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研究
2018-01-23 17:29: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程谞涛
一、银行的付款审查义务
储户与银行达成合意,签订存款合同,形成存款法律关系。储户与银行根据存款合同的商定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存款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银行对储户负有给付存款的主合同义务,而不存在储户对银行负有对价的义务。银行在存款合同中的义务如下。
一是银行实质审查存款凭证的真假。银行实质审查自己电子记账软件记录储户账户的内容与取款人持有的存款凭证的内容的统一。因为储户每次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的柜员都会在银行的电子交易系统做相应的记录并打印出来让储户签字确认,可见银行电子交易系统记录的储户存取款信息与存款凭证记载的信息在正常情况下是一致的。银行实质审查取款人提交的存款凭证真假的法理在于:银行把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分别记录在银行电子交易系统和存款凭证上,是存款账户交易信息的记录者并在银行电子交易系统保存交易信息,审查核对存款凭证的信息及时方便,并且经储户在交易过程签字确认而使其记录交易信息的真实性高;储户的存折、存单、银行卡等存款凭证是银行设计制作、加磁、加芯片、加防伪标志的,银行理应对自己设计制作的存款凭证的真假能分辨出来;银行与储户相比,银行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一方,拥有大量的专业人员、专门技术、专业设备对自己发放给储户的存折、存单、银行卡等存款凭证,有能力进行实质审查。
二是银行形式审查存款密码。存款密码具有独特性,是由储户在开立存款账户时根据储户个人意志独立设置;存款密码具有秘密性,柜员的办公电脑不显示存款密码,并且办理储户开户业务的柜员无法知道存款密码,甚至银行操作中心也不显示存款密码;存款密码具有唯一性,储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设置存款密码后,这个账户就对应储户设置的特定密码,即每位储户仅拥有唯一的存款密码,而不会拥有两个以上的存款密码。可见,存款账户密码的独特性、隐私秘密性、唯一性决定了存款密码的特定,储户对存款密码的保密要远远高于银行的注意义务,储户防止自己的存款密码泄露。因此,银行对存款密码的审查核对是形式的审查核对,只要领取存款的人输入密码正确,则银行形式审查存款密码的义务就完成。
三是银行实质审查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银行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的任务是形式性的或者实质性的争议很大。金融领导机关发放文件确定,定期存款提前领取时,必须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并做好对应记载,特殊情况也可向公安等部门查对。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银行要对个人证明实行实体查对。而金融领导机关1997年复函说明,在处理存单丢失这类情况,银行不承担分辨客户身份凭证,只对客户的个人凭证形式查对即可。让人吃惊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对个人凭证采用形式或者实质核对就存在矛盾。但是中央审判机关1992年8月12日答复中明确要求对个人证件进行实质核对。过去我国身份证件制作的科技含量并不高,极易为不法分子通过高科技手段伪造、变造从而达到以假乱真、真假难辨,连从事身份证件工作的专业人员凭目测都难以辨别出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更何况一个身份证件工作外行的银行职员怎能通过肉眼辨别出经高科技伪造、变造出来的假身份证件呢!但是随着公安部门制作身份证的技术手段大幅提高,银行网络终端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终端联网来审查核对办理取款业务的取款人的身份信息在当下已经变成现实,银行查询身份证件真实信息已经非常方便,银行已经具备实质审查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的条件。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除储户领取大额存款、提前领取定期存款等法定特殊情况才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外,一般情况下取款人提交银行卡、输入存款密码就可以从银行手中拿走存款。如果仅因为银行未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就承担存款冒领的责任,恐怕有违公平原则与市场交易的稳定,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银行对取款人的个人凭证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行业惯例实行核对就是无过错。
但是存款冒领确实已经发生,令人怀疑银行是否履行存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实质审查存款凭证的真假、形式审查存款密码、实质审查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银行由于存款冒领就拒绝储户给付存款的请求。如果银行拒绝储户请求给付存款的行为发生,储户因银行的拒绝支付存款行为给储户造成损失,拒绝支付存款的行为与储户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银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的出现,银行应当作为存款冒领民事责任主体。
另外特约商户、代付行在存款冒领中存在不当行为产生的后果是由委托行承担。随着银行卡的方便快捷,越来越多的人拿着银行卡到特约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刷卡消费。这就导致储户、银行、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复杂。储户到特约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商品买卖或者接受服务,储户与特约商户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或者服务法律关系。冒领人拿着储户的银行卡到特约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刷卡消费,如果特约商户没有认真审查持卡人刷的银行卡是否是本商户有权受理的银行卡,没有审查银行卡的真实,没有审查持卡人的签名与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笔迹是否一致,没有对持卡人输入的密码进行核对,从而导致冒领人拿着储户的银行卡刷卡消费成功,那么特约商户是否要对冒领人拿着储户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对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银行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特约服务合同,为特约商户提供刷卡工具,让特约商户代替银行履行银行对储户的支付存款义务,银行与特约商户形成委托关系。特约商户作为受托人没有履行好银行卡的审查而产生的冒领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银行对储户承担民事责任。冒领人通过异地银行冒领存款,异地银行不用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异地银行是开户行的代理付款人,异地银行在存款冒领中存在不当行为产生的后果是由委托行承担。
二、银行责任的性质
储户为了自己的资金安全和获取利息而把自己的资金交付给银行,银行因为发放贷款需要资金而有偿接受储户的资金交付,储户和银行为了双赢而签订存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存款法律关系。储户签订存款合同时就把自己的资金交付给银行,从而把资金的所有权让渡给了银行,自己成为银行的存款债权人。银行成为存款的债务人,但获得存款的所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存款合同的主体只能是签订存款合同的储户和银行,存款合同只对储户和银行有约束力,银行负有向储户给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主合同义务,而储户并没有相对应的主给付合同义务。但是冒领人通过盗窃、调包、伪造等手段获取存款凭证,通过偷窥、破解等方式获取存款密码。冒领人冒领存款后往往潜逃,一时难以归案。当储户发现自己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后焦急不安,储户根据自己和银行签订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本息。而银行以存款已经支付过为由,拒绝储户的支付存款请求,随后储户就把银行告上法庭。储户根据存款合同请求银行支付存款,银行不履行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就是违反存款合同的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银行有免责理由。冒领人的冒领行为导致银行不能把存款支付给储户,但是冒领人并不是存款合同的主体,不受存款合同的约束,储户不能追究冒领人的违约责任。储户把资金交付给银行后资金的所有权就属于银行,现在冒领人冒领了存款,侵犯了银行的存款所有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但是这是冒领人与银行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储户起诉追究银行不支付存款的违约责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见,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应是违约责任。
三、银行的举证责任
民事审判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举证责任才倒置。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则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存款冒领纠纷中,银行往往拒绝再次把存款支付给储户的抗辩理由是存款已被支付。根据民事法律举证规则,主张义务已经履行的一方应承担自己已经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详细来讲在存款冒领中银行要举证自己在履行支付存款的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银行要举证自己是为了履行存款合同的支付存款义务而不是损人利己,要举证自己已经按照合法的程序对存款凭证进行了实质审查、对存款密码进行了形式审查、对提前领取定期存款和一次性领取5万元以上的取款人进行联网审查身份证。银行的营业场所通常都安装摄像头来监控银行营业场所的交易活动,银行的摄像头拍摄的录像资料就是相当好的证据材料。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柜员都会请办理业务的客户签字,因此客户的签字也是相当好的证据材料。而以上证据材料就在银行手中,银行提交给法庭不存在障碍。
在存款合同中储户具有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如果银行主张储户丢失存款凭证没有及时通知银行进行挂失,储户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款密码,储户得知自己的账户出现异常而没有协助银行处理风险,则由银行举证储户违反了这些附随义务。
