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
2018-03-21 09:00:5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 干 陈 希
【案情】
高某生前欠蔡某10万元,蔡某对高某的儿子高某某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法院判决高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却未查明遗产范围。高某某亦辩称无遗产继承。执行中,高某某以被执行财产不属于遗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免责。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审理阶段是否有必要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证据距离远近看,继承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一般难以为外人知晓,只要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明未继承,笼统判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无不妥,且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继承人逃废债务。至于遗产范围,可待执行环节查清,若有继承,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确定继承事实是判决高某某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遗产状况必须作为审判要点予以查明,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可见,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全面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原则。继承人不能光接受遗产中的积极财产,还须承受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即遗产债务,只不过该债务范围以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因此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应清偿的债务总额和继承人的责任大小,继而下判就会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继承人债权清偿纠纷中,债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乃在于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而产生该关系的法律事实有三: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三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继承系核心要件,因为正是基于继承遗产这一客观事实,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才须就遗产债务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反之未继承或放弃继承,则不承担责任,所以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继承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也就无法判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继而下判就会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此处第十八条规定已被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所承继,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受理的前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给付之诉,而根据判决主文,继承人原则上可以以特定物即所继承的遗产而非自有的一般性财产担保遗产债务的履行,所以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后续执行内容,如此下判不仅给执行受理和执行实施造成困难,还会诱发执行异议和涉执信访,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高某生前欠蔡某10万元,蔡某对高某的儿子高某某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法院判决高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却未查明遗产范围。高某某亦辩称无遗产继承。执行中,高某某以被执行财产不属于遗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免责。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审理阶段是否有必要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证据距离远近看,继承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一般难以为外人知晓,只要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明未继承,笼统判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就无不妥,且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继承人逃废债务。至于遗产范围,可待执行环节查清,若有继承,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确定继承事实是判决高某某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遗产状况必须作为审判要点予以查明,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可见,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全面继承和限定继承相结合的继承原则。继承人不能光接受遗产中的积极财产,还须承受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即遗产债务,只不过该债务范围以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因此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应清偿的债务总额和继承人的责任大小,继而下判就会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继承人债权清偿纠纷中,债权人对继承人的请求权基础乃在于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而产生该关系的法律事实有三: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三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继承系核心要件,因为正是基于继承遗产这一客观事实,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承人才须就遗产债务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反之未继承或放弃继承,则不承担责任,所以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继承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也就无法判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继而下判就会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此处第十八条规定已被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所承继,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实施类案件受理的前提。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给付之诉,而根据判决主文,继承人原则上可以以特定物即所继承的遗产而非自有的一般性财产担保遗产债务的履行,所以不查明遗产范围,就无法确定后续执行内容,如此下判不仅给执行受理和执行实施造成困难,还会诱发执行异议和涉执信访,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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