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姆纵火案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2018-11-28 15:07: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梁健
在杭州保姆纵火案审理过程中,社会舆论对消防部门接到火警到灭火的时间近两个小时,消防部门是否存在失职并对造成严重后果是否负有责任表示关切。对物业管理存在不足是否导致严重后果出现的原因存在争议。简而言之,消防救援与物业管理存在不足与最终该案造成4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问题。
因果关系是某种先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即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使一事实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原因说认为,条件和原因应当区分,诸条件中最重要的、有力的或必须的,即是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通常情况下可以使一定事实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原因。笔者认为,条件说是从缺一不可的角度进行论述,如果缺乏任何一个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原因说是从各种条件的重要性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述,对各种条件对结果发生的重要性的不同进行了区分,将最重要的条件确立为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从常理常情和普通人容易接受的角度入手,将一些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导致结果出现的条件作为原因展开论述。如果我们将因果关系的三种学说应用到刑法和刑事司法中,我们发现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存在缺憾。因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泛泛的因果关系,而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构成要件中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的危险性即是发生结果的危险,并且结果正是这一危险的现实化。简而言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更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每一个领域通过因果关系需要解决的问题不一样。考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考察条件与原因,条件与原因不能混为一谈。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在行为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前已经存在的有利于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出现的状态,这个状态是条件,而不是原因,更不是介入因素。如行为人在击打了被害人胸部一拳后,被害人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的案件。按照条件说,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心脏病都是死亡发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条件说的解释不够准确。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就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被害人的心脏病只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条件。因为被害人有心脏病这个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才合乎规律地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否则,被害人虽有心脏病,但不会死亡。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需要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考察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考虑被害人本身有心脏病这一条件,进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又如,小偷利用商场疏于防范之机,盗窃大量财物的案件。商场疏于防范是小偷成功盗窃的条件,而非盗窃罪发生的原因之一,与小偷的盗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商场疏于防范亦非“介入因素”,而是在小偷实施盗窃行为前就已经存在的状态。关于何谓“介入因素”的问题。笔者认为,介入因素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外力的介入影响了因果关系的进程,那么这种外力的介入可以称之为“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可以阻断原先的因果关系,也可以与原先的因果关系合力,形成刑法中的多因一果。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因此,“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有时间条件的,这种因素不是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前已然存在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才出现的“外力”;“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还必须是这种因素加重或者促进危害结果的产生,否则“介入因素”不可能成为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审法院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中原因、条件、介入因素等予以梳理,在二审裁定书中对消防救援与物业管理不足是否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二审裁定书从消防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履职情况着手,认为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救援系阻断或者减少火灾损失的行为,是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不尽职尽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从该案看,消防部门接警后及时派出消防员、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携带灭火救援装备进入着火建筑,在发现水枪射程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消防员立即通知物业检查消防泵运转情况。消防指挥人员发现小区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后,一方面联系供水部门为案发小区附近市政供水管网加压,另一方面及时指令消防员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实现水带供水,得以逐渐控制火势。大火得以基本扑灭后,4名被害人被搜救发现并移交医护人员。内攻消防员进入着火现场后,同步开展灭火和人员搜救工作。在不具备直接救人条件的情况下,消防员必须以有效控制火势为前提,继而为救人创造条件,综合该案的火场环境和房屋结构,内攻消防员不存在先救人、再灭火的客观条件。4名被害人直到火灾扑救尾段才被发现,与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离入户门较远及现场火势大有直接关联。综观该案火灾的扑救过程,消防人员履行了法定职责,救援符合规程,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的情况。火灾救援时间较长,是由于水压不足、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等客观原因造成。以当时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该案严重后果的发生。消防救援虽然可以称之为被告人放火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但该“介入因素”并非加速或者促进该案严重后果发生的“介入因素”,而是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介入因素”,且该“介入因素”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等情况,因此,消防救援这个“介入因素”并非导致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消防救援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存在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该案中4名被害人起火后不久即因吸入浓烟陷入昏迷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与4名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不能有效出水,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对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联。