四、银行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银行违反存款合同义务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缘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由行为人或者行为人以外的法律事实相关人承担责任的原则。存款合同在我国是一种无名合同,我国民事法律没有专门对存款合同进行规定,因此存款合同只能根据我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效力。又因为存款合同与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的借款合同最相类似。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则的规定,合同法分则有明文规定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明文规定;合同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则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存款合同中标的物是货币,而借款合同中标的物同样是货币。没有特别约定外,自交付时货币的所有权就转移给接受人。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同样存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而且存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也符合合同法总则立法精神的要求。银行违反了保证支付、为储户的利益着想的职业要求,且在得知储户的借记卡被调包后又没有按照储户的要求和《商业银行法》关于办理挂失业务的规定操作。储户的存款冒领缘由在于银行一系列违约行为,对此应对银行问责。因此,存款冒领中银行违反存款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存款合同中除了银行支付存款的主合同义务外,还有许多附随义务。我国民事法律对银行和储户的附随义务规定的并不相同,银行的附随义务远远多于储户的附随义务。银行对储户的附随义务有告知、保密、协助、安全保障等义务。而储户的附随义务有通知、保密、协助等,这些附随义务远远少于银行的附随义务。银行的附随义务远远多于储户的附随义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考虑到银行相对于储户处于优势地位,法律优先保护弱势地位的储户,来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从而对银行规定较多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相对存款合同的主义务毕竟是附带,法律没有必要对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附随义务,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约定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随诚实信用发展起来、依照市场的交易习惯、特定合同的性质来认定,并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可见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如果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就会导致附随义务违约责任适用的机械化,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银行职员仅粗略提示不懂设备操作的储户按屏幕提示操作后就再不提示,说明银行存在过错,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另外,银行要对储户的信息、账户信息进行保密,保障交易的安全。而银行在人流量比较大的业务场所内放置只贴有一张标语而附近无提示防备的自动存款机,不宜防止他人偷窥储户在自动存款机上输入的密码,银行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及为储户进行保密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当一定的违约责任。商业银行确保存款及其利息的支付,杜绝损害储户。在存款冒领中银行违反存款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五、银行的免事事由
冒领人冒领了存款后,储户根据自己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给付存款,银行一般会以存款已支付为由进行拒绝,储户要求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违约责任,此时银行的免责事由是给付存款符合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清偿理论,即银行给付存款时具有以下情况:冒领人具有储户的身份外观表象,银行给付存款时善意且无过失,银行给付存款已经客观完成。
第一,真实凭证类存款冒领用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解释与处理。冒领人通过持有真实的存款凭证、密码和身份证件对银行自称是存款关系中的真正储户,则在客观上构成对存款的“准占有”,这个冒领人就是存款准占有人。银行在真实凭证类存款冒领中善意无过失。中国经济的繁荣,存款业务也跟着成长。储户凭借自己真实的存折、借记卡、信用卡进行市场交易享受到了便捷、及时、高效。但是冒领人也会搭载存折、借记卡、信用卡的便捷、及时、高效的快车,利用储户真实存款凭证的丢失、遭盗窃、遭调包之际到银行拿着储户的真实存款凭证冒充储户取走存款,而存款机构的天职就是为储户办理各种业务。只要办理业务的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拿出真实的存款凭证让银行审查核实为真实的存款凭证、输入正确的预留密码,银行就会付款给这个取款人。如果是定期存款而提前支取或者较大金额的取款时,按银行业的规定,银行才会要求取款人拿出身份证件来审查核实并确信取款人就是储户。而在真实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冒领人出示给银行的是真实的存款凭证、输入正确的密码、并在定期存款而提前支取或者较大金额的取款出示真实的储户身份证件,银行为履行职业的天职审查核对存款凭证、密码和身份证件并确信它们都是真实的情况下,把存款支付给冒领人的做法,已经做到了市场交易要求的善意,也做到了办理取款业务要求的操作无过失。总之,在真实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只有满足冒领人确实成了存款的准占有人、银行在取款业务操作是善意无过失、银行已履行存款的给付义务的前提下,真实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就可以用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解释与处理。
第二,伪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用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解释与处理。冒领人通过持有伪造、变造的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准占有存款,成为存款的准占有人。冒领人利用储户存款资料、存款密码泄露的机会而制作存款凭证,也利用伪造、变造存款单、存折、借记卡、信用卡、身份证件来达到形成储户的身份外观的信赖,进而准占有存款。银行可以在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构成主观上的善意。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商主体、金融市场的专业机构,必须在我国法律范围内活动,也受银监会的约束,它的从业人员也受职业道德、纪律的约束,因此一般情况下银行与冒领人恶意串通损害存款利益的情况微乎其微,几乎可以不用考虑。所以作为理性人的现代银行在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一般会善意的履行职责为取款人服务。银行在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无过失存在悖论。因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相对普通的储户拥有强大的专业人员、专门信息,掌握着制作存款凭证的技术,按常理应该知道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加密安保措施,具备分辨银行卡真假的手段和硬件设备。然而现实情况是银行卡大多是储存信息量小、不宜进行高端技术加密、简单的读卡器就可以读解出来的磁条卡,而不是物理特征、信息储存量、防伪能力远强于磁条卡的芯片卡。因为芯片卡的制作成本是磁条卡的十多倍,银行为了减少巨额资金的投入而发行磁条卡而不是芯片卡,这导致的后果就是银行存款凭证很容易伪造、变造。冒领人利用伪造、变造的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冒充储户办理取款业务,银行给伪造、变造存款凭证的冒领人付款,竟然未能准确识别出存款凭证是伪造、变造这就体现出银行在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存在过失。冒领人在存款机构的自动取款机上部放置摄像装置、在它的门禁系统读卡处放置可操控的芯片,从而用信息技术克隆储户的银行卡信息、摄像装置获取善良储户的密码取走存款。缺乏专业银行知识的储户很难识别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被冒领人安装了读卡器,也很难发现柜员机被冒领人安装了摄像装置。储户对银行设备安全性能的信赖而取款,符合常理。相反,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疏于管理、检查自己的银行网点门禁装置和银行柜员机,没有及时发现冒领人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部放置摄像装置、在它的门禁系统读卡处放置可操控的芯片,这是银行未能为储户办理业务提供安全环境,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并且在储户还持有真实的银行卡的情况下,又未能准确辨别冒领人克隆的假银行卡,从而导致存款冒领,可见银行对存款被冒领具有重大过错,银行对冒领人给付存款不发生清偿存款债权的效力,银行应对存款被冒领承担全部责任,储户不承担责任。总之,在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虽然冒领人可以准占有人存款,但是银行不能分辨出虚假的存款凭证、个人证明而把存款给冒领人就是过错,作为存款关系的银行有过错就不符合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必备的义务人须无过错的要件,从而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储户对银行享有的存款债权就不消灭。
(一)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解析
