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购车挂靠卖方名下从事运输 事故后卖方应否担责
2016-12-05 15:40:39 | 来源:广昌法院 | 作者:谢小燕
【案情】
2016年3月15日22时55分许,吕某驾驶的车辆与段某驾驶的车辆交会时,吕某的车所载的水泥桩因固定绳索断裂滚落到路面上,致使段某驾驶的车辆撞碾水泥桩后失控驶出路面侧翻,造成公路设施、段某车辆及两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吕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南昌市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且该车是王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南昌市某公司购买,南昌市某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王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汽车产权归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车款未付清。段某要求吕某和南昌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南昌市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南昌市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赣AH6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以南昌市某公司的名义从事交通运输,也是因南昌某公司才具有营运资格,实际上赣AH6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南昌市某公司,王某与南昌市某公司系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南昌市某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赣AH6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虽为王某,但该车是登记在南昌市某公司名下的,且是以南昌市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并由南昌市某公司负责为该车办理保险等事项,王某与南昌市某公司系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故南昌市某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针对第一种意见中所依据的最高院的批复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本案中南昌市某公司单纯只是负责交付车辆,王某分期支付价款,且王某所购的车辆并没有使用南昌市某公司所具有的相应运营资质,以及南昌市某公司没有从车辆运输中获得购车价款外的其他利益,则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但结合本案事实,王某购买车辆用于运营,但其本身没有相应的运营资质,其只有通过使用南昌市某公司的运营资质才能进行经营。而且实践中,此类公司均会收取实际车主以服务等名义的一定数额费用。因此,其实质仍为一种挂靠经营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笔者认为,最高院批复的规定中的“购买人”不应适用于不具备运营资质而将车辆挂靠登记在该出卖公司名下的此种情形。一是如上述两点所阐述的原因。二是试想既然购买人与出卖人形成的是实质上的挂靠关系,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时候按规定都是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其保留所有权,也即在购买人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就是实际所有权人时,按照批复的规定其反而不承担责任,这明显是存有冲突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南昌市某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6年3月15日22时55分许,吕某驾驶的车辆与段某驾驶的车辆交会时,吕某的车所载的水泥桩因固定绳索断裂滚落到路面上,致使段某驾驶的车辆撞碾水泥桩后失控驶出路面侧翻,造成公路设施、段某车辆及两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吕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南昌市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且该车是王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南昌市某公司购买,南昌市某公司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留车辆所有权,王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汽车产权归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车款未付清。段某要求吕某和南昌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南昌市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南昌市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赣AH6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以南昌市某公司的名义从事交通运输,也是因南昌某公司才具有营运资格,实际上赣AH6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南昌市某公司,王某与南昌市某公司系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南昌市某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赣AH67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虽为王某,但该车是登记在南昌市某公司名下的,且是以南昌市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并由南昌市某公司负责为该车办理保险等事项,王某与南昌市某公司系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故南昌市某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针对第一种意见中所依据的最高院的批复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本案中南昌市某公司单纯只是负责交付车辆,王某分期支付价款,且王某所购的车辆并没有使用南昌市某公司所具有的相应运营资质,以及南昌市某公司没有从车辆运输中获得购车价款外的其他利益,则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但结合本案事实,王某购买车辆用于运营,但其本身没有相应的运营资质,其只有通过使用南昌市某公司的运营资质才能进行经营。而且实践中,此类公司均会收取实际车主以服务等名义的一定数额费用。因此,其实质仍为一种挂靠经营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笔者认为,最高院批复的规定中的“购买人”不应适用于不具备运营资质而将车辆挂靠登记在该出卖公司名下的此种情形。一是如上述两点所阐述的原因。二是试想既然购买人与出卖人形成的是实质上的挂靠关系,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时候按规定都是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其保留所有权,也即在购买人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就是实际所有权人时,按照批复的规定其反而不承担责任,这明显是存有冲突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南昌市某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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