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惩治与宣传 切实保护青山绿水
浙江丽水中院关于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2017-11-02 08:55: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图一:2014至2016年,丽水两级法院审结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年度分布情况
  • 图二:2014至2016年,丽水两级法院审结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类型分布情况
  核心提示:2006年,时任中共浙江省委书记的习近平同志到丽水调研,提出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对丽水来说尤为如此”的论断。为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水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2014至2016年度全市两级法院审结的涉及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包括失火罪)进行了调研。

  一、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2014至2016年度,丽水两级法院共审结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320件,涉案被告人478人。按年度分布(见图一)。具体为:2014年度83件,涉案被告人138人,2015年度90件,涉案被告人132人,2016年度147件,涉案被告人208人。根据相关数据分析,发现此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被告人文化层次较低,法律和环保意识淡薄。

  涉案被告人以农村居民为主,初中及小学文化约占85%,文化程度低,其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相对薄弱。例如在非法采矿及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有78%的罪犯存在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但均未引起重视,未停止违法行为,最终导致触犯刑法。

  2.罪名相对集中,犯罪地域性特征明显。

  丽水地区水资源与山林资源较为丰富,在审结的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案件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罪89件居首,其次是失火罪79件,滥伐林木罪51件,此类案件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数总量的68%(见图二),涉及罪名较为集中。涉林类案件及非法采矿案件普遍集中在庆元、龙泉、遂昌、青田等山林资源及矿产资源较为丰富的县市,体现明显的地域性特征。

  3.刑罚处罚较轻。

  涉及该类案件的478名被告人中,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有352人,占74%,其中缓刑292人,占82.95%;三年以上有期徒刑15人,所占比例不足3.14%;单处罚金109人,占22.80%;2人被免于刑事处罚;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中单处罚金较为普遍,比例高达79.03%。刑罚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惩治被告人,但因处罚较轻,对被告人的威慑作用有限,同时对环境修复作用不大。

  4.法定、酌定影响量刑的情节认定多。

  涉及该类案件的478名被告人中,有法定、酌定影响量刑情节的有460人,占96.23%,其中认定有自首、坦白情节的有418人,占90.87%,有其他从轻处罚的因素的42人,占9.13%。

  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犯罪多发的原因分析

  1.受经济利益驱动,违法成本低。

  一方面,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更多的人开始追求野味,热衷纯天然食品,导致一些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盲目向自然索取。另一方面,为追逐经济利益,降低生产成本,违规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或是违规开采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的现象屡禁不止,体现为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率较高。违法成本与所获的经济利益之间严重不对等,使得犯罪分子铤而走险,不计后果,破坏生态环境。

  2.人民群众的生态环保意识薄弱。

  部分群众、生产者对随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随意滥砍滥伐树木、滥采矿石等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惜以身试法。部分群众依然抱有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态度,对生态环境肆意破坏,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尚不能正确认识。同时,防火意识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丽水两级法院审理的失火罪案件中,有70%因上坟祭祀用火不当引发森林或草场大火,损失惨重,生态环境破坏大。

  3.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

  环境资源保护涉及环保、国土、林业、水务、安监等部门,各部门监管职能交叠交叉,存在执法“真空”地带,不利于查处和追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如部分基层林业执法部门对采伐许可证申请、审批和发放审查不严,对采伐现场监管流于形式,给违法分子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提供可乘之机,导致盗伐、滥伐林木现象屡禁不止。再比如非法采矿的案件,非法采矿者都是从一点点开始采,但因为相关部门没有及时制止,导致开采规模越来越大,对自然环境破坏越来越大,而当事后要打击时,危害后果已经造成。