义务人向准占有人的履行要产生履行效果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是,有使义务人认为准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外观,并且准占有人以真正权利人的身份对义务人行使权利。二是,义务人向准占有人履行义务必须是没有过错。三是,准占有人已经实际取得权利人的债权。在上述义务人向准占有人履行义务产生履行效果的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要件是:一是准占有人领取权利人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地向债权准占有给付。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清偿有效的关键是债权准占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经债务人审查核对后足以使债务人相信债权准占有人就是真正债权人的外观,即债务人的善意无过失。其表现在:一是债务人依照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审查核对了交易相对人的身份。二是债务人按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等审查验证了债权证书的真假。
(二)冒领人具有储户的身份外观表象
如果冒领人通过持有存款凭证、密码和身份证件使银行相信冒领人就是存款关系中的储户,那么这个冒领人就对存款构成“准占有”,要件是存款凭证、密码和身份证件形成的储户身份权外观。冒领人通过拾得、盗窃、调包等手段获取储户真实的存款凭证和身份证件,或者通过伪造、变造、克隆等方式获取虚假的存款凭证。虽然存款冒领纠纷中的冒领人不是储户,但是以自己持有存款凭证、密码和身份证件行使取款权利,按照市场经济的交易观念,足以使善意的银行相信此取款人为真正的储户。
(三)银行善意无过失地履行审查义务
银行在存款冒领中善意且无过失,应排除以下情形:一是存款凭证被盗窃或者冒用发生在银行发放存款凭证的过程中;二是存款资料因银行的保管不善而泄露或者被他人窃取;三是银行存款设备放置的场所不安全、存款设备的保密性存在问题;四是银行错误清偿;五是银行接到储户的挂失申请后,未及时给储户办理挂失;六是伪造的存款凭证,银行未审查出来。银行在存款冒领中善意且无过失具体做到以下即可:
一是银行实质审查存款凭证的真假。银行实质审查存款凭证的合法性与完整性,审查储户账户的内容与取款人提交的存款凭证是否相符。储户每次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的柜员都会在银行的电子交易系统做相应的记录并打印出来让储户签字确认,银行是存款账户交易信息的记录者并在银行电子交易系统保存交易信息,审查核对存款凭证的信息及时方便,并且经储户在交易过程签字确认而使其记录交易信息的真实性高;银行对自己设计制作、加磁、加芯片的存款凭证,应该能够辨别存款凭证的真伪;银行与储户相比,银行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一方,拥有大量的专业人员、专门技术、专业设备对自己发放给储户的存折、存单、银行卡等存款凭证,有能力进行实质审查。
二是银行形式审查存款密码。存款密码是由储户在开立存款账户时根据储户个人意志独立设置并经过加密处理传输到银行交易系统,柜员的办公电脑不显示存款密码,并且办理储户开户业务的柜员无法知道存款密码,甚至银行操作中心也不显示存款密码;存款密码具有唯一性,储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设置存款密码后,这个账户就对应储户设置的特定密码,即每位储户仅拥有唯一的存款密码,而不会拥有两个以上的存款密码。可见,存款账户密码的独特性、秘密性、唯一性决定了存款密码的特殊,储户对存款密码的保密要远远高于银行的注意义务,储户防止自己的存款密码泄露。因此,银行对存款密码的审查核对是形式的审查核对,只要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则银行形式审查存款密码的义务就完成。
三是银行实质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银行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是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争议很大。金融领导机关发放文件确定,定期存款提前领取时,必须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并做好对应记载,特殊情况也可向公安等部门查对。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银行要对个人证明实行实体查对。金融领导机关1997年复函说明,在处理存单丢失这类情况,银行不承担分辨客户身份凭证,只对客户的个人凭证程序查对即可。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对个人凭证采用程序审查,侧重保护银行的利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12日答复中明确要求对个人证件进行实体核对。近年来,我国身份证件增加个人指纹、血型等信息,制作的科技含量显著提高,极易为不法分子通过高科技手段伪造、变造从而达到以假乱真、真假难辨的时代已结束。随着银行网络系统终端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终端联网的建成与完善来审查核对办理取款业务的取款人提交身份证与储户预留给银行的身份证信息是否相符,对银行来说就是联网一查便知的事情,及时方便,不是难事。公安机关协助银行查询领款身份证件真实信息,是本职工作。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储户领取大额存款、提前领取定期存款等法定特殊情况才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外,小额存款、活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并不需要取款人出示身份证,取款人提交存款凭证、输入密码就可以完成储户身份认证,从而领取存款。如果不分情况就因为银行未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就承担存款冒领的责任,恐怕有违公平原则与市场交易的稳定,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银行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行业惯例进行联网审查取款人提交的身份证记载的信息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登记储户身份信息是否相符。
(四)银行给付存款已经完成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差额利润等银行服务来谋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在金融服务中应当保证业务大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使储户在不受侵害、舒心的环境中办理取款业务是银行参与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和及时支付存款是银行的本职工作的必然要求。所以,当取款人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时,只要银行实质审查存款凭证的真假后确定取款人提交的存款凭证的真实,形式审查储户的密码后确定取款人输入的密码与储户设置的密码相符,当取款人领取大额存款、提前领取定期存款的法定特殊情况时银行要求取款人出示身份证件并与公安户籍管理系统联网实质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的真实后,银行把存款给付取款人,就表明银行客观已完成给付存款。
可见,如果冒领人持有储户的存款凭证、密码、身份证件而冒充储户,则冒领人吻合了“准占有人”的外衣,这时银行根据冒领人拥有的存款凭证善意无过失的把储户的存款交给冒领人,则完全符合“对债权准占人有给付理论”,导致储户对银行的权利不再存在,银行从此不再是储户的义务人,并且储户存款的附带收益、担保物权也灭失了。如果银行把储户的存款交给冒领人时,没有对冒领人持有的存款凭证进行实质审查,对存款密码进行形式审查,那么银行就不满足准占有清偿理论中义务人无过错的要件,储户对银行的存款债权依然存在,银行对冒领人给付存款的行为并不导致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债权消灭。冒领人不是存款债权的真实债权人,冒领人冒领存款“成功”的原因在于冒领人冒用储户的存折、存单、银行卡等存款凭证、密码、身份证件而具有储户身份外观表象,使银行把存款交给了冒领人,而存款债权的真正权利人是储户。如果冒领人冒领存款符合“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的要件而使客户的存款权利消灭,进而产生以下法律后果:或者成立不当得利,因为冒领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使冒领人自己得到存款债权利益而使存款债权利益受损;或者成立侵权,因为冒领人利用非法手段持有了储户的存款凭证、密码、个人证明。银行把存款交给冒领人在不符合“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的情形下,储户的存款债权并不消灭,银行仍有责任向储户给付存款。这样的话,冒领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银行可以请求冒领人交出存款。
六、银行的减责事由
储户作为存款合同的债权人,虽然不承担支付存款的主合同义务,但是储户也应当承担存款合同的通知、保密、协助等附随义务。存款是储户通过辛勤的劳动、合法的经营获得,来之不易,储户本应当倍加重视存款的安全。但是现实生活中,许多存款安全意识淡薄,存款凭证随意让第三人看、存款凭证丢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存款密码设置的过于简单而引发被轻易破解、存款密码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而遭泄露。存款安全意识淡薄确实为不法分子利用储户自身的疏忽大意存款冒领在客观上带来了便利。可见,储户加强自身的存款安全意识,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款凭证、密码,防止自己的存款凭证丢失、被盗窃、遭调包,防止自己的存款密码因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泄露、破解。
如果存款凭证丢失而不及时通知银行进行挂失、没有保管好存款密码而导致密码泄露、发现自己的存款账户出现异常而没有及时协助银行进行风险处理,储户要对违反存款合同的通知、保密、协助等附随义务而导致存款冒领承担民事责任。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储户妥善保管好私人存款密码是储户的义务与责任,因为认证取款的惯例就包括存款密码,同时取款的前提就是以输入准确的存款密码为准,不要将密码泄露。冒领人骗取存款密码并伪造银行卡,过错在于储户自己,因为储户在申请银行卡时按照冒领人的要求设置了过于简单的密码,相当于是将设置的存款密码透露给了冒领人;冒领人极有可能趁储户将银行卡给其看的机会窃取了银行卡的信息,才造成存款冒领。可见,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是储户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储户对自己违反存款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造成的存款冒领承担民事责任。
当储户对冒领人拥有储户的身份外观具有一定的过错时,储户也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把存款冒领的所有风险与责任不分具体情况都让银行承担,这对银行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根据储户在存款冒领纠纷中的不当行为承担自己失误所造成的利益损害,此处理才符合社会大众的公平信念。如果储户违反了存款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具有了过错则减轻存款冒领银行的民事责任。储户基于存款冒领而发生的不幸因银行承担责任而获得救济时,应考虑储户在存款冒领中的过失。因为银行承担存款冒领的损失的目的,仅在于填补存款冒领的损失,并非给予储户额外的利益,因此银行的责任与存款冒领的损失额应当大致相当,并要考虑储户在存款冒领中的过失。若银行与储户互为侵权的话,则形成的后果不同。
