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公务员考第一后落选 起诉一审被驳二审继续审
2019-02-17 23:35:58 | 来源:澎湃新闻
笔试、面试总成绩第一名,却没有被湖北省国家保密局录用,这是湖北某地级市公务员夏敏(化名)此前报考省公务员时的亲身经历。针对夏敏的信访,湖北省保密局2018年1月15日书面回复称,没有录用她,是因为被录取同志“在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希望她能正确对待组织的挑选和决定。
信访无果后,夏敏状告湖北省保密局。2018年9月30日,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夏敏将湖北省保密局列为被告错误,并驳回其起诉。此后夏敏委托律师提起上诉。今年2月15日,夏敏的代理律师、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虹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1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武昌区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武昌区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总成绩第一未被录用
2016年湖北省公务员招考,夏敏报考了湖北省保密局宣传法规处科员职位,此职位招录1人。
《湖北省部分省直单位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成绩折算汇总表》显示,夏敏位列第一名,笔试面试总分79.1125分;第二名潘某,笔试面试总分78.8950分。武汉中院终审裁定书披露,2016年9月7日,夏敏进行了体检。同年12月9日,湖北省委组织部对湖北省保密局拟录用人员进行了公示,拟录用人员为潘某。2017年2月7日,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鄂组干函[2017]4号《关于同意录用潘某为公务员的函》。
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保密局向夏敏作出《信访问题回复》;同年4月3日,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鄂组干〔2018〕198号《关于录用潘某为公务员的通知》。湖北省保密局给夏敏的《信访问题回复》称,你报考我局公务员,并最终进入考察阶段,体现了良好的综合素质和水平。由于与你一同进入考察的另一名同志,在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经过慎重决定并按程序报上级批准,录取了另一名同志,希望你能正确对待组织的挑选和决定。
夏敏对第二名“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的说法并不认同。公开资料显示,夏敏于2013年8月通过公务员招考以第一名的成绩进入某地级市政法委。而据其出示的两份保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显示,夏敏曾于2013年11月获湖北省保密局颁发的全国保密干部全员培训湖北省保密干部培训班成绩合格证书,以及某地级市国家保密局2015年6月颁发的涉密网络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培训班成绩合格证书。
夏敏说,2014年1月,业务培训合格后,她正式任机关保密员,负责本单位(含合署办公单位和下属事业单位)的保密宣传教育、制度制定、自查自评、保密员队伍管理、保密工作材料撰写、机要通信等。2016年1月,她所在的地级市保密局发文成立全市保密检查督查组,任命其为副组长。
《湖北省部分省直单位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成绩折算汇总表》显示,潘某之前的工作单位为湖北某县人社局。
起诉保密局被一审法院驳回
考了第一名却落选,夏敏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将湖北省保密局告上法庭。2018年10月8日,夏敏收到武昌区法院出具的(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武昌区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湖北省保密局是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的内设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公示、录用潘某的文件由省委组织部作出,湖北省保密局没有作出录用潘某的决定,因此原告将湖北省保密局列为被告错误。又因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是党委部门,上述行为无论是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的行为还是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批准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昌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夏敏的起诉。
夏敏不服,委托律师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终审裁定书显示,夏敏向该院上诉称,湖北省保密局是行政机关。湖北省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与湖北省保密局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前者为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的内设机构,后者为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不同的名义对外使用相应名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犯了常识性错误。
夏敏还上诉指出,虽然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了录用潘某的决定,但只是例行公事的同意行为,即未发现湖北省保密局录用潘某的行为在形式上存在错误,而湖北省委组织部这个同意行为前,湖北省保密局已经作出了录用潘某的决定,证据为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作出的《信访问题回复》。
此外,虽然湖北省委组织部同意了湖北省保密局录用潘某的行为,但上诉人起诉的不是“同意”行为,而是“录用”行为。
武汉中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武汉中院终审裁定书显示,湖北省保密局答辩称,录用潘某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实行差额考察的招录办法,且进行了笔试面试等程序,录用经过该局会议讨论决定。湖北省保密局的行政职能仅限于保密管理工作,本案显然不属于保密局的行政职能。即便本案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湖北省保密局有相关行政职能,本案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时效。
武汉中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此案双方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省保密局是内设机构还是行政机关?二是上诉人起诉的录用行为具体指向什么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诉?三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武汉中院在终审裁定中对这三大焦点进行了解读。
湖北省保密局主张其不是行政机关,因为省保密局同时又是中共湖北省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委保密办),而省委保密办属于湖北省委办公厅内设机构,因此被上诉人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武汉中院指出,省委保密办与省保密局虽系同一办事部门,两者身份不同承担不同的职能,即俗称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省委保密办属于内设机构,是党的机构,而省保密局的职责是依法履行全省保密行政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武汉中院认为,从上述规定可知,湖北省保密局作为湖北省保密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其身份具有对外性,从其2015年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也可知,湖北省保密局在对外履职时,能以自已的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行政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湖北省保密局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招录工作,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招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行政机关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湖北省保密局辩称,其确定拟录用人员的行为是招录公务员的过程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录用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可诉。武汉中院认为,确定拟录用人员虽然是整个公务员招录活动的一个环节,招录工作到此阶段还未最终完成。但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作出确定拟录用人员为潘某的决定具有最终意义,直接导致上诉人在此环节被淘汰,不能再进入招录后续环节,从而影响到上诉人依法获得相关职位的权利。因此,夏敏认为被湖北省保密局确定拟录用人员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湖北省保密局认为其确定拟录用人员行为不可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武汉中院还认为,此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湖北省保密局对外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夏敏认为湖北省保密局作出的确定拟录用人员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月20日,武汉中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武昌区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武昌区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信访无果后,夏敏状告湖北省保密局。2018年9月30日,武汉市武昌区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夏敏将湖北省保密局列为被告错误,并驳回其起诉。此后夏敏委托律师提起上诉。今年2月15日,夏敏的代理律师、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虹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1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武昌区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武昌区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总成绩第一未被录用