  三、当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1.涉及生态环境的修复补偿机制不健全。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主要目的不是打击,而是对生态环境的修复与改善。生态环境审判不仅要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更要通过公正审判,使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恢复,让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补偿,但司法实践中的恢复性司法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方面,适用比例低。2014至2016年度,丽水两级法院共审结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320件,涉案被告人478人中,89人因修复补偿所造成的损失而减轻处罚。另一方面,恢复效果不易保障。由于案件审理期限短、林木生长护理时间长、成活不确定等因素的影响,补植复绿效果得不到保障。生态环境修复补偿机制在我国尚没有形成健全的制度,导致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人付出的违法犯罪成本较低,而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大,损失多,恢复难。

  2.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打击存在漏洞。

  由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很多属于新型犯罪,而国家的立法相对滞后,有些法律规定也缺乏实践操作性,导致打击缺乏标准、依据。比如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在实务中,如何界定情节的严重性尚存在争议。同时目前司法解释未细化损失包含的具体内容,在实践中对环境修复费、环境损害评估费等是否计入“公私财产损失”也存争议。再比如现对罚金刑的规定不够准确、具体,造成在实践中刑法适用缺乏明确的标准。

  3.部分涉环境资源类案件审理难度大。

  一些生态环境案件涉及的相关知识专业性、技术性强,在审理中往往需要对污染源是否超标、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专门鉴定,而实践中相关鉴定机构缺乏,带来了举证和鉴定难问题,赔偿范围和数额也难以确定,增加了审理难度。

  4.环保审判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与一般传统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所不同。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常常具有潜伏性、复杂性和跨地域性,这就对法官的理论素养、司法经验和环保专业知识有较高的要求。目前丽水市两级法院均未设立专门的环保审判庭或巡回法庭,只有莲都区法院成立环境保护案件审判中心,环保审判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四、加强环境刑事司法保护的建议

  1.建立健全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于洁净的水源、清新的空气、安全的食品等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通过依法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修复生态环境,切实维护公众环境资源权益。建立健全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是必由之路。应通过对各地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创新恢复性司法的经验和做法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文字,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建立健全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不仅有利于生态环境的改善,对于犯罪分子也能起到震慑作用。

  2.加大打击力度,提高犯罪成本。

  一是建议环保、国土、林业、水务、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打击行动。加大对违规排污企业、非法木材加工点、地下木材交易市场的查处、取缔力度,并将其制度化、常态化、长期化,对相关企业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加工点及排污企业,加大处罚力度。二是要加重刑罚量刑力度,加大罚金数量,通过更多的法律手段加大对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度,加重破坏环境的成本付出,使成本大于收入,从根本上遏制犯罪。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适用能力。

  一是逐步清理相关法律、法规,对已不适应实践的相关法规进行修改,提高犯罪成本。二是对于刑法上的“情节严重”之类的表述,出台详细的司法解释,便于在实践中操作。三是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数额,提高刑罚的威慑作用。

  4.全面构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联动机制。

  一是建立联动机制,形成整体合力,协调发挥好相关部门的作用。二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单位或是相关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等不切实维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三是建立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四是建立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力量,共同做好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工作。

  5.提高审判力量,配齐审判团队。

  一是成立环境资源审判部门或是审判团队,专职负责环境资源类案件。整合现有的审判力量,将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安排到环境资源审判部门或是组成审判团队,发挥人尽其用的作用,同时向社会招录相关专业人士,充实审判力量。二是提升法官专业知识。定期或者不定期举行相关知识的培训或是案例讨论会,逐步提升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素养,努力培养一批精通生态环境案件审理的专家型、复合型法官。三是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规则。选任具有生态环境专业知识或业务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

  6.加大环境资源保护宣传力度,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用。

  法院在依法审判的同时,要加大对农村基层的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增强群众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一是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微博、微信等宣传诉调对接工作,同时利用“法律进社区”“12·4”宪法日等专题活动发放宣传册、举行法律咨询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二是通过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选取典型环保案件公开庭审、公开宣判、发布布告、制作和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以案释法,教育广大群众。三是加大环保裁判文书上网的力度,增强审判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对环保司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四是畅通举报监督渠道,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同时增强人民群众的责任感。

  (课题组成员:钱海亮 李丽杰 明平 张奇 梅婷婷)
责任编辑:吴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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