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法人型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问题研究
2017-10-25 15:38: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贾子杨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以公司名下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设立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制度的设立确认了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规范了市场主体资格,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发挥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联合竞争,为企业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但是在执行实践中,部分法人型被执行人还利用法人制度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
一、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现状
据统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6年度共结案3474件,其中25.71%的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法人。其中,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会首先通过北京高院网络查控系统和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工商信息进行调查。但部分案件经网络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企业名下任何财产线索,该类被执行企业在财产申报中也存在拒不申报、虚假申报、不做后续申报等情况,涉嫌逃避、规避执行。被执行法人这种行为对法院财产调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方面带来了不利影响。
执行实践中,法人型被执行人可能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采取更换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空壳化公司等方式来逃避、抗拒执行。其中,空壳化公司即在注册时通过虚假出资或者是抽逃出资,致使公司成立后无任何资产、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是其中一种,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公司主张债权时,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逃避、抗拒执行的目的。
二、传统搜查及搜查中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查控未能获得被执行人名下可执行财产线索时,法院应启动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要求其申报财产、向不提供网络查控的银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线索,和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进行基层调查外,法院还可对被执行个人的住所地、企业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进行搜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中包含“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因此,搜查既是一种执行辅助措施,也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置条件。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执行财产,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瞒报、虚报、隐匿财产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1】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不尽不仅包括转移财产等积极的“作为”行为,而且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这个消极的“不作为”主要指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拒不按照执行人员规定具体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财产状况或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二)在执行人员向其询问财产状况时,避实就虚,不如实申报或自行申报的财产不足案件执行之需要;(三)在交付特定物品案件的执行中,有证据或线索表明原物并未损坏或灭失,而其拒不交付原物;(四)在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中,有证据或线索表明其有金钱类财产(如被执行人收入明显高于支出的、被执行企业能正常生产经营等),而拒不提供其去向(如存放处所、银行帐号等),这种情形在执行工作中较为常见,被执行个人、企业即使有现金或存款,也很少会自愿给付,总要找种种借口来达到“以物抵款”之目的。【2】
在对法人型被执行人所采取的传统搜查中,对发现的现金、动产可采取查扣措施,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或在外债权、投资、股份、有价证券等,可及时到有关企业办理冻结等手续,以免被执行人将钱、物提取、转移。但是,在传统的搜查过程中,搜查人员是法院的执行干警和司法警察,对搜查现场的资金和动产能够及时控制,但由于不具备相关财务管理和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面对庞杂的资金往来明细、财务账目,无法从中快速准确地锁定被执行企业的经营模式和资金流向,也无法对被执行企业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盈利能能进行准确评估。因而我院执行局在搜查的过程中引入具有审计资格的专业审计公司,利用专业手段专门打击拒执的法人型被执行人。
三、在搜查中引入财务审计的作用
为最大化搜查的效果,门头沟法院在搜查过程中引入专业的财务审计公司,利用专业手段打击法人型被执行人逃避、抗拒执行的行为。针对法人型被执行人的搜查,可以其财务室以及保险箱柜,会计档案室、库房搜查为主。可将搜查中发现的近两年账目登记造册、封箱后交由专业的审计公司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推进案件执行进程。在对法人型人执行人的搜查中辅以专业审计,主要有以下三个作用:
一是通过甄别公司实际经营账户,锁定公司资金流向。该院在搜查该类被执行企业法人时,以其财务室以及保险箱柜、会计档案室、库房搜查为重点对象,对于发现的近期账目登记造册、封箱后交由专业审计公司审计,以确定被执行人的商业模式以及资金周转方式,甄别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账户,锁定公司资金流向,确保法院能够及时对其实际经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此外,通过审计进一步明确执行期间公司的资产变化情况,如确定被执行人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其仍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法院可根据财务审计及时发现财产去向,及时追回被转移财产。
二是通过核实公司出资、负债情况,追索公司隐匿债权。经审计发现该被执行人享有到期的第三者债权的,法院可以及时核实债权,并对已核实债权进行控制、提取。当被执行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或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时,申请执行人也可根据该规定第17条、18条的规定要求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若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依据该规定第19条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是通过综合分析公司财务状况,提供多种执行思路。专业财务审计可对被执行公司的偿债能力、运营能力、盈利能力进行全面分析。在被执行公司存在隐匿财产、抗拒执行的行为时,财务审计报告可作为追究被执行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辅助法院针对拒执行为采取惩戒措施。经审计被执行公司明显资不抵债时,法院可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情况,引导当事人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妥善化解执行积案,合理节约司法资源。若被执行公司虽资不抵债,但仍具备持续运营盈利能力的,强制执行往往会使被执行人的经营资金短缩,削弱其经营能力,不利于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引入财务审计后,其审计报告可作为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促使双方当事人寻找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促成执行和解,实现多方共赢。
