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妻子冒领丈夫银行存款案谈法与理的选择
2005-04-12 14:46: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燕华然
某法院就一起妻子冒领丈夫银行存款案作出裁判,判决银行败诉。案情大致是,某男在银行有一笔存款,价值五万元。某日其妻拿个人身份证、结婚证以及银行存单将存款五万元取走。某男以其妻冒领为由要求银行赔偿。双方协商不成,酿成纠纷。
本案的判决理由,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取款必须持存款人本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以及存折到银行方能领取。本案中妻子未持某男的身份证,银行审查不严,有过错,导致存款被冒领,故判银行败诉。有趣的是,妻子持的是结婚证,勿庸置言,结婚证也是有效证件。而且结婚证更能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关系,即一般代理关系所不具备的夫妻关系(笔者在此无夫妻关系必然存在一般代理关系的意思)。我们应该知道,身份证能证明身份关系,但能证明身份关系的却不仅仅有身份证,还有其它有效证件,如户口本、结婚证、单位证明、户籍证明等。如未办理身份证的孩子,凭户口本来认定他的身份关系。丢失身份证的,凭借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来认定身份关系。还有工作证、单位证明等证明身份关系的证件。可以说,身份证只是证明个人身份关系的法定证件之一。笔者的意思,不能就案办案,机械的认定法律规定是身份证就只能是身份证,其它证件一概不具法律效力(此指法律适用的效力)。殊不知,按规定,户口本与身份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生活中关键时要看户口本。户口本与身份证不一致时,一般以户口本为准。为什么?因为身份证可以伪造,户口本改不了——户籍是全国联网。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凭结婚证自然而然就能断定二人的夫妻关系。存折密码也准确。我们反想一下,如果银行拒绝会怎么样?会不会给我们的生活造成很多不便?如果我们在外地出差,需要用钱,先要把身份证寄回家取钱,再把身份证寄回。麻烦不麻烦?法与理统一的好,我们称之为良法。法与理结合的不好,我们称之为“恶法”。合法不合理的事情我们生活中比比皆是。这是一个不好的现象。那么,凭结婚证银行能否付款呢?
本案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法律未对夫妻之间有无法定代理权作出规定。很高兴法官在判词中注意到了夫妻的法定代理权的问题。关于夫妻的法定代理权,我国法律确未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对法定代理人作出了规定,但仅限于父母子女关系。《继承法》中把夫、妻与子女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反映出夫、妻的地位。《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系共有财产,夫妻相互间有扶助义务。上述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法理上足以明确夫妻之间有法定代理权是没有疑问的。现实生活中,夫妻购买用于共同生活的物品,没见过夫妻买两份的。丈夫到妻子单位领妻子的东西,没有人说不能领。反之,亦然。这是大家都认可的习惯。
笔者认为,这就是法理意义上的法定代理权。如果说非要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就一概不采纳,法院不就成卖茶叶蛋的地方了——现买现卖。民法的实质之一,是生活的规律,生活的共性、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夫或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间的债务,第三人起诉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就是将生活习惯上升到法律层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是不是个人债务,很多时候说不清,尤其取证困难。即然说不清,认定是共同债务,就是很好的一个选择。为什么说不清?因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相互有代理权,离婚时很难说清哪些事情是专门个人的;或者说即使是自己的,也是为了另一半(美国大法官波斯纳的观点)。
当然,任何事情总有一定的度。夫妻的法定代理权也是如此。涉及较大数额的财产,如房产或企业财产,应经对方的明示同意。但这一点,法律规定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如夫或妻一方将房地产卖给第三方,应当经过另一方的同意;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对价的,应当有效。出发点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市场正常的流转,提高市场的效益。这也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本案的启示是法官在法与理之间,未找到一个很好的平衡点。这是法官作出的一个艰难选择。法与理之间,法官选择了法,当然作为法官应当作出这种选择,也是首选的选择。但是,我们的法律目前还是不健全的,判决必须有法理的支持,并且也要考虑社会的影响。尽管法官不得因法律无规定而拒绝作出裁判,但作出的裁判必须有法理、道德的支撑。法律没有规定或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运用法理知识判案。没有法理依据,依习惯判案。释法析理,是新时期法官的必然要求,也应该是法官的选择。
