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为家庭日常生活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01-18 08:53:1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罗书臻
  1月1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副庭长刘敏出席发布会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解释》出台背景

  据了解,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通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但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越来越复杂,现实中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情形,甚至出现了适用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审理好相关案件。

  据了解,补充规定和通知出台后,有效抑制了极端案例的出现,司法裁量的尺度更加公平合理,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人民群众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本《解释》。

  《解释》共四条,分别就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解释》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旨在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

  程新文表示,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要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

  强调“共债共签”原则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程新文表示,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可以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一方面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是为了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程新文还表示,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涉及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应当优先考虑,而增加交易成本需要让位于更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为家庭日常生活举债为共同债务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程新文介绍说,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应理解为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因此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财产分别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程新文表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但对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

  超出日常生活债务需债权人举证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据了解,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争议较大。程新文表示,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程新文表示,这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程新文介绍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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