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中案外人对不动产诉讼确权的司法应对
2018-10-31 14:21:0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光强 张绍忠
【案情】
某商业银行申请执行周某某、刘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银行是被执行人周某某、刘某名下房屋的抵押权人。执行中,法院依法将该抵押房产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此时,案外人刘某某向执行法院主张其是被执行人刘某的父亲,拍卖房产是由刘某某出全款购买,但其子刘某直接将该房产登记在刘某及其配偶周某某名下。目前,被执行人周某某、刘某夫妇已失联。并且,案外人刘某某已在房产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该房产。
【分歧】
关于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在其他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执行法院是否继续拍卖该抵押房产,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据此,只要案外人的确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规定并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就应当中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另行在其他法院提起确认诉讼,不影响执行法院的申请人依据抵押权所启动的执行程序,法院可以继续拍卖。
【评析】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实体关系上看,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能否处分执行标的,取决于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上述法规本着审慎态度,明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不能处分等效果。但是,如果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中对执行标的所主张权利的性质本来就不能阻止执行,那么在案外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时,事先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就丧失了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据此,即便是另诉法院判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份额,也不足以排除执行。抵押物在设定抵押后若被另案确权给案外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善意取得抵押物权。因此,不论抵押物实际属于何人所有,均不影响其实现。
其次,从程序法理上看,本案是否中止执行,取决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确权诉讼的目的。案外人单独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确权诉讼或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确权诉讼,执行程序不受影响。因为本案抵押权能对该房屋执行,系根据抵押权属外观即抵押权登记作出判断的结果,与案外人在实体上对于该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无关。无论案外人另行提起的确认之诉是否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其目的都在于确定该标的物权属,故诉讼判决不能消除执行根据的法律效力。从案外人在另诉中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看,即使其获得胜诉判决,至多也只能确定其实体权利,法院并未审理该实体权利最终能否中止或排除既有执行程序,其对于司法拍卖程序也没有影响。案外人如果想中止执行,必须经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乃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途径。本案中,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中止或排除既有执行程序,还需在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等程序中综合申请执行债权种类、另案判决所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予以判断。
最后,从法律适用来看,《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本案中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工作规定》上述条文的解释对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据此,案外人另行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确权诉讼是与案外人异议并列的中止执行事由。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如果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途径主张权利。这表明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封标的的确权请求,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须由执行法院审理。本案中,案外人通过对执行标的在其他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若仍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执行法院将面临对标的物中止执行的被动境地。因此,本案不宜适用该规定,执行法院继续拍卖涉案抵押房产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某商业银行申请执行周某某、刘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银行是被执行人周某某、刘某名下房屋的抵押权人。执行中,法院依法将该抵押房产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此时,案外人刘某某向执行法院主张其是被执行人刘某的父亲,拍卖房产是由刘某某出全款购买,但其子刘某直接将该房产登记在刘某及其配偶周某某名下。目前,被执行人周某某、刘某夫妇已失联。并且,案外人刘某某已在房产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该房产。
【分歧】
关于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在其他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执行法院是否继续拍卖该抵押房产,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据此,只要案外人的确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规定并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就应当中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另行在其他法院提起确认诉讼,不影响执行法院的申请人依据抵押权所启动的执行程序,法院可以继续拍卖。
【评析】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实体关系上看,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能否处分执行标的,取决于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上述法规本着审慎态度,明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不能处分等效果。但是,如果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中对执行标的所主张权利的性质本来就不能阻止执行,那么在案外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时,事先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就丧失了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据此,即便是另诉法院判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份额,也不足以排除执行。抵押物在设定抵押后若被另案确权给案外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善意取得抵押物权。因此,不论抵押物实际属于何人所有,均不影响其实现。
其次,从程序法理上看,本案是否中止执行,取决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确权诉讼的目的。案外人单独针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确权诉讼或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确权诉讼,执行程序不受影响。因为本案抵押权能对该房屋执行,系根据抵押权属外观即抵押权登记作出判断的结果,与案外人在实体上对于该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无关。无论案外人另行提起的确认之诉是否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其目的都在于确定该标的物权属,故诉讼判决不能消除执行根据的法律效力。从案外人在另诉中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看,即使其获得胜诉判决,至多也只能确定其实体权利,法院并未审理该实体权利最终能否中止或排除既有执行程序,其对于司法拍卖程序也没有影响。案外人如果想中止执行,必须经由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乃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途径。本案中,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中止或排除既有执行程序,还需在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等程序中综合申请执行债权种类、另案判决所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予以判断。
最后,从法律适用来看,《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本案中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工作规定》上述条文的解释对象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据此,案外人另行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确权诉讼是与案外人异议并列的中止执行事由。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如果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途径主张权利。这表明对于已经被法院查封标的的确权请求,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须由执行法院审理。本案中,案外人通过对执行标的在其他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若仍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执行法院将面临对标的物中止执行的被动境地。因此,本案不宜适用该规定,执行法院继续拍卖涉案抵押房产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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