储户的行为,虽然是冒领人冒领存款的发生原因之一,但是如果储户对存款冒领没有过失的话,仍然不宜根据储户的行为与存款冒领具有关系而减免银行在存款冒领中的责任。对于储户的过错分为故意、疏忽大意。其实,“过错”在实务中很难操作,应由裁判者结合法律和案情来客观分析。主流观点认为过失范围包括过失的确定和过失的推定及无过失。中央审判机关肯定了过失原则,但应限定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以免使权利失去平衡。银行主张减轻其在存款冒领中的责任时应该考虑储户在存款冒领中的过失,此过失限于重大过失。如果银行在存款冒领中有居心、操作严重失误导致存款冒领,不宜减轻银行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1)银行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存款的义务,如果银行违反义务则属于法定义务的违反,银行理应承担赔偿存款冒领,填补储户所受的损失。储户即使在存款冒领中有过失,即对自己的存款疏于注意、保护的义务,依公平原则,应减免银行在存款冒领中的责任。但是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储户,银行故意违反法律义务侵害储户,与储户疏于注意自己存款安全,并不是同一性质的过失,因而不用考虑储户在存款冒领纠纷有无不当行为。既然储户在存款冒领中存在故意时,银行即可在存款冒领纠纷中免责;银行有居心时,必须对存款冒领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对存款冒领的责任分配才是正义。银行在存款冒领中有重大过失的情况虽然与此情形存在差异,但是在法律评价上时通常将银行在存款冒领中的重大过失视为故意。
储户与银行通过存款凭证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应该按照存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储户妥善保管好私人存款密码是储户的义务与责任,因为认证取款的惯例就包括存款密码,同时取款的前提就是以输入正确的存款密码为准,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冒领人骗取存款密码并伪造银行卡,过错在于储户自己,因为储户在申请银行卡时按照冒领人的要求设置了过于简单的密码,相当于是将设置的存款密码透露给了冒领人;冒领人极有可能趁储户将银行卡给其看的机会窃取了银行卡的信息,才造成存款冒领。储户丢失存款凭证及密码对存款冒领应负相应责任。可见,储户存款凭证信息和密码被窃取是储户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储户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冒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减轻存款冒领后银行的民事责任。
七、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的启示
完善存款冒领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合同法没有专门规定存款合同,存款合同的相关法律性质、效力都不明确,只能适用我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但是存款合同有自己独特的地方,我国合同法总则原则性、抽象性规定并不能完全清晰解决存款合同纠纷,特别是存款冒领纠纷。存款合同是无名合同,参照与它在合同法分则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但是存款与借款的差别是明显的,更别说存款合同中存款冒领与借款的差异会更明显。因此,我国应完善存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明确存款合同的性质、主体、责任,特别是对存款冒领相关规定的完善。
审判人员统一认识。由于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存款冒领的类型、存款冒领的特征、存款冒领案件的性质、冒领行为的性质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导致审判人员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存款冒领的类型、存款冒领的特征、存款冒领案件的性质、冒领行为的性质,以致存款冒领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出现:银行承担存款冒领全部民事责任、银行不承担存款冒领的民事责任、银行承担存款冒领的部分民事责任,即存款冒领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审判人员是公平的化身,是司法机关主持公正的核心成员。审判人员为了解决纠纷,找到一个符合法理及国情的解决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问题,从而指导司法实践,以降低对存款冒领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审判人员应对存款冒领的类型、存款冒领的特征、存款冒领案件的性质、冒领行为的性质、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达成统一认识,才能降低对存款冒领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存款冒领可划分三大类型:一类是冒领人利用银行发放的存款凭证和密码冒领储户的存款;二类是伪造类存款冒领,即冒领人凭借变造的存款凭证冒领储户的存款;三类是冒领人利用挂失的手段冒领存款。存款冒领的特征:第一,冒领人以储户的名义对银行自称;第二,冒领人通过拾得、盗窃、伪造等手段持有表征存款外观的存款凭证;第三,冒领人骗过银行而领出存款。存款冒领是冒领人没有存款的所有权、存款的债权等合法权利来源而冒充储户从而冒领存款。存款冒领案件的性质是储户起诉银行违反支付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纠纷。认定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首先,存款冒领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银行和储户,存款冒领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中银行要举证自己已经按照合法程序支付存款,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违反存款合同的严格责任原则、违反附随义务的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判断银行向第三人支付存款是否符合“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理论,如果银行在客观上已经完成向具有储户身份外观的债权准占有人支付存款且举证了支付过程中是善意无过失,则在存款冒领中免除银行的民事责任;如果银行向储户之外的第三人支付存款不满足“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理论,再判断银行能否证明储户在存款冒领中存在违反存款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有过错,如果银行能举证储户有保管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密码不善且有过错,则审判人员应考虑减轻银行在存款冒领中的民事责任。
银行加强存款安全防范。经济的日益发展,冒领人作案的手段的翻新、多样,令人吃惊,银行应当保障储户的合法利益,加强银行自身的安全防范措施。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以金融服务来谋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在金融服务中为储户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是银行参与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银行应当保证业务大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使办理业务的客户在不受侵害、舒心的环境中办理各种业务。第一,银行硬件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的办公大楼要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以确保银行办公大楼的坚固、耐用;银行营业场所必须有符合消防法要求的消防器材,以确保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银行要有联网报警系统,安装电视监控和摄像头,以保障银行工作人员高度监控银行营业场所,以处理突发事件,在必要的时候寻求公安部门的救援。银行不仅要有这些设施、设备,还要对它们进行日常的巡视、检查、维修,使其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而不是把它们当作应对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的摆设和糊弄储户的花瓶。第二,银行应当安排保安维持营业场所的秩序。银行的保安人员不是银行的男模特,而是维护银行营业场所的秩序、处理突发情况、确保银行和储户人身权、财产权安全的保卫人员。训练有素、数量可观的保安人员对银行营业场所的站岗、巡视,对银行内出现的可疑人员进行劝告、警告,对储户办理业务的安全进行提醒。第三,银行应加强、升级存款凭证的防伪性、安全性。针对银行卡大多是储存信息量小、不宜进行高端技术加密、简单的读卡器就可以读解出来的磁条卡的现实情况,银行应当从自身的长远利益和存款安全的角度考虑,应发行物理特征、信息储存量、防伪能力远强于磁条卡的芯片卡,从而改变磁条卡容易被伪造、变造的尴尬局面。
注释:
1、王雷.2011.储蓄存款冒领民事责任研究[D]:硕士.吉林:吉林大学,6.
2、董建军.2003.存款被冒领责任谁来负责[J].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4):47-49.
3、杨立新,王玲芳.2015.债法视角下的信用卡冒用损害责任[J].求是学刊,42(1):80-88.
4、符望.2006.银行卡内存款被冒领案件中的法律问题[J].上海金融,(9):61-64.
5、吴志攀.2000.金融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45.
6、常怡.2002.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7、崔建远.2007.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3.
8、史尚宽.2000.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67.
9、杨娟娟.2013.储蓄存款冒领民事责任研究[D]:硕士.吉林:吉林大学,19.
10、田代臣,李洪标.2007.储蓄存款冒领法律责任分配问题初探[J].广西金融研究,413(9):46-49.
11、杨立新,王玲芳.2015.债法视角下的信用卡冒用损害责任[J].求是学刊,42(1):80-88.
12、董建军.2003.存款被冒领责任谁来负责[J]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4):47-49.
13、徐玉弟.2013.论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J].东方企业文化:产业经济,(23):307.
