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重情案件复核机制研究专题
清代“重情”案件的复核程序拾遗
——以《驳案汇编》案例为研究对象
2019-01-18 11:25:1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康沛
清代“重情”案件复核程序设计差异的原因
在清代“重情”案件复核的司法实践当中,督抚在程序上基本遵循了律例中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即根据需要复核案件的情节轻重程度来用不同的方式向中央报送案件,或是“咨”,或是“具题”,或是“具奏”。而在“重情”案件复核中司法程序进行差异化设计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法律理想的导向。自春秋决狱以来,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儒法合流并具体地表现为德主刑辅的历史现状,已是学界不争的事实,而儒家礼法思想的落脚点正是在于“仁心”。在现实中,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亦均以“仁政”来自我标榜,而除“养民生息”外,统治者“仁政”的最主要体现即是在司法活动中“矜老恤幼”“慎刑慎罚”,其中尤以“人命”为重,因为“人命关天”,而古代的皇帝即“天”在人间的代表,所以在“重情”案件的复核程序中对事关人命的案件必然予以更多的关注与要求,这正是传统法律价值与理想的体现。
皇帝集权的需要。在清代的权力结构设计中,皇帝、督抚、州县三者在其各自的治域中基本拥有绝对的权力,而后者的权力范围及运作模式亦几乎是前者在更小治域内的缩影。由于当时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多,以及案件处理对专业性要求日益提高,故皇帝在权力结构的设计中不得不做出适当的分权与妥协。因此督抚对其治域内的寻常徒流“重情”案件的处理拥有较大的自主权,仅需要通过“咨”这一层级较低的公文形式报部核覆。但分权的前提无疑是不能对皇帝的专制集权产生实质上的损害,所以皇帝通过刑部这一个专门负责司法审判的职能机构辅助其办理司法事务以牢牢控制“重情”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同时亦以“重情”案件复核这一程序通过实现刑部对督抚的监督和控制,故对督抚在上报判拟死刑以上的案件时就必须采用具题或具奏这一层级较高的公文形式。
综上可知,“重情”案件复核方式因情节不同而有所差异的司法程序设计原因有二,除了特别慎重人命之外,另一个相关意图,即维护皇帝的集权专制。
咨部案件复核的方式
在《驳案汇编》中有明确注明“咨”的案例有90件,在这些案例里督抚审拟首犯的最高量刑是发遣极边四千里,最低量刑是照例收赎即仅处以罚金刑,其中有关系人命的案件61件,其办理情况基本符合《大清律》第四百一十一条附例的规定,即“徒流军罪案件均须于督抚审结后咨部。或按季咨部,或专案咨部,年终汇题,其情形不一”。由此可见,督抚在情节较轻的“重情”案件复核中均是采用了“咨”的这一方式直接对刑部,而皇帝则通过对个案案件结果的裁定与对“咨部”案件年终汇题进行总裁的方式参与到司法运作当中。在《驳案汇编》所收录的“咨部”复核案件则集中体现了清代的皇帝通过刑部这一专门的辅助机构,对督抚在其司法分权结构中拥有较大自主权的死刑以下案件定拟领域的强势介入与控制,而咨部案件复核的基本程序模式有如下三种:
(一)驳令再审
督抚将案件直接咨达刑部,刑部对案件复核后认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问题时即指驳具体的问题要求督抚进行查明或说明,督抚接获部咨后,应行再审,在查明案件或做出说明后再次将案件报刑部复核(部驳一般不超过三次),直至刑部对督抚拟定的案件再无异议后,即由刑部以题本奏闻于皇帝,奉旨依议后判决始生效,在《驳案汇编》咨部案件按此程序流转的案例有77件。
(二)直接改判
对督抚咨部的案件刑部也可以不驳令再审直接依据律例改正,而刑部直接改正的判决,亦须以题本奏闻于皇帝,在奉旨依议后,咨复该督抚,该督抚接获部咨后应依部咨执行。在《驳案汇编》咨部的案例中即有8个案件是刑部在未同意督抚拟定意见时由其自己直接改判后报皇帝批示的,这8个案件中刑部直接改判的原因分别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未按律例定拟6件,因比附不当而导致量刑错误2件,其中7个案件的最终量刑均为加重,1个案件的最终量刑为减轻。
