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执法权的辅警渎职犯罪的司法认定
2018-05-10 16:09: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安排,无独立执法权的辅警将前期有过医疗救治但不能正常交流的被救助人送救助站接受救助,未与救助站工作人员交接,后被救助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情
2014年8月21日,靖江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人民医院接诊一无名男子,请求核实身份。辅警陈某随民警出警,了解到该男子系120救护车从路边救回,救回时口腔和肛门处均有血迹,情况较危险。出警人员经当场询问无法核实身份后,要求医院按相关规定进行救治后离开。
8月25日22时许,该所接110指令,称一身份不明男子躺在人民医院东门处地上。该所民警孙某带领辅警陈某、褚某处警,了解到该男子即为上述无名男子,因各项指标正常被赶出医院。该男子被带至派出所后,因不能正常交流,无法查明身份,孙某经请示值班领导后安排陈某、褚某将其送救助站救助。当日23时许,陈某、褚某开车将该男子带至救助站附近,打开车门让其自行下车,后驾车离开。该男子行走数步后摔倒。回所后,陈某向孙某报称已将其送至救助站。次日7时许,该男子被发现双目紧闭躺在救助站门前路边,经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两日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裁判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褚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考虑到无名男子的死亡与自身患有疾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处置存在瑕疵等多种因素有关,结合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2日认定被告人陈某、褚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本案两被告人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主体不适格或行为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1.受委托代表公安机关从事公务活动的辅警系渎职犯罪的适格主体。辅警一般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其无独立执法权。其是否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身份,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在精神加以诠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渎职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确认,本质要件在于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而非是否具备形式上的编制或身份,只要是国家机关依法通过录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径给予一定的工作岗位并赋予一定的公务职责,都可以在渎职犯罪中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帮助公民接受救助是公安机关的综合社会管理职能,辅警根据民警安排送被救助人至救助站接受救助属于其他执法性工作,无须民警陪同。判断两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焦点在于涉案帮助公民接受救助行为是否属履行公务职责,是否必须民警陪同。
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对有需要的人员进行救助和帮助接受救助的工作职责,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均有明确规定,案发地亦有此类规范性文件,该职责属于公安机关的综合社会管理职能。本案中派出所将无名男子送救助的行为即属该职能,应当认定为公务行为。同时,将无名男子送至救助站接受救助并非执法性工作,亦无规定必须由具有警察身份人员实施,根据警力不足的实际,辅警可在民警安排下独自进行,其行为属代表所在公安机关履行公务行为。
3.未将被救助人送至救助站并与救助站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属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两被告人作为派出所辅警,通过日常工作和学习对送救助时应将人员送到救助站并与救助站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且需提供出警记录的程序均应知晓;另一方面对无名男子前期救治情况以及在送救助前身体状况也属明知,应尽到谨慎护送的责任。而两被告人在接受任务后,仅将无名男子送至救助站附近,让其自行下车前往,未与救助站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即离开,且回所后还谎称已将人送达,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
4.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被救助人死亡后果之间应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无名男子前期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其在被送往救助站之前亦未有异常因素介入,而两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却直接导致该男子病发后无人发现,丧失被及时救治的机会,同时致使最后救治的医院无法获知其前期病史,实施对症救治,最终产生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果,其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条件性因果关系,且行为对该后果产生了积极性作用,两者之间可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
最后,综合分析本案结果产生的原因,与无名男子自身身体状况、前后医院救治不力、派出所工作人员处置不当以及两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等均存在因果关系,属多因一果,且两被告人行为原因力相对较小,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
本案案号:(2016)苏1282刑初第15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毕晓红 徐 磊
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安排,无独立执法权的辅警将前期有过医疗救治但不能正常交流的被救助人送救助站接受救助,未与救助站工作人员交接,后被救助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情
2014年8月21日,靖江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人民医院接诊一无名男子,请求核实身份。辅警陈某随民警出警,了解到该男子系120救护车从路边救回,救回时口腔和肛门处均有血迹,情况较危险。出警人员经当场询问无法核实身份后,要求医院按相关规定进行救治后离开。
8月25日22时许,该所接110指令,称一身份不明男子躺在人民医院东门处地上。该所民警孙某带领辅警陈某、褚某处警,了解到该男子即为上述无名男子,因各项指标正常被赶出医院。该男子被带至派出所后,因不能正常交流,无法查明身份,孙某经请示值班领导后安排陈某、褚某将其送救助站救助。当日23时许,陈某、褚某开车将该男子带至救助站附近,打开车门让其自行下车,后驾车离开。该男子行走数步后摔倒。回所后,陈某向孙某报称已将其送至救助站。次日7时许,该男子被发现双目紧闭躺在救助站门前路边,经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两日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裁判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褚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考虑到无名男子的死亡与自身患有疾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处置存在瑕疵等多种因素有关,结合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2日认定被告人陈某、褚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本案两被告人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主体不适格或行为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1.受委托代表公安机关从事公务活动的辅警系渎职犯罪的适格主体。辅警一般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其无独立执法权。其是否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身份,应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在精神加以诠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渎职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确认,本质要件在于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而非是否具备形式上的编制或身份,只要是国家机关依法通过录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径给予一定的工作岗位并赋予一定的公务职责,都可以在渎职犯罪中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帮助公民接受救助是公安机关的综合社会管理职能,辅警根据民警安排送被救助人至救助站接受救助属于其他执法性工作,无须民警陪同。判断两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焦点在于涉案帮助公民接受救助行为是否属履行公务职责,是否必须民警陪同。
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对有需要的人员进行救助和帮助接受救助的工作职责,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均有明确规定,案发地亦有此类规范性文件,该职责属于公安机关的综合社会管理职能。本案中派出所将无名男子送救助的行为即属该职能,应当认定为公务行为。同时,将无名男子送至救助站接受救助并非执法性工作,亦无规定必须由具有警察身份人员实施,根据警力不足的实际,辅警可在民警安排下独自进行,其行为属代表所在公安机关履行公务行为。
3.未将被救助人送至救助站并与救助站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属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两被告人作为派出所辅警,通过日常工作和学习对送救助时应将人员送到救助站并与救助站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且需提供出警记录的程序均应知晓;另一方面对无名男子前期救治情况以及在送救助前身体状况也属明知,应尽到谨慎护送的责任。而两被告人在接受任务后,仅将无名男子送至救助站附近,让其自行下车前往,未与救助站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即离开,且回所后还谎称已将人送达,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
4.怠于履职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被救助人死亡后果之间应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无名男子前期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行为,其在被送往救助站之前亦未有异常因素介入,而两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却直接导致该男子病发后无人发现,丧失被及时救治的机会,同时致使最后救治的医院无法获知其前期病史,实施对症救治,最终产生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果,其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条件性因果关系,且行为对该后果产生了积极性作用,两者之间可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
最后,综合分析本案结果产生的原因,与无名男子自身身体状况、前后医院救治不力、派出所工作人员处置不当以及两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等均存在因果关系,属多因一果,且两被告人行为原因力相对较小,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
本案案号:(2016)苏1282刑初第15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毕晓红 徐 磊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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