但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焕晶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后的“介入因素”,即物业管理的不足是造成该案巨额财产损失的条件,而非原因,不符合刑法上的多因一果情形,故物业管理不足与该案4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果关系是某种先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即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使一事实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原因说认为,条件和原因应当区分,诸条件中最重要的、有力的或必须的,即是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通常情况下可以使一定事实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原因。笔者认为,条件说是从缺一不可的角度进行论述,如果缺乏任何一个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原因说是从各种条件的重要性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述,对各种条件对结果发生的重要性的不同进行了区分,将最重要的条件确立为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从常理常情和普通人容易接受的角度入手,将一些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导致结果出现的条件作为原因展开论述。如果我们将因果关系的三种学说应用到刑法和刑事司法中,我们发现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存在缺憾。因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泛泛的因果关系,而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构成要件中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的危险性即是发生结果的危险,并且结果正是这一危险的现实化。简而言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更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每一个领域通过因果关系需要解决的问题不一样。考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考察条件与原因,条件与原因不能混为一谈。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在行为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前已经存在的有利于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出现的状态,这个状态是条件,而不是原因,更不是介入因素。如行为人在击打了被害人胸部一拳后,被害人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的案件。按照条件说,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心脏病都是死亡发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条件说的解释不够准确。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就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被害人的心脏病只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条件。因为被害人有心脏病这个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才合乎规律地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否则,被害人虽有心脏病,但不会死亡。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需要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考察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考虑被害人本身有心脏病这一条件,进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又如,小偷利用商场疏于防范之机,盗窃大量财物的案件。商场疏于防范是小偷成功盗窃的条件,而非盗窃罪发生的原因之一,与小偷的盗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商场疏于防范亦非“介入因素”,而是在小偷实施盗窃行为前就已经存在的状态。关于何谓“介入因素”的问题。笔者认为,介入因素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外力的介入影响了因果关系的进程,那么这种外力的介入可以称之为“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可以阻断原先的因果关系,也可以与原先的因果关系合力,形成刑法中的多因一果。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因此,“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有时间条件的,这种因素不是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前已然存在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才出现的“外力”;“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还必须是这种因素加重或者促进危害结果的产生,否则“介入因素”不可能成为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审法院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中原因、条件、介入因素等予以梳理,在二审裁定书中对消防救援与物业管理不足是否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二审裁定书从消防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履职情况着手,认为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救援系阻断或者减少火灾损失的行为,是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不尽职尽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从该案看,消防部门接警后及时派出消防员、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携带灭火救援装备进入着火建筑,在发现水枪射程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消防员立即通知物业检查消防泵运转情况。消防指挥人员发现小区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后,一方面联系供水部门为案发小区附近市政供水管网加压,另一方面及时指令消防员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实现水带供水,得以逐渐控制火势。大火得以基本扑灭后,4名被害人被搜救发现并移交医护人员。内攻消防员进入着火现场后,同步开展灭火和人员搜救工作。在不具备直接救人条件的情况下,消防员必须以有效控制火势为前提,继而为救人创造条件,综合该案的火场环境和房屋结构,内攻消防员不存在先救人、再灭火的客观条件。4名被害人直到火灾扑救尾段才被发现,与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离入户门较远及现场火势大有直接关联。综观该案火灾的扑救过程,消防人员履行了法定职责,救援符合规程,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的情况。火灾救援时间较长,是由于水压不足、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等客观原因造成。以当时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该案严重后果的发生。消防救援虽然可以称之为被告人放火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但该“介入因素”并非加速或者促进该案严重后果发生的“介入因素”,而是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介入因素”,且该“介入因素”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等情况,因此,消防救援这个“介入因素”并非导致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消防救援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存在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该案中4名被害人起火后不久即因吸入浓烟陷入昏迷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与4名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不能有效出水,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对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联。但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焕晶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后的“介入因素”,即物业管理的不足是造成该案巨额财产损失的条件,而非原因,不符合刑法上的多因一果情形,故物业管理不足与该案4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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