14、杨娟娟.2013.储蓄存款冒领民事责任研究[D]:硕士.吉林:吉林大学,14.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储户与银行达成合意,签订存款合同,形成存款法律关系。储户与银行根据存款合同的商定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存款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银行对储户负有给付存款的主合同义务,而不存在储户对银行负有对价的义务。银行在存款合同中的义务如下。
一是银行实质审查存款凭证的真假。银行实质审查自己电子记账软件记录储户账户的内容与取款人持有的存款凭证的内容的统一。因为储户每次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的柜员都会在银行的电子交易系统做相应的记录并打印出来让储户签字确认,可见银行电子交易系统记录的储户存取款信息与存款凭证记载的信息在正常情况下是一致的。银行实质审查取款人提交的存款凭证真假的法理在于:银行把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分别记录在银行电子交易系统和存款凭证上,是存款账户交易信息的记录者并在银行电子交易系统保存交易信息,审查核对存款凭证的信息及时方便,并且经储户在交易过程签字确认而使其记录交易信息的真实性高;储户的存折、存单、银行卡等存款凭证是银行设计制作、加磁、加芯片、加防伪标志的,银行理应对自己设计制作的存款凭证的真假能分辨出来;银行与储户相比,银行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一方,拥有大量的专业人员、专门技术、专业设备对自己发放给储户的存折、存单、银行卡等存款凭证,有能力进行实质审查。
二是银行形式审查存款密码。存款密码具有独特性,是由储户在开立存款账户时根据储户个人意志独立设置;存款密码具有秘密性,柜员的办公电脑不显示存款密码,并且办理储户开户业务的柜员无法知道存款密码,甚至银行操作中心也不显示存款密码;存款密码具有唯一性,储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设置存款密码后,这个账户就对应储户设置的特定密码,即每位储户仅拥有唯一的存款密码,而不会拥有两个以上的存款密码。可见,存款账户密码的独特性、隐私秘密性、唯一性决定了存款密码的特定,储户对存款密码的保密要远远高于银行的注意义务,储户防止自己的存款密码泄露。因此,银行对存款密码的审查核对是形式的审查核对,只要领取存款的人输入密码正确,则银行形式审查存款密码的义务就完成。
三是银行实质审查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银行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的任务是形式性的或者实质性的争议很大。金融领导机关发放文件确定,定期存款提前领取时,必须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并做好对应记载,特殊情况也可向公安等部门查对。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银行要对个人证明实行实体查对。而金融领导机关1997年复函说明,在处理存单丢失这类情况,银行不承担分辨客户身份凭证,只对客户的个人凭证形式查对即可。让人吃惊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对个人凭证采用形式或者实质核对就存在矛盾。但是中央审判机关1992年8月12日答复中明确要求对个人证件进行实质核对。过去我国身份证件制作的科技含量并不高,极易为不法分子通过高科技手段伪造、变造从而达到以假乱真、真假难辨,连从事身份证件工作的专业人员凭目测都难以辨别出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更何况一个身份证件工作外行的银行职员怎能通过肉眼辨别出经高科技伪造、变造出来的假身份证件呢!但是随着公安部门制作身份证的技术手段大幅提高,银行网络终端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终端联网来审查核对办理取款业务的取款人的身份信息在当下已经变成现实,银行查询身份证件真实信息已经非常方便,银行已经具备实质审查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的条件。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除储户领取大额存款、提前领取定期存款等法定特殊情况才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外,一般情况下取款人提交银行卡、输入存款密码就可以从银行手中拿走存款。如果仅因为银行未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就承担存款冒领的责任,恐怕有违公平原则与市场交易的稳定,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银行对取款人的个人凭证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行业惯例实行核对就是无过错。
但是存款冒领确实已经发生,令人怀疑银行是否履行存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实质审查存款凭证的真假、形式审查存款密码、实质审查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银行由于存款冒领就拒绝储户给付存款的请求。如果银行拒绝储户请求给付存款的行为发生,储户因银行的拒绝支付存款行为给储户造成损失,拒绝支付存款的行为与储户的行为有因果关系,银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的出现,银行应当作为存款冒领民事责任主体。
另外特约商户、代付行在存款冒领中存在不当行为产生的后果是由委托行承担。随着银行卡的方便快捷,越来越多的人拿着银行卡到特约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刷卡消费。这就导致储户、银行、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复杂。储户到特约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商品买卖或者接受服务,储户与特约商户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或者服务法律关系。冒领人拿着储户的银行卡到特约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刷卡消费,如果特约商户没有认真审查持卡人刷的银行卡是否是本商户有权受理的银行卡,没有审查银行卡的真实,没有审查持卡人的签名与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笔迹是否一致,没有对持卡人输入的密码进行核对,从而导致冒领人拿着储户的银行卡刷卡消费成功,那么特约商户是否要对冒领人拿着储户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对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银行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特约服务合同,为特约商户提供刷卡工具,让特约商户代替银行履行银行对储户的支付存款义务,银行与特约商户形成委托关系。特约商户作为受托人没有履行好银行卡的审查而产生的冒领后果,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银行对储户承担民事责任。冒领人通过异地银行冒领存款,异地银行不用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异地银行是开户行的代理付款人,异地银行在存款冒领中存在不当行为产生的后果是由委托行承担。
二、银行责任的性质
储户为了自己的资金安全和获取利息而把自己的资金交付给银行,银行因为发放贷款需要资金而有偿接受储户的资金交付,储户和银行为了双赢而签订存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存款法律关系。储户签订存款合同时就把自己的资金交付给银行,从而把资金的所有权让渡给了银行,自己成为银行的存款债权人。银行成为存款的债务人,但获得存款的所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存款合同的主体只能是签订存款合同的储户和银行,存款合同只对储户和银行有约束力,银行负有向储户给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主合同义务,而储户并没有相对应的主给付合同义务。但是冒领人通过盗窃、调包、伪造等手段获取存款凭证,通过偷窥、破解等方式获取存款密码。冒领人冒领存款后往往潜逃,一时难以归案。当储户发现自己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后焦急不安,储户根据自己和银行签订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支付存款的本息。而银行以存款已经支付过为由,拒绝储户的支付存款请求,随后储户就把银行告上法庭。储户根据存款合同请求银行支付存款,银行不履行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就是违反存款合同的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除非银行有免责理由。冒领人的冒领行为导致银行不能把存款支付给储户,但是冒领人并不是存款合同的主体,不受存款合同的约束,储户不能追究冒领人的违约责任。储户把资金交付给银行后资金的所有权就属于银行,现在冒领人冒领了存款,侵犯了银行的存款所有权,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但是这是冒领人与银行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储户起诉追究银行不支付存款的违约责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见,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应是违约责任。
三、银行的举证责任
民事审判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举证责任才倒置。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则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存款冒领纠纷中,银行往往拒绝再次把存款支付给储户的抗辩理由是存款已被支付。根据民事法律举证规则,主张义务已经履行的一方应承担自己已经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详细来讲在存款冒领中银行要举证自己在履行支付存款的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银行要举证自己是为了履行存款合同的支付存款义务而不是损人利己,要举证自己已经按照合法的程序对存款凭证进行了实质审查、对存款密码进行了形式审查、对提前领取定期存款和一次性领取5万元以上的取款人进行联网审查身份证。银行的营业场所通常都安装摄像头来监控银行营业场所的交易活动,银行的摄像头拍摄的录像资料就是相当好的证据材料。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柜员都会请办理业务的客户签字,因此客户的签字也是相当好的证据材料。而以上证据材料就在银行手中,银行提交给法庭不存在障碍。
在存款合同中储户具有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如果银行主张储户丢失存款凭证没有及时通知银行进行挂失,储户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款密码,储户得知自己的账户出现异常而没有协助银行处理风险,则由银行举证储户违反了这些附随义务。
