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6个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2018-08-15 11:02:02
中国法院网讯 (徐朝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期限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条件之一,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件,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何某万、何某琼、何某飞、何某苹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四人与第三人何某凤、何某荣系亲姊妹,父亲何某章、母亲杨某群。在1983年时,其家庭以父亲何某章为户主,在彝良县洛旺乡洛旺村烟灯组(当时称生产队)承包了4.5亩土地。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在其四人及其父母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将其家庭承包土地一分为四,另行登记在何某万、何某荣、何某凤、何某琼四人名下,并向四人分别颁发了彝政字180121031号、180121017号、180121015号、180121016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3月,国家修建柿凤二级公路,征收了其原家庭承包的“盐井滩”部分土地,因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何某凤出示了所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50124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主张全部征收款归其个人,原告四人及其父母才知道在2008年重新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又向何某凤、何某琼、何某荣重新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50124015、150124016、150124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此之后,原告何某万、何某飞诉求判决撤销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向何某万、何某荣、何某凤、何某琼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于2008年向何某凤、何某琼、何某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按照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重新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根据四原告的起诉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四原告在2010年3月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与第三人何某凤发生纠纷时,就已经知道了其所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及具体内容,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它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镇雄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
原告何某万、何某琼、何某飞、何某苹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四人与第三人何某凤、何某荣系亲姊妹,父亲何某章、母亲杨某群。在1983年时,其家庭以父亲何某章为户主,在彝良县洛旺乡洛旺村烟灯组(当时称生产队)承包了4.5亩土地。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在其四人及其父母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将其家庭承包土地一分为四,另行登记在何某万、何某荣、何某凤、何某琼四人名下,并向四人分别颁发了彝政字180121031号、180121017号、180121015号、180121016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3月,国家修建柿凤二级公路,征收了其原家庭承包的“盐井滩”部分土地,因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何某凤出示了所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50124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主张全部征收款归其个人,原告四人及其父母才知道在2008年重新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又向何某凤、何某琼、何某荣重新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50124015、150124016、150124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此之后,原告何某万、何某飞诉求判决撤销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向何某万、何某荣、何某凤、何某琼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于2008年向何某凤、何某琼、何某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按照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重新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6个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根据四原告的起诉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四原告在2010年3月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与第三人何某凤发生纠纷时,就已经知道了其所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及具体内容,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它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镇雄县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四原告的起诉。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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