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家三少“斗罗大陆”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判决 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评委重新裁定
2018-04-28 16:30: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哲
唐家三少(本名:张威)凭借2008年创作完成的玄幻小说《斗罗大陆》收获一大批原著粉丝。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商标行政纠纷案就涉及“斗罗大陆”商标名称权益。
唐家三少将已出版《斗罗大陆》图书的漫画改编权许可给上海风炫动漫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风炫动漫公司)后,风炫动漫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998573号“斗罗大陆”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据此,唐家三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经过审查对涉案商标作出予以维持的裁定。
唐家三少不服商评委作出的[2017]第70954号《关于第11998573号“斗罗大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风炫动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8年4月23日开庭审理并宣判。
原告唐家三少诉称,《斗罗大陆》小说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益,并且该作品名称已经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此,涉案商标应当被撤销注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第三人则认为“斗罗大陆”系小说名称,而非商标,且其经过原告授权已经获得对《斗罗大陆》小说中各元素进行商业化使用的权利,因此,涉案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表明,文字作品《斗罗大陆》和《斗罗大陆II绝世唐门》的作者是张威,且发表日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次,为证明作品名称“斗罗大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有关作家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及获奖证书、《斗罗大陆》《斗罗大陆第二部 绝世唐门》的小说点击率与推荐数截图等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报纸和期刊中有关“斗罗大陆”的报道、起点中文网关于斗罗大陆作品信息的网页打印件、《斗罗大陆》图书扉页、有关出版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据。结合各方证据和主张,法院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及其作品名称“斗罗大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第三人将“斗罗大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告以此主张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等在先权益,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对于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有权自主决定对改编后的漫画作品以及其中各种商业化元素进行任何形式的市场运作,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许可第三人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第三人自行注册取得诉争商标,于法无据,故对第三人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唐家三少将已出版《斗罗大陆》图书的漫画改编权许可给上海风炫动漫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风炫动漫公司)后,风炫动漫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998573号“斗罗大陆”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据此,唐家三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经过审查对涉案商标作出予以维持的裁定。
唐家三少不服商评委作出的[2017]第70954号《关于第11998573号“斗罗大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风炫动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8年4月23日开庭审理并宣判。
原告唐家三少诉称,《斗罗大陆》小说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该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益,并且该作品名称已经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此,涉案商标应当被撤销注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第三人则认为“斗罗大陆”系小说名称,而非商标,且其经过原告授权已经获得对《斗罗大陆》小说中各元素进行商业化使用的权利,因此,涉案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表明,文字作品《斗罗大陆》和《斗罗大陆II绝世唐门》的作者是张威,且发表日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次,为证明作品名称“斗罗大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有关作家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及获奖证书、《斗罗大陆》《斗罗大陆第二部 绝世唐门》的小说点击率与推荐数截图等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报纸和期刊中有关“斗罗大陆”的报道、起点中文网关于斗罗大陆作品信息的网页打印件、《斗罗大陆》图书扉页、有关出版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据。结合各方证据和主张,法院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及其作品名称“斗罗大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第三人将“斗罗大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在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告以此主张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等在先权益,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对于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有权自主决定对改编后的漫画作品以及其中各种商业化元素进行任何形式的市场运作,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许可第三人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第三人自行注册取得诉争商标,于法无据,故对第三人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李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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