四、银行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银行违反存款合同义务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缘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由行为人或者行为人以外的法律事实相关人承担责任的原则。存款合同在我国是一种无名合同,我国民事法律没有专门对存款合同进行规定,因此存款合同只能根据我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效力。又因为存款合同与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的借款合同最相类似。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则的规定,合同法分则有明文规定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明文规定;合同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则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存款合同中标的物是货币,而借款合同中标的物同样是货币。没有特别约定外,自交付时货币的所有权就转移给接受人。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同样存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而且存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也适用严格责任也符合合同法总则立法精神的要求。银行违反了保证支付、为储户的利益着想的职业要求,且在得知储户的借记卡被调包后又没有按照储户的要求和《商业银行法》关于办理挂失业务的规定操作。储户的存款冒领缘由在于银行一系列违约行为,对此应对银行问责。因此,存款冒领中银行违反存款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二)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存款合同中除了银行支付存款的主合同义务外,还有许多附随义务。我国民事法律对银行和储户的附随义务规定的并不相同,银行的附随义务远远多于储户的附随义务。银行对储户的附随义务有告知、保密、协助、安全保障等义务。而储户的附随义务有通知、保密、协助等,这些附随义务远远少于银行的附随义务。银行的附随义务远远多于储户的附随义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考虑到银行相对于储户处于优势地位,法律优先保护弱势地位的储户,来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从而对银行规定较多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相对存款合同的主义务毕竟是附带,法律没有必要对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附随义务,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约定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随诚实信用发展起来、依照市场的交易习惯、特定合同的性质来认定,并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可见附随义务的不确定性。如果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就会导致附随义务违约责任适用的机械化,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银行职员仅粗略提示不懂设备操作的储户按屏幕提示操作后就再不提示,说明银行存在过错,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另外,银行要对储户的信息、账户信息进行保密,保障交易的安全。而银行在人流量比较大的业务场所内放置只贴有一张标语而附近无提示防备的自动存款机,不宜防止他人偷窥储户在自动存款机上输入的密码,银行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及为储户进行保密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当一定的违约责任。商业银行确保存款及其利息的支付,杜绝损害储户。在存款冒领中银行违反存款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五、银行的免事事由
冒领人冒领了存款后,储户根据自己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要求银行给付存款,银行一般会以存款已支付为由进行拒绝,储户要求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违约责任,此时银行的免责事由是给付存款符合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清偿理论,即银行给付存款时具有以下情况:冒领人具有储户的身份外观表象,银行给付存款时善意且无过失,银行给付存款已经客观完成。
第一,真实凭证类存款冒领用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解释与处理。冒领人通过持有真实的存款凭证、密码和身份证件对银行自称是存款关系中的真正储户,则在客观上构成对存款的“准占有”,这个冒领人就是存款准占有人。银行在真实凭证类存款冒领中善意无过失。中国经济的繁荣,存款业务也跟着成长。储户凭借自己真实的存折、借记卡、信用卡进行市场交易享受到了便捷、及时、高效。但是冒领人也会搭载存折、借记卡、信用卡的便捷、及时、高效的快车,利用储户真实存款凭证的丢失、遭盗窃、遭调包之际到银行拿着储户的真实存款凭证冒充储户取走存款,而存款机构的天职就是为储户办理各种业务。只要办理业务的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拿出真实的存款凭证让银行审查核实为真实的存款凭证、输入正确的预留密码,银行就会付款给这个取款人。如果是定期存款而提前支取或者较大金额的取款时,按银行业的规定,银行才会要求取款人拿出身份证件来审查核实并确信取款人就是储户。而在真实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冒领人出示给银行的是真实的存款凭证、输入正确的密码、并在定期存款而提前支取或者较大金额的取款出示真实的储户身份证件,银行为履行职业的天职审查核对存款凭证、密码和身份证件并确信它们都是真实的情况下,把存款支付给冒领人的做法,已经做到了市场交易要求的善意,也做到了办理取款业务要求的操作无过失。总之,在真实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只有满足冒领人确实成了存款的准占有人、银行在取款业务操作是善意无过失、银行已履行存款的给付义务的前提下,真实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就可以用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解释与处理。
第二,伪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用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解释与处理。冒领人通过持有伪造、变造的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准占有存款,成为存款的准占有人。冒领人利用储户存款资料、存款密码泄露的机会而制作存款凭证,也利用伪造、变造存款单、存折、借记卡、信用卡、身份证件来达到形成储户的身份外观的信赖,进而准占有存款。银行可以在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构成主观上的善意。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商主体、金融市场的专业机构,必须在我国法律范围内活动,也受银监会的约束,它的从业人员也受职业道德、纪律的约束,因此一般情况下银行与冒领人恶意串通损害存款利益的情况微乎其微,几乎可以不用考虑。所以作为理性人的现代银行在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一般会善意的履行职责为取款人服务。银行在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无过失存在悖论。因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相对普通的储户拥有强大的专业人员、专门信息,掌握着制作存款凭证的技术,按常理应该知道自己发行的银行卡的加密安保措施,具备分辨银行卡真假的手段和硬件设备。然而现实情况是银行卡大多是储存信息量小、不宜进行高端技术加密、简单的读卡器就可以读解出来的磁条卡,而不是物理特征、信息储存量、防伪能力远强于磁条卡的芯片卡。因为芯片卡的制作成本是磁条卡的十多倍,银行为了减少巨额资金的投入而发行磁条卡而不是芯片卡,这导致的后果就是银行存款凭证很容易伪造、变造。冒领人利用伪造、变造的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冒充储户办理取款业务,银行给伪造、变造存款凭证的冒领人付款,竟然未能准确识别出存款凭证是伪造、变造这就体现出银行在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存在过失。冒领人在存款机构的自动取款机上部放置摄像装置、在它的门禁系统读卡处放置可操控的芯片,从而用信息技术克隆储户的银行卡信息、摄像装置获取善良储户的密码取走存款。缺乏专业银行知识的储户很难识别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被冒领人安装了读卡器,也很难发现柜员机被冒领人安装了摄像装置。储户对银行设备安全性能的信赖而取款,符合常理。相反,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疏于管理、检查自己的银行网点门禁装置和银行柜员机,没有及时发现冒领人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部放置摄像装置、在它的门禁系统读卡处放置可操控的芯片,这是银行未能为储户办理业务提供安全环境,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并且在储户还持有真实的银行卡的情况下,又未能准确辨别冒领人克隆的假银行卡,从而导致存款冒领,可见银行对存款被冒领具有重大过错,银行对冒领人给付存款不发生清偿存款债权的效力,银行应对存款被冒领承担全部责任,储户不承担责任。总之,在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虽然冒领人可以准占有人存款,但是银行不能分辨出虚假的存款凭证、个人证明而把存款给冒领人就是过错,作为存款关系的银行有过错就不符合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必备的义务人须无过错的要件,从而伪造、变造凭证类存款冒领纠纷中储户对银行享有的存款债权就不消灭。
(一)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解析