笔者想,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我们的社会将会是一个更加和协的社会,合法不合理的判决,想信会越来越少。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本案的判决理由,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取款必须持存款人本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以及存折到银行方能领取。本案中妻子未持某男的身份证,银行审查不严,有过错,导致存款被冒领,故判银行败诉。有趣的是,妻子持的是结婚证,勿庸置言,结婚证也是有效证件。而且结婚证更能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关系,即一般代理关系所不具备的夫妻关系(笔者在此无夫妻关系必然存在一般代理关系的意思)。我们应该知道,身份证能证明身份关系,但能证明身份关系的却不仅仅有身份证,还有其它有效证件,如户口本、结婚证、单位证明、户籍证明等。如未办理身份证的孩子,凭户口本来认定他的身份关系。丢失身份证的,凭借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来认定身份关系。还有工作证、单位证明等证明身份关系的证件。可以说,身份证只是证明个人身份关系的法定证件之一。笔者的意思,不能就案办案,机械的认定法律规定是身份证就只能是身份证,其它证件一概不具法律效力(此指法律适用的效力)。殊不知,按规定,户口本与身份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生活中关键时要看户口本。户口本与身份证不一致时,一般以户口本为准。为什么?因为身份证可以伪造,户口本改不了——户籍是全国联网。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凭结婚证自然而然就能断定二人的夫妻关系。存折密码也准确。我们反想一下,如果银行拒绝会怎么样?会不会给我们的生活造成很多不便?如果我们在外地出差,需要用钱,先要把身份证寄回家取钱,再把身份证寄回。麻烦不麻烦?法与理统一的好,我们称之为良法。法与理结合的不好,我们称之为“恶法”。合法不合理的事情我们生活中比比皆是。这是一个不好的现象。那么,凭结婚证银行能否付款呢?
本案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法律未对夫妻之间有无法定代理权作出规定。很高兴法官在判词中注意到了夫妻的法定代理权的问题。关于夫妻的法定代理权,我国法律确未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对法定代理人作出了规定,但仅限于父母子女关系。《继承法》中把夫、妻与子女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反映出夫、妻的地位。《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系共有财产,夫妻相互间有扶助义务。上述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法理上足以明确夫妻之间有法定代理权是没有疑问的。现实生活中,夫妻购买用于共同生活的物品,没见过夫妻买两份的。丈夫到妻子单位领妻子的东西,没有人说不能领。反之,亦然。这是大家都认可的习惯。
笔者认为,这就是法理意义上的法定代理权。如果说非要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就一概不采纳,法院不就成卖茶叶蛋的地方了——现买现卖。民法的实质之一,是生活的规律,生活的共性、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夫或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间的债务,第三人起诉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就是将生活习惯上升到法律层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是不是个人债务,很多时候说不清,尤其取证困难。即然说不清,认定是共同债务,就是很好的一个选择。为什么说不清?因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相互有代理权,离婚时很难说清哪些事情是专门个人的;或者说即使是自己的,也是为了另一半(美国大法官波斯纳的观点)。
当然,任何事情总有一定的度。夫妻的法定代理权也是如此。涉及较大数额的财产,如房产或企业财产,应经对方的明示同意。但这一点,法律规定了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如夫或妻一方将房地产卖给第三方,应当经过另一方的同意;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对价的,应当有效。出发点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市场正常的流转,提高市场的效益。这也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本案的启示是法官在法与理之间,未找到一个很好的平衡点。这是法官作出的一个艰难选择。法与理之间,法官选择了法,当然作为法官应当作出这种选择,也是首选的选择。但是,我们的法律目前还是不健全的,判决必须有法理的支持,并且也要考虑社会的影响。尽管法官不得因法律无规定而拒绝作出裁判,但作出的裁判必须有法理、道德的支撑。法律没有规定或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运用法理知识判案。没有法理依据,依习惯判案。释法析理,是新时期法官的必然要求,也应该是法官的选择。
笔者想,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我们的社会将会是一个更加和协的社会,合法不合理的判决,想信会越来越少。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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