(三)咨请部示
在案件审理的整个“转审”过程,清代各个审级之间并无“审判独立”这一概念,因此督抚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其亦可以通过“咨请部示”的方式向刑部请示如何处理相关情况。在《驳案汇编》咨部的90个案例中,其中咨部请示如何办理的有4件,而督抚将案件咨部的主要原因是因法律无明确规定,而比附又无实在把握,所以请示刑部如何办理或对相应的律、例适用作出解释,相关的案件在请示到刑部后,通常由刑部提出应对意见即“部拟”后报皇帝批示作出最后处理办法的决定。
具题、具奏案件复核的方式
《大清律》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至死罪者,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依律议拟,司法复堪定议奏闻。回报,委官处决……”本条所称之“奏闻”,即系指督抚在经转审拟定判决意见后以题本具题,或以奏折具奏的形式将案件审拟意见奏闻于皇帝。而该律的附例则对具题与具奏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原则上,对于寻常死罪案件,督抚应专本具题,情节重大的死罪案件督抚则应专折具奏。
(一)驳令再审
各省督抚通过具题或具奏的方式将案件报中央审判机构复核时,若三法司(或刑部)在复核后认为案件存在事实不清、律例适用错误或比附不当等情形时,其可将原拟驳回再审。《大清律例》第409条(官司出入人罪)附例规定:“凡督抚具题事件内,有情罪不协,律例不符之处,部驳再审。”而《大清律例》第422条(断罪不当)附例则规定:“凡斩绞案件,如督抚拟罪过轻而部议从重者,应驳令再审。如拟罪过重而部议从轻,其中尚有疑窦者,亦当驳令妥拟。”且同样驳审的拟判仍须奏闻皇帝,俟皇帝裁决,方可定案。在《驳案汇编》中除咨部的案例外,共有209个案例是被驳回要求再审的,其中驳回一次的案例有180件,驳回两次的案例有29件。
(二)直接变更
以刑部为首的三法司作为清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其在复核具题、具奏的“重情”案件时,除了上述驳回让地方督抚重审再拟的方式外,具体的案件也可以不经驳审程序流转回地方再审,一是由皇帝直接确定终审,二是由刑部(三法司)直接作出部拟,通过题奏的方式奏闻于皇帝,经皇帝裁决后最终将案件定案终审。而《驳案汇编》中共收录了此类案例83个,现将这些案例具体分类如下:
1.复核依议的判决
在上述的83个案例中,其中有18个案例是刑部在复核中对督抚所拟定的判决意见完全予以认同,并拟定“应如该抚所题完结”之类的核覆意见后奏闻于皇帝。但这18个案例出现在《驳案汇编》中,其原因在于握有最终裁决权的皇帝直接对督抚的初拟及刑部的复核提出了意见,即此时皇帝不再仅限于程序性地对议拟的判决作出裁定,而是深度地参与到案件审理的司法活动当中,对特定案件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其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提出异议的反对意见,要求改拟;二是提出认同的意见,要求立法;三是提出疑问的意见,要求议奏。但不论是何种情况,其均是凸显了清代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对皇权的依附。
2.复核直接改拟的判决
各省督抚通过具题或具奏方式报中央司法机构复核的案件,如刑部(三法司)认为案情认定虽然妥当,但适用律例错误或情罪不符的,其亦可以直接改拟判决奏报皇帝裁决。
《大清律》第四百二十二条(断罪不当)附例规定:
“凡斩绞案件,如拟罪过重而部议从轻,……傥刑部所见既确,改拟题复,不必辗转驳审,致滋拖累。”
而刑部直接改拟又分两种情况:一是所复核的案件完全不进入驳审环节而由刑部直接改拟;二是所复核的案件进入了驳审环节,刑部在督抚再次审拟的基础上直接改拟。而后者在《驳案汇编》的案例收录中与进入驳审程序的案例存在重合,且前文已做论述,故在此仅就未进入驳审环节而由刑部直接改拟的案件进行讨论。
