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往往从形式上看出于双方自愿,体现不出暴力威胁色彩,但实质上被害人并非出于自愿。这些“私了”实际上是以黑恶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形成心理强迫,被害人慑于被告人在当地的强势,担心自己和家人遭到打击报复,被迫接受赔偿或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这非但不能排除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可刑事追究性,反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涉黑涉恶案件中的“私了”,一定不能被其表象所迷惑,应当全面考虑“私了”当时双方的各种主客观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以防止涉恶涉恶犯罪行为逃避法律制裁。
三、应严格审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私了”的真实意图
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要求被告人必须是真诚悔罪,积极进行赔偿。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是为了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尽快修复破损社会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但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很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非是出于真诚悔罪,也不是为了促进矛盾纠纷化解,而主要是通过赔偿的方式强迫被害人息事宁人,从而达到逃避刑事追究和法律制裁的目的。在一些涉黑涉恶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所谓“赔偿协议”中,甚至以被害人明确表示侵害后果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作为被告人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明目张胆地掩盖犯罪事实、逃避刑事追究。还有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没有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得知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该案时,才与被害人商量进行赔偿,逃避刑事追究的意图也很明显。所以,对“私了”进行判断时,甄别被告人的真实意图也非常关键。
四、对“私了”所涉犯罪行为能否从宽处罚应严格掌握
如经过严格审查和甄别后,“私了”所涉及犯罪行为的确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被告人通过赔偿也确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可以适度从宽。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5年10月13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精神,在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必须综合考量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罪行的严重程度、被害人是否有特殊困难、谅解意思是否真实、赔偿款项来源等因素,以决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幅度。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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