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具借条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2019-01-16 15:41: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游岳川
【案情】
詹某在某车行从事销售工作,郭某曾在詹某手上购买过车辆,并为詹某介绍生意,二人因此相识。之后,郭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詹某借款。于是,詹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等形式向郭某汇款人民币合计十九万余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詹某并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条。借款后郭某陆续向詹某还款九万余元,之后詹某在电话中向郭某催收欠款时后者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詹某将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保留作为郭某借款的凭证。
【分歧】
本案中詹某与郭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郭某从未向詹某出具过借条,詹某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给付款项,但该款项性质不明,是不是詹某履行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放款义务的行为无法确认, 故不能确认郭某与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贷关系成立。郭某虽未向詹某出具过借条,但郭某在与詹某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明确提到借款的具体金额及还款期限等信息,詹某又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这些证据可以确认詹某向郭某提供了借款,郭某一直未还清借款,郭某与詹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自然人之间的额借款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对合同的形式并没有特别的要求,故书面借据并不是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詹某虽不能提供借据证明其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詹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将借款转入借款人的账户,且詹某提供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故郭某虽未向詹某出具借据,这并不能推翻詹某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该案中,詹某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如果郭某认为转账系其他用途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郭某并未提出反正,这也能推定郭某与詹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詹某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若郭某认为其与詹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举证责任应由郭某承担,若郭某不能提供未借款的相应证据,就应当认定詹某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詹某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詹某在某车行从事销售工作,郭某曾在詹某手上购买过车辆,并为詹某介绍生意,二人因此相识。之后,郭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詹某借款。于是,詹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等形式向郭某汇款人民币合计十九万余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詹某并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条。借款后郭某陆续向詹某还款九万余元,之后詹某在电话中向郭某催收欠款时后者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詹某将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保留作为郭某借款的凭证。
【分歧】
本案中詹某与郭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郭某从未向詹某出具过借条,詹某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给付款项,但该款项性质不明,是不是詹某履行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放款义务的行为无法确认, 故不能确认郭某与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贷关系成立。郭某虽未向詹某出具过借条,但郭某在与詹某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明确提到借款的具体金额及还款期限等信息,詹某又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这些证据可以确认詹某向郭某提供了借款,郭某一直未还清借款,郭某与詹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自然人之间的额借款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对合同的形式并没有特别的要求,故书面借据并不是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詹某虽不能提供借据证明其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詹某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将借款转入借款人的账户,且詹某提供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故郭某虽未向詹某出具借据,这并不能推翻詹某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该案中,詹某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如果郭某认为转账系其他用途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郭某并未提出反正,这也能推定郭某与詹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詹某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若郭某认为其与詹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举证责任应由郭某承担,若郭某不能提供未借款的相应证据,就应当认定詹某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詹某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郭某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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