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午下班就餐时不慎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2017-09-07 16:27:24 | 来源:北京法院网 | 作者:郭敏娜
问:我就职于一家医疗器械公司,4月5日中午下班后,我与两位同事像往常一样去公司附近的一家餐厅就餐。吃完饭起身要离开时,脚踩到了餐厅地板上洒落的汤水,不慎滑倒。随后同事把我送到医院,经诊断我的右胳膊骨折。想问的是,我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答: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首先,您受伤的时间是中午下班后,受伤的场所是您就餐的餐厅。所以,您并非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且非因工作原因受伤;
其次,虽然您是在餐后离开餐厅、走往上班的路上受伤,但是您并非因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
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您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虽然您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但是您是在餐厅,因被餐厅地板上遗留的汤水滑倒致伤,所以您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餐厅管理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答: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首先,您受伤的时间是中午下班后,受伤的场所是您就餐的餐厅。所以,您并非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且非因工作原因受伤;
其次,虽然您是在餐后离开餐厅、走往上班的路上受伤,但是您并非因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
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您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虽然您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但是您是在餐厅,因被餐厅地板上遗留的汤水滑倒致伤,所以您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餐厅管理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责任编辑: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