义务人向准占有人的履行要产生履行效果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是,有使义务人认为准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外观,并且准占有人以真正权利人的身份对义务人行使权利。二是,义务人向准占有人履行义务必须是没有过错。三是,准占有人已经实际取得权利人的债权。在上述义务人向准占有人履行义务产生履行效果的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要件是:一是准占有人领取权利人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地向债权准占有给付。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清偿有效的关键是债权准占有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经债务人审查核对后足以使债务人相信债权准占有人就是真正债权人的外观,即债务人的善意无过失。其表现在:一是债务人依照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审查核对了交易相对人的身份。二是债务人按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等审查验证了债权证书的真假。
(二)冒领人具有储户的身份外观表象
如果冒领人通过持有存款凭证、密码和身份证件使银行相信冒领人就是存款关系中的储户,那么这个冒领人就对存款构成“准占有”,要件是存款凭证、密码和身份证件形成的储户身份权外观。冒领人通过拾得、盗窃、调包等手段获取储户真实的存款凭证和身份证件,或者通过伪造、变造、克隆等方式获取虚假的存款凭证。虽然存款冒领纠纷中的冒领人不是储户,但是以自己持有存款凭证、密码和身份证件行使取款权利,按照市场经济的交易观念,足以使善意的银行相信此取款人为真正的储户。
(三)银行善意无过失地履行审查义务
银行在存款冒领中善意且无过失,应排除以下情形:一是存款凭证被盗窃或者冒用发生在银行发放存款凭证的过程中;二是存款资料因银行的保管不善而泄露或者被他人窃取;三是银行存款设备放置的场所不安全、存款设备的保密性存在问题;四是银行错误清偿;五是银行接到储户的挂失申请后,未及时给储户办理挂失;六是伪造的存款凭证,银行未审查出来。银行在存款冒领中善意且无过失具体做到以下即可:
一是银行实质审查存款凭证的真假。银行实质审查存款凭证的合法性与完整性,审查储户账户的内容与取款人提交的存款凭证是否相符。储户每次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的柜员都会在银行的电子交易系统做相应的记录并打印出来让储户签字确认,银行是存款账户交易信息的记录者并在银行电子交易系统保存交易信息,审查核对存款凭证的信息及时方便,并且经储户在交易过程签字确认而使其记录交易信息的真实性高;银行对自己设计制作、加磁、加芯片的存款凭证,应该能够辨别存款凭证的真伪;银行与储户相比,银行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一方,拥有大量的专业人员、专门技术、专业设备对自己发放给储户的存折、存单、银行卡等存款凭证,有能力进行实质审查。
二是银行形式审查存款密码。存款密码是由储户在开立存款账户时根据储户个人意志独立设置并经过加密处理传输到银行交易系统,柜员的办公电脑不显示存款密码,并且办理储户开户业务的柜员无法知道存款密码,甚至银行操作中心也不显示存款密码;存款密码具有唯一性,储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设置存款密码后,这个账户就对应储户设置的特定密码,即每位储户仅拥有唯一的存款密码,而不会拥有两个以上的存款密码。可见,存款账户密码的独特性、秘密性、唯一性决定了存款密码的特殊,储户对存款密码的保密要远远高于银行的注意义务,储户防止自己的存款密码泄露。因此,银行对存款密码的审查核对是形式的审查核对,只要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则银行形式审查存款密码的义务就完成。
三是银行实质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银行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是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争议很大。金融领导机关发放文件确定,定期存款提前领取时,必须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并做好对应记载,特殊情况也可向公安等部门查对。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银行要对个人证明实行实体查对。金融领导机关1997年复函说明,在处理存单丢失这类情况,银行不承担分辨客户身份凭证,只对客户的个人凭证程序查对即可。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对个人凭证采用程序审查,侧重保护银行的利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12日答复中明确要求对个人证件进行实体核对。近年来,我国身份证件增加个人指纹、血型等信息,制作的科技含量显著提高,极易为不法分子通过高科技手段伪造、变造从而达到以假乱真、真假难辨的时代已结束。随着银行网络系统终端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终端联网的建成与完善来审查核对办理取款业务的取款人提交身份证与储户预留给银行的身份证信息是否相符,对银行来说就是联网一查便知的事情,及时方便,不是难事。公安机关协助银行查询领款身份证件真实信息,是本职工作。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储户领取大额存款、提前领取定期存款等法定特殊情况才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外,小额存款、活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并不需要取款人出示身份证,取款人提交存款凭证、输入密码就可以完成储户身份认证,从而领取存款。如果不分情况就因为银行未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就承担存款冒领的责任,恐怕有违公平原则与市场交易的稳定,不利于银行业的发展。银行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行业惯例进行联网审查取款人提交的身份证记载的信息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登记储户身份信息是否相符。
(四)银行给付存款已经完成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差额利润等银行服务来谋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在金融服务中应当保证业务大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使储户在不受侵害、舒心的环境中办理取款业务是银行参与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和及时支付存款是银行的本职工作的必然要求。所以,当取款人要求银行支付存款时,只要银行实质审查存款凭证的真假后确定取款人提交的存款凭证的真实,形式审查储户的密码后确定取款人输入的密码与储户设置的密码相符,当取款人领取大额存款、提前领取定期存款的法定特殊情况时银行要求取款人出示身份证件并与公安户籍管理系统联网实质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的真实后,银行把存款给付取款人,就表明银行客观已完成给付存款。
可见,如果冒领人持有储户的存款凭证、密码、身份证件而冒充储户,则冒领人吻合了“准占有人”的外衣,这时银行根据冒领人拥有的存款凭证善意无过失的把储户的存款交给冒领人,则完全符合“对债权准占人有给付理论”,导致储户对银行的权利不再存在,银行从此不再是储户的义务人,并且储户存款的附带收益、担保物权也灭失了。如果银行把储户的存款交给冒领人时,没有对冒领人持有的存款凭证进行实质审查,对存款密码进行形式审查,那么银行就不满足准占有清偿理论中义务人无过错的要件,储户对银行的存款债权依然存在,银行对冒领人给付存款的行为并不导致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债权消灭。冒领人不是存款债权的真实债权人,冒领人冒领存款“成功”的原因在于冒领人冒用储户的存折、存单、银行卡等存款凭证、密码、身份证件而具有储户身份外观表象,使银行把存款交给了冒领人,而存款债权的真正权利人是储户。如果冒领人冒领存款符合“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的要件而使客户的存款权利消灭,进而产生以下法律后果:或者成立不当得利,因为冒领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使冒领人自己得到存款债权利益而使存款债权利益受损;或者成立侵权,因为冒领人利用非法手段持有了储户的存款凭证、密码、个人证明。银行把存款交给冒领人在不符合“债权准占有清偿理论”的情形下,储户的存款债权并不消灭,银行仍有责任向储户给付存款。这样的话,冒领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银行可以请求冒领人交出存款。
六、银行的减责事由
储户作为存款合同的债权人,虽然不承担支付存款的主合同义务,但是储户也应当承担存款合同的通知、保密、协助等附随义务。存款是储户通过辛勤的劳动、合法的经营获得,来之不易,储户本应当倍加重视存款的安全。但是现实生活中,许多存款安全意识淡薄,存款凭证随意让第三人看、存款凭证丢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存款密码设置的过于简单而引发被轻易破解、存款密码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而遭泄露。存款安全意识淡薄确实为不法分子利用储户自身的疏忽大意存款冒领在客观上带来了便利。可见,储户加强自身的存款安全意识,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款凭证、密码,防止自己的存款凭证丢失、被盗窃、遭调包,防止自己的存款密码因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泄露、破解。
如果存款凭证丢失而不及时通知银行进行挂失、没有保管好存款密码而导致密码泄露、发现自己的存款账户出现异常而没有及时协助银行进行风险处理,储户要对违反存款合同的通知、保密、协助等附随义务而导致存款冒领承担民事责任。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储户妥善保管好私人存款密码是储户的义务与责任,因为认证取款的惯例就包括存款密码,同时取款的前提就是以输入准确的存款密码为准,不要将密码泄露。冒领人骗取存款密码并伪造银行卡,过错在于储户自己,因为储户在申请银行卡时按照冒领人的要求设置了过于简单的密码,相当于是将设置的存款密码透露给了冒领人;冒领人极有可能趁储户将银行卡给其看的机会窃取了银行卡的信息,才造成存款冒领。可见,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是储户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储户对自己违反存款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造成的存款冒领承担民事责任。
当储户对冒领人拥有储户的身份外观具有一定的过错时,储户也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把存款冒领的所有风险与责任不分具体情况都让银行承担,这对银行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根据储户在存款冒领纠纷中的不当行为承担自己失误所造成的利益损害,此处理才符合社会大众的公平信念。如果储户违反了存款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具有了过错则减轻存款冒领银行的民事责任。储户基于存款冒领而发生的不幸因银行承担责任而获得救济时,应考虑储户在存款冒领中的过失。因为银行承担存款冒领的损失的目的,仅在于填补存款冒领的损失,并非给予储户额外的利益,因此银行的责任与存款冒领的损失额应当大致相当,并要考虑储户在存款冒领中的过失。若银行与储户互为侵权的话,则形成的后果不同。