在本节前述的83个直接议拟的案件中,有65个案例是未进入驳审环节,而在复核的过程中刑部等中央司法机构直接对督抚所拟的判决做出了改拟,而其直接改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律例存在漏洞,为完善法律直接改拟奏报后定做新例或通行;二是因量刑不当导致情罪不符;三是适用律例错误。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在清代“重情”案件复核的司法实践当中,督抚在程序上基本遵循了律例中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即根据需要复核案件的情节轻重程度来用不同的方式向中央报送案件,或是“咨”,或是“具题”,或是“具奏”。而在“重情”案件复核中司法程序进行差异化设计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法律理想的导向。自春秋决狱以来,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儒法合流并具体地表现为德主刑辅的历史现状,已是学界不争的事实,而儒家礼法思想的落脚点正是在于“仁心”。在现实中,中国古代的统治者亦均以“仁政”来自我标榜,而除“养民生息”外,统治者“仁政”的最主要体现即是在司法活动中“矜老恤幼”“慎刑慎罚”,其中尤以“人命”为重,因为“人命关天”,而古代的皇帝即“天”在人间的代表,所以在“重情”案件的复核程序中对事关人命的案件必然予以更多的关注与要求,这正是传统法律价值与理想的体现。
皇帝集权的需要。在清代的权力结构设计中,皇帝、督抚、州县三者在其各自的治域中基本拥有绝对的权力,而后者的权力范围及运作模式亦几乎是前者在更小治域内的缩影。由于当时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多,以及案件处理对专业性要求日益提高,故皇帝在权力结构的设计中不得不做出适当的分权与妥协。因此督抚对其治域内的寻常徒流“重情”案件的处理拥有较大的自主权,仅需要通过“咨”这一层级较低的公文形式报部核覆。但分权的前提无疑是不能对皇帝的专制集权产生实质上的损害,所以皇帝通过刑部这一个专门负责司法审判的职能机构辅助其办理司法事务以牢牢控制“重情”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同时亦以“重情”案件复核这一程序通过实现刑部对督抚的监督和控制,故对督抚在上报判拟死刑以上的案件时就必须采用具题或具奏这一层级较高的公文形式。
综上可知,“重情”案件复核方式因情节不同而有所差异的司法程序设计原因有二,除了特别慎重人命之外,另一个相关意图,即维护皇帝的集权专制。
咨部案件复核的方式
在《驳案汇编》中有明确注明“咨”的案例有90件,在这些案例里督抚审拟首犯的最高量刑是发遣极边四千里,最低量刑是照例收赎即仅处以罚金刑,其中有关系人命的案件61件,其办理情况基本符合《大清律》第四百一十一条附例的规定,即“徒流军罪案件均须于督抚审结后咨部。或按季咨部,或专案咨部,年终汇题,其情形不一”。由此可见,督抚在情节较轻的“重情”案件复核中均是采用了“咨”的这一方式直接对刑部,而皇帝则通过对个案案件结果的裁定与对“咨部”案件年终汇题进行总裁的方式参与到司法运作当中。在《驳案汇编》所收录的“咨部”复核案件则集中体现了清代的皇帝通过刑部这一专门的辅助机构,对督抚在其司法分权结构中拥有较大自主权的死刑以下案件定拟领域的强势介入与控制,而咨部案件复核的基本程序模式有如下三种:
(一)驳令再审
督抚将案件直接咨达刑部,刑部对案件复核后认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问题时即指驳具体的问题要求督抚进行查明或说明,督抚接获部咨后,应行再审,在查明案件或做出说明后再次将案件报刑部复核(部驳一般不超过三次),直至刑部对督抚拟定的案件再无异议后,即由刑部以题本奏闻于皇帝,奉旨依议后判决始生效,在《驳案汇编》咨部案件按此程序流转的案例有77件。
(二)直接改判
对督抚咨部的案件刑部也可以不驳令再审直接依据律例改正,而刑部直接改正的判决,亦须以题本奏闻于皇帝,在奉旨依议后,咨复该督抚,该督抚接获部咨后应依部咨执行。在《驳案汇编》咨部的案例中即有8个案件是刑部在未同意督抚拟定意见时由其自己直接改判后报皇帝批示的,这8个案件中刑部直接改判的原因分别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未按律例定拟6件,因比附不当而导致量刑错误2件,其中7个案件的最终量刑均为加重,1个案件的最终量刑为减轻。
(三)咨请部示
