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017-11-07 09:42: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春苑
  【案情】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121首歌曲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护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即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合同还约定原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经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2016年4月5日,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兰某与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戴某一起至江西省石城县赣江源国际会所“V15”包厢消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通过该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涉案歌曲121首。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原告音集协为上述取证行为支付了消费费用688元、公证费1000元。现音集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赣江源国际会所立即停止侵权,从其歌曲曲库中删除涉案《Paradise》、《掌纹》等121首侵权音像作品;同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37.93元,共计123137.93元;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第一种意见认为音集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音集协是涉案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更未证明其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因此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相应的著作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音集协、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本案中音集协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主张是在民政部门批准的业务活动范围并在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授权范围内的行为。

  【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权利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第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该合同经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拍摄的音乐电视作品《Paradise》、《掌纹》等涉案121首作品授权给音集协集体管理。

  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应当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12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综上,笔者音集协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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