储户的行为,虽然是冒领人冒领存款的发生原因之一,但是如果储户对存款冒领没有过失的话,仍然不宜根据储户的行为与存款冒领具有关系而减免银行在存款冒领中的责任。对于储户的过错分为故意、疏忽大意。其实,“过错”在实务中很难操作,应由裁判者结合法律和案情来客观分析。主流观点认为过失范围包括过失的确定和过失的推定及无过失。中央审判机关肯定了过失原则,但应限定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以免使权利失去平衡。银行主张减轻其在存款冒领中的责任时应该考虑储户在存款冒领中的过失,此过失限于重大过失。如果银行在存款冒领中有居心、操作严重失误导致存款冒领,不宜减轻银行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1)银行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存款的义务,如果银行违反义务则属于法定义务的违反,银行理应承担赔偿存款冒领,填补储户所受的损失。储户即使在存款冒领中有过失,即对自己的存款疏于注意、保护的义务,依公平原则,应减免银行在存款冒领中的责任。但是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储户,银行故意违反法律义务侵害储户,与储户疏于注意自己存款安全,并不是同一性质的过失,因而不用考虑储户在存款冒领纠纷有无不当行为。既然储户在存款冒领中存在故意时,银行即可在存款冒领纠纷中免责;银行有居心时,必须对存款冒领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对存款冒领的责任分配才是正义。银行在存款冒领中有重大过失的情况虽然与此情形存在差异,但是在法律评价上时通常将银行在存款冒领中的重大过失视为故意。
储户与银行通过存款凭证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应该按照存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储户妥善保管好私人存款密码是储户的义务与责任,因为认证取款的惯例就包括存款密码,同时取款的前提就是以输入正确的存款密码为准,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冒领人骗取存款密码并伪造银行卡,过错在于储户自己,因为储户在申请银行卡时按照冒领人的要求设置了过于简单的密码,相当于是将设置的存款密码透露给了冒领人;冒领人极有可能趁储户将银行卡给其看的机会窃取了银行卡的信息,才造成存款冒领。储户丢失存款凭证及密码对存款冒领应负相应责任。可见,储户存款凭证信息和密码被窃取是储户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储户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冒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减轻存款冒领后银行的民事责任。
七、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的启示
完善存款冒领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合同法没有专门规定存款合同,存款合同的相关法律性质、效力都不明确,只能适用我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但是存款合同有自己独特的地方,我国合同法总则原则性、抽象性规定并不能完全清晰解决存款合同纠纷,特别是存款冒领纠纷。存款合同是无名合同,参照与它在合同法分则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但是存款与借款的差别是明显的,更别说存款合同中存款冒领与借款的差异会更明显。因此,我国应完善存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明确存款合同的性质、主体、责任,特别是对存款冒领相关规定的完善。
审判人员统一认识。由于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存款冒领的类型、存款冒领的特征、存款冒领案件的性质、冒领行为的性质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导致审判人员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存款冒领的类型、存款冒领的特征、存款冒领案件的性质、冒领行为的性质,以致存款冒领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出现:银行承担存款冒领全部民事责任、银行不承担存款冒领的民事责任、银行承担存款冒领的部分民事责任,即存款冒领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审判人员是公平的化身,是司法机关主持公正的核心成员。审判人员为了解决纠纷,找到一个符合法理及国情的解决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问题,从而指导司法实践,以降低对存款冒领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审判人员应对存款冒领的类型、存款冒领的特征、存款冒领案件的性质、冒领行为的性质、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达成统一认识,才能降低对存款冒领案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适用的同一性。存款冒领可划分三大类型:一类是冒领人利用银行发放的存款凭证和密码冒领储户的存款;二类是伪造类存款冒领,即冒领人凭借变造的存款凭证冒领储户的存款;三类是冒领人利用挂失的手段冒领存款。存款冒领的特征:第一,冒领人以储户的名义对银行自称;第二,冒领人通过拾得、盗窃、伪造等手段持有表征存款外观的存款凭证;第三,冒领人骗过银行而领出存款。存款冒领是冒领人没有存款的所有权、存款的债权等合法权利来源而冒充储户从而冒领存款。存款冒领案件的性质是储户起诉银行违反支付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纠纷。认定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首先,存款冒领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银行和储户,存款冒领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中银行要举证自己已经按照合法程序支付存款,存款冒领后银行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违反存款合同的严格责任原则、违反附随义务的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判断银行向第三人支付存款是否符合“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理论,如果银行在客观上已经完成向具有储户身份外观的债权准占有人支付存款且举证了支付过程中是善意无过失,则在存款冒领中免除银行的民事责任;如果银行向储户之外的第三人支付存款不满足“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理论,再判断银行能否证明储户在存款冒领中存在违反存款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有过错,如果银行能举证储户有保管存款凭证、身份证件、密码不善且有过错,则审判人员应考虑减轻银行在存款冒领中的民事责任。
银行加强存款安全防范。经济的日益发展,冒领人作案的手段的翻新、多样,令人吃惊,银行应当保障储户的合法利益,加强银行自身的安全防范措施。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以金融服务来谋求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在金融服务中为储户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是银行参与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银行应当保证业务大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使办理业务的客户在不受侵害、舒心的环境中办理各种业务。第一,银行硬件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的办公大楼要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以确保银行办公大楼的坚固、耐用;银行营业场所必须有符合消防法要求的消防器材,以确保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银行要有联网报警系统,安装电视监控和摄像头,以保障银行工作人员高度监控银行营业场所,以处理突发事件,在必要的时候寻求公安部门的救援。银行不仅要有这些设施、设备,还要对它们进行日常的巡视、检查、维修,使其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而不是把它们当作应对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的摆设和糊弄储户的花瓶。第二,银行应当安排保安维持营业场所的秩序。银行的保安人员不是银行的男模特,而是维护银行营业场所的秩序、处理突发情况、确保银行和储户人身权、财产权安全的保卫人员。训练有素、数量可观的保安人员对银行营业场所的站岗、巡视,对银行内出现的可疑人员进行劝告、警告,对储户办理业务的安全进行提醒。第三,银行应加强、升级存款凭证的防伪性、安全性。针对银行卡大多是储存信息量小、不宜进行高端技术加密、简单的读卡器就可以读解出来的磁条卡的现实情况,银行应当从自身的长远利益和存款安全的角度考虑,应发行物理特征、信息储存量、防伪能力远强于磁条卡的芯片卡,从而改变磁条卡容易被伪造、变造的尴尬局面。
注释:
1、王雷.2011.储蓄存款冒领民事责任研究[D]:硕士.吉林:吉林大学,6.
2、董建军.2003.存款被冒领责任谁来负责[J].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4):47-49.
3、杨立新,王玲芳.2015.债法视角下的信用卡冒用损害责任[J].求是学刊,42(1):80-88.
4、符望.2006.银行卡内存款被冒领案件中的法律问题[J].上海金融,(9):61-64.
5、吴志攀.2000.金融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45.
6、常怡.2002.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
7、崔建远.2007.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3.
8、史尚宽.2000.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67.
9、杨娟娟.2013.储蓄存款冒领民事责任研究[D]:硕士.吉林:吉林大学,19.
10、田代臣,李洪标.2007.储蓄存款冒领法律责任分配问题初探[J].广西金融研究,413(9):46-49.
11、杨立新,王玲芳.2015.债法视角下的信用卡冒用损害责任[J].求是学刊,42(1):80-88.
12、董建军.2003.存款被冒领责任谁来负责[J]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4):47-49.
13、徐玉弟.2013.论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J].东方企业文化:产业经济,(23):307.
14、杨娟娟.2013.储蓄存款冒领民事责任研究[D]:硕士.吉林:吉林大学,14.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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