在案件审理的整个“转审”过程,清代各个审级之间并无“审判独立”这一概念,因此督抚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其亦可以通过“咨请部示”的方式向刑部请示如何处理相关情况。在《驳案汇编》咨部的90个案例中,其中咨部请示如何办理的有4件,而督抚将案件咨部的主要原因是因法律无明确规定,而比附又无实在把握,所以请示刑部如何办理或对相应的律、例适用作出解释,相关的案件在请示到刑部后,通常由刑部提出应对意见即“部拟”后报皇帝批示作出最后处理办法的决定。
具题、具奏案件复核的方式
《大清律》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至死罪者,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依律议拟,司法复堪定议奏闻。回报,委官处决……”本条所称之“奏闻”,即系指督抚在经转审拟定判决意见后以题本具题,或以奏折具奏的形式将案件审拟意见奏闻于皇帝。而该律的附例则对具题与具奏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原则上,对于寻常死罪案件,督抚应专本具题,情节重大的死罪案件督抚则应专折具奏。
(一)驳令再审
各省督抚通过具题或具奏的方式将案件报中央审判机构复核时,若三法司(或刑部)在复核后认为案件存在事实不清、律例适用错误或比附不当等情形时,其可将原拟驳回再审。《大清律例》第409条(官司出入人罪)附例规定:“凡督抚具题事件内,有情罪不协,律例不符之处,部驳再审。”而《大清律例》第422条(断罪不当)附例则规定:“凡斩绞案件,如督抚拟罪过轻而部议从重者,应驳令再审。如拟罪过重而部议从轻,其中尚有疑窦者,亦当驳令妥拟。”且同样驳审的拟判仍须奏闻皇帝,俟皇帝裁决,方可定案。在《驳案汇编》中除咨部的案例外,共有209个案例是被驳回要求再审的,其中驳回一次的案例有180件,驳回两次的案例有29件。
(二)直接变更
以刑部为首的三法司作为清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其在复核具题、具奏的“重情”案件时,除了上述驳回让地方督抚重审再拟的方式外,具体的案件也可以不经驳审程序流转回地方再审,一是由皇帝直接确定终审,二是由刑部(三法司)直接作出部拟,通过题奏的方式奏闻于皇帝,经皇帝裁决后最终将案件定案终审。而《驳案汇编》中共收录了此类案例83个,现将这些案例具体分类如下:
1.复核依议的判决
在上述的83个案例中,其中有18个案例是刑部在复核中对督抚所拟定的判决意见完全予以认同,并拟定“应如该抚所题完结”之类的核覆意见后奏闻于皇帝。但这18个案例出现在《驳案汇编》中,其原因在于握有最终裁决权的皇帝直接对督抚的初拟及刑部的复核提出了意见,即此时皇帝不再仅限于程序性地对议拟的判决作出裁定,而是深度地参与到案件审理的司法活动当中,对特定案件提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其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提出异议的反对意见,要求改拟;二是提出认同的意见,要求立法;三是提出疑问的意见,要求议奏。但不论是何种情况,其均是凸显了清代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对皇权的依附。
2.复核直接改拟的判决
各省督抚通过具题或具奏方式报中央司法机构复核的案件,如刑部(三法司)认为案情认定虽然妥当,但适用律例错误或情罪不符的,其亦可以直接改拟判决奏报皇帝裁决。
《大清律》第四百二十二条(断罪不当)附例规定:
“凡斩绞案件,如拟罪过重而部议从轻,……傥刑部所见既确,改拟题复,不必辗转驳审,致滋拖累。”
而刑部直接改拟又分两种情况:一是所复核的案件完全不进入驳审环节而由刑部直接改拟;二是所复核的案件进入了驳审环节,刑部在督抚再次审拟的基础上直接改拟。而后者在《驳案汇编》的案例收录中与进入驳审程序的案例存在重合,且前文已做论述,故在此仅就未进入驳审环节而由刑部直接改拟的案件进行讨论。
在本节前述的83个直接议拟的案件中,有65个案例是未进入驳审环节,而在复核的过程中刑部等中央司法机构直接对督抚所拟的判决做出了改拟,而其直接改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律例存在漏洞,为完善法律直接改拟奏报后定做新例或通行;二是因量刑不当导致情罪不符;三是适用律例错误。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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