2016年湖北省公务员招考,夏敏报考了湖北省保密局宣传法规处科员职位,此职位招录1人。
《湖北省部分省直单位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成绩折算汇总表》显示,夏敏位列第一名,笔试面试总分79.1125分;第二名潘某,笔试面试总分78.8950分。武汉中院终审裁定书披露,2016年9月7日,夏敏进行了体检。同年12月9日,湖北省委组织部对湖北省保密局拟录用人员进行了公示,拟录用人员为潘某。2017年2月7日,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鄂组干函[2017]4号《关于同意录用潘某为公务员的函》。
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保密局向夏敏作出《信访问题回复》;同年4月3日,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鄂组干〔2018〕198号《关于录用潘某为公务员的通知》。湖北省保密局给夏敏的《信访问题回复》称,你报考我局公务员,并最终进入考察阶段,体现了良好的综合素质和水平。由于与你一同进入考察的另一名同志,在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经过慎重决定并按程序报上级批准,录取了另一名同志,希望你能正确对待组织的挑选和决定。
夏敏对第二名“岗位适合度方面更好”的说法并不认同。公开资料显示,夏敏于2013年8月通过公务员招考以第一名的成绩进入某地级市政法委。而据其出示的两份保密业务培训结业证书显示,夏敏曾于2013年11月获湖北省保密局颁发的全国保密干部全员培训湖北省保密干部培训班成绩合格证书,以及某地级市国家保密局2015年6月颁发的涉密网络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培训班成绩合格证书。
夏敏说,2014年1月,业务培训合格后,她正式任机关保密员,负责本单位(含合署办公单位和下属事业单位)的保密宣传教育、制度制定、自查自评、保密员队伍管理、保密工作材料撰写、机要通信等。2016年1月,她所在的地级市保密局发文成立全市保密检查督查组,任命其为副组长。
《湖北省部分省直单位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成绩折算汇总表》显示,潘某之前的工作单位为湖北某县人社局。
起诉保密局被一审法院驳回
考了第一名却落选,夏敏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将湖北省保密局告上法庭。2018年10月8日,夏敏收到武昌区法院出具的(2018)鄂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武昌区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湖北省保密局是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的内设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公示、录用潘某的文件由省委组织部作出,湖北省保密局没有作出录用潘某的决定,因此原告将湖北省保密局列为被告错误。又因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是党委部门,上述行为无论是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的行为还是中共湖北省委组织部批准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昌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夏敏的起诉。
夏敏不服,委托律师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终审裁定书显示,夏敏向该院上诉称,湖北省保密局是行政机关。湖北省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与湖北省保密局属于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前者为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的内设机构,后者为省直行政机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不同的名义对外使用相应名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犯了常识性错误。
夏敏还上诉指出,虽然湖北省委组织部作出了录用潘某的决定,但只是例行公事的同意行为,即未发现湖北省保密局录用潘某的行为在形式上存在错误,而湖北省委组织部这个同意行为前,湖北省保密局已经作出了录用潘某的决定,证据为2018年1月15日湖北省国家保密局作出的《信访问题回复》。
此外,虽然湖北省委组织部同意了湖北省保密局录用潘某的行为,但上诉人起诉的不是“同意”行为,而是“录用”行为。
武汉中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武汉中院终审裁定书显示,湖北省保密局答辩称,录用潘某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实行差额考察的招录办法,且进行了笔试面试等程序,录用经过该局会议讨论决定。湖北省保密局的行政职能仅限于保密管理工作,本案显然不属于保密局的行政职能。即便本案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湖北省保密局有相关行政职能,本案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时效。
武汉中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此案双方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省保密局是内设机构还是行政机关?二是上诉人起诉的录用行为具体指向什么行为?该行为是否可诉?三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武汉中院在终审裁定中对这三大焦点进行了解读。
湖北省保密局主张其不是行政机关,因为省保密局同时又是中共湖北省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委保密办),而省委保密办属于湖北省委办公厅内设机构,因此被上诉人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武汉中院指出,省委保密办与省保密局虽系同一办事部门,两者身份不同承担不同的职能,即俗称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省委保密办属于内设机构,是党的机构,而省保密局的职责是依法履行全省保密行政管理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武汉中院认为,从上述规定可知,湖北省保密局作为湖北省保密工作行政管理部门,其身份具有对外性,从其2015年领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也可知,湖北省保密局在对外履职时,能以自已的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是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行政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湖北省保密局的名义面向社会开展招录工作,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招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行政机关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湖北省保密局辩称,其确定拟录用人员的行为是招录公务员的过程性行为,不是最终的录用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可诉。武汉中院认为,确定拟录用人员虽然是整个公务员招录活动的一个环节,招录工作到此阶段还未最终完成。但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作出确定拟录用人员为潘某的决定具有最终意义,直接导致上诉人在此环节被淘汰,不能再进入招录后续环节,从而影响到上诉人依法获得相关职位的权利。因此,夏敏认为被湖北省保密局确定拟录用人员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湖北省保密局认为其确定拟录用人员行为不可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武汉中院还认为,此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湖北省保密局对外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夏敏认为湖北省保密局作出的确定拟录用人员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月20日,武汉中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武昌区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武昌区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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