搜查是一种是加大执行力度,缩短执行进程的重要举措。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过引入审计公司对被执行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既可以加大财产线索的查找力度,审计公司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还可以作为法院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有力证据,可辅助法院及时针对拒执行为采取处罚、惩戒措施,增加了司法执行对拒执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可力推动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展。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2】陈建川,王素斌:《浅谈搜查措施在执行工作中的运用》,载中国法院网2005-12-05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一、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现状
据统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6年度共结案3474件,其中25.71%的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法人。其中,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会首先通过北京高院网络查控系统和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工商信息进行调查。但部分案件经网络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企业名下任何财产线索,该类被执行企业在财产申报中也存在拒不申报、虚假申报、不做后续申报等情况,涉嫌逃避、规避执行。被执行法人这种行为对法院财产调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方面带来了不利影响。
执行实践中,法人型被执行人可能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采取更换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空壳化公司等方式来逃避、抗拒执行。其中,空壳化公司即在注册时通过虚假出资或者是抽逃出资,致使公司成立后无任何资产、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是其中一种,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公司主张债权时,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逃避、抗拒执行的目的。
二、传统搜查及搜查中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查控未能获得被执行人名下可执行财产线索时,法院应启动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要求其申报财产、向不提供网络查控的银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线索,和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进行基层调查外,法院还可对被执行个人的住所地、企业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进行搜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中包含“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因此,搜查既是一种执行辅助措施,也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置条件。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执行财产,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瞒报、虚报、隐匿财产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1】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不尽不仅包括转移财产等积极的“作为”行为,而且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这个消极的“不作为”主要指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拒不按照执行人员规定具体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财产状况或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明材料;(二)在执行人员向其询问财产状况时,避实就虚,不如实申报或自行申报的财产不足案件执行之需要;(三)在交付特定物品案件的执行中,有证据或线索表明原物并未损坏或灭失,而其拒不交付原物;(四)在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中,有证据或线索表明其有金钱类财产(如被执行人收入明显高于支出的、被执行企业能正常生产经营等),而拒不提供其去向(如存放处所、银行帐号等),这种情形在执行工作中较为常见,被执行个人、企业即使有现金或存款,也很少会自愿给付,总要找种种借口来达到“以物抵款”之目的。【2】
在对法人型被执行人所采取的传统搜查中,对发现的现金、动产可采取查扣措施,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或在外债权、投资、股份、有价证券等,可及时到有关企业办理冻结等手续,以免被执行人将钱、物提取、转移。但是,在传统的搜查过程中,搜查人员是法院的执行干警和司法警察,对搜查现场的资金和动产能够及时控制,但由于不具备相关财务管理和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面对庞杂的资金往来明细、财务账目,无法从中快速准确地锁定被执行企业的经营模式和资金流向,也无法对被执行企业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盈利能能进行准确评估。因而我院执行局在搜查的过程中引入具有审计资格的专业审计公司,利用专业手段专门打击拒执的法人型被执行人。
三、在搜查中引入财务审计的作用
为最大化搜查的效果,门头沟法院在搜查过程中引入专业的财务审计公司,利用专业手段打击法人型被执行人逃避、抗拒执行的行为。针对法人型被执行人的搜查,可以其财务室以及保险箱柜,会计档案室、库房搜查为主。可将搜查中发现的近两年账目登记造册、封箱后交由专业的审计公司审计,并根据审计报告推进案件执行进程。在对法人型人执行人的搜查中辅以专业审计,主要有以下三个作用:
一是通过甄别公司实际经营账户,锁定公司资金流向。该院在搜查该类被执行企业法人时,以其财务室以及保险箱柜、会计档案室、库房搜查为重点对象,对于发现的近期账目登记造册、封箱后交由专业审计公司审计,以确定被执行人的商业模式以及资金周转方式,甄别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账户,锁定公司资金流向,确保法院能够及时对其实际经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此外,通过审计进一步明确执行期间公司的资产变化情况,如确定被执行人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其仍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法院可根据财务审计及时发现财产去向,及时追回被转移财产。
二是通过核实公司出资、负债情况,追索公司隐匿债权。经审计发现该被执行人享有到期的第三者债权的,法院可以及时核实债权,并对已核实债权进行控制、提取。当被执行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或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时,申请执行人也可根据该规定第17条、18条的规定要求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若被执行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依据该规定第19条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是通过综合分析公司财务状况,提供多种执行思路。专业财务审计可对被执行公司的偿债能力、运营能力、盈利能力进行全面分析。在被执行公司存在隐匿财产、抗拒执行的行为时,财务审计报告可作为追究被执行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辅助法院针对拒执行为采取惩戒措施。经审计被执行公司明显资不抵债时,法院可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情况,引导当事人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妥善化解执行积案,合理节约司法资源。若被执行公司虽资不抵债,但仍具备持续运营盈利能力的,强制执行往往会使被执行人的经营资金短缩,削弱其经营能力,不利于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引入财务审计后,其审计报告可作为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促使双方当事人寻找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促成执行和解,实现多方共赢。
搜查是一种是加大执行力度,缩短执行进程的重要举措。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过引入审计公司对被执行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既可以加大财产线索的查找力度,审计公司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还可以作为法院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有力证据,可辅助法院及时针对拒执行为采取处罚、惩戒措施,增加了司法执行对拒执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可力推动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展。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2】陈建川,王素斌:《浅谈搜查措施在执行工作中的运用》,载中国法院网2005-12-05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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