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在公司改制后是否具有股东地位
2016-11-18 14:28: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湘潭法院 | 作者:刘 静
【案情】
原告:邹斌
被告:湘潭平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颜花
被告:湘潭平安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邹斌系被告湘潭平安集团公司的老职工。2002年经全体公司职工协商,平安集团公司进行改制,采取以颜花等25名为出资人代表持股,股东代表名下有邹斌等224名委托投资人的形式运作。2004年9月1日,邹斌与被告颜花签订了期效为三年的《信用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邹斌出资18 200元委托颜花对平安集团公司进行投资,代邹斌持有在平安集团公司投资所取得的股权。颜花依据该协议全权代表邹斌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间颜花的身份为受托人而非受益人,邹斌享有现金分红收益、转增股本收益、投资转让收益、剩余财产分配收益权利。2007年12月22日,平安集团公司股权规范清理及资产重组。2007年12月25日平安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重组方案。重组方案规定:股权规范清理完成后,经股东会决议批准,集团公司以其现金、全部土地房产作价设立湘潭平安电气公司。平安电气公司设立后,立即依据评估结果以现金收购集团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收购款主要用于集团公司归还借款、应付工资、应付账款及其负债;承接集团公司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及业务,集团公司自然停产。集团公司所持平安电气公司的100%的股权按照新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转让给新股东,转让后,集团公司在适当时机注销清算。集团公司的所有股东及出资人分配集团公司财产。2007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前截止,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有权成为平安电气公司的股东:(1)原为集团公司234名自然人股东或出资人,目前在集团公司在职在岗;(2)原则上在集团公司2850万元注册资本中持有比例不低于2.5%,出资不低于712500元(原自有持有出资及此次经公证符合上述条件的真实受让出资两部分合计)。在指定期2007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前既未转让出资,又未要求集团公司回购出资的出资人,视为愿意继续持有集团公司出资。此类出资人仍可继续享有集团公司的投资权益,有权参与集团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分配。2007年12月24日,邹斌与颜花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邹斌委托颜花在委托期限内参加平安集团公司召开的各次股东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颜花于2007年12月25日签字认可平安集团公司股权规范清理及资产重组方案。2007年12月30日,颜花与陈重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颜花将其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投入到平安集团公司的绝大部分出资转让给陈重新,但邹斌挂靠在颜花名下的投资未转让,仍保留在平安集团公司。2008年6月5日,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平安电气公司。该公司由平安集团公司和陈重新两股东组成。2009年2月20日,邹斌致函平安集团公司和颜花,解除与颜花的委托关系,并向雨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平安集团公司、平安电气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并依法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颜花履行协助义务。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邹斌请求判令平安集团公司、平安电气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依法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颜花协助和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邹斌的诉讼请求。
邹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邹斌与被上诉人颜花所签订的《信用委托投资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颜花仅为邹斌在平安集团公司进行投资的受托人,代邹斌持有在平安集团公司投资所取得的股权,全权代表邹斌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邹斌与颜花是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颜花除自己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外,同时代理了邹斌在平安集团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平安集团公司为了符合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规定,将邹斌列为出资人,颜花列为出资人代表,表明平安集团公司已经认可邹斌与颜花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邹斌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由被上诉人颜花代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享有平安集团公司现金分红收益等股东收益,应依法确认上诉人邹斌在平安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在邹斌与颜花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颜花在平安集团公司已不再享有代理权,故应当恢复邹斌在平安集团公司的股东身份。邹斌的出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邹斌提出被上诉人平安集团公司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邹斌不符合成为平安电气公司股东的条件,未向平安电气公司投资,也未以任何形式行使过股东权利义务,更不享有平安电气公司的各项股东收益,故邹斌请求平安电气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湘潭平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邹斌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上诉人颜花协助、配合上诉人邹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驳回邹斌对平安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围绕着集体企业改制,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是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股权分配问题,也是涉及到隐名股东确认的典型案件。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立法上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对普通股东作了相关规定,加上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对于是否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形式说”。认为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故不具备普通股东的形式特征,故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第二种观点为“实质说”。认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等等。
本案二审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实质说””,正确把握了认定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通过综合全案的证据,首先查明本案涉诉企业的改制运作模式、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出资金额及工商登记等情况,从理论上分析了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实质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信用委托投资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这一问题,从法理上作了深入阐述。通过对出资证明书这一股东出资的物权性凭证的分析,本案隐名股东出资是实,故其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一诉请应予以支持。
分析认为,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主要要件,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本案通过对隐名股东的形式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审查,最终认定了本案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判令公司为隐名股东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纠正了一审判决,实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保护了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告:邹斌
被告:湘潭平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颜花
被告:湘潭平安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邹斌系被告湘潭平安集团公司的老职工。2002年经全体公司职工协商,平安集团公司进行改制,采取以颜花等25名为出资人代表持股,股东代表名下有邹斌等224名委托投资人的形式运作。2004年9月1日,邹斌与被告颜花签订了期效为三年的《信用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邹斌出资18 200元委托颜花对平安集团公司进行投资,代邹斌持有在平安集团公司投资所取得的股权。颜花依据该协议全权代表邹斌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间颜花的身份为受托人而非受益人,邹斌享有现金分红收益、转增股本收益、投资转让收益、剩余财产分配收益权利。2007年12月22日,平安集团公司股权规范清理及资产重组。2007年12月25日平安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重组方案。重组方案规定:股权规范清理完成后,经股东会决议批准,集团公司以其现金、全部土地房产作价设立湘潭平安电气公司。平安电气公司设立后,立即依据评估结果以现金收购集团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收购款主要用于集团公司归还借款、应付工资、应付账款及其负债;承接集团公司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及业务,集团公司自然停产。集团公司所持平安电气公司的100%的股权按照新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转让给新股东,转让后,集团公司在适当时机注销清算。集团公司的所有股东及出资人分配集团公司财产。2007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前截止,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有权成为平安电气公司的股东:(1)原为集团公司234名自然人股东或出资人,目前在集团公司在职在岗;(2)原则上在集团公司2850万元注册资本中持有比例不低于2.5%,出资不低于712500元(原自有持有出资及此次经公证符合上述条件的真实受让出资两部分合计)。在指定期2007年12月31日上午10时前既未转让出资,又未要求集团公司回购出资的出资人,视为愿意继续持有集团公司出资。此类出资人仍可继续享有集团公司的投资权益,有权参与集团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分配。2007年12月24日,邹斌与颜花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邹斌委托颜花在委托期限内参加平安集团公司召开的各次股东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颜花于2007年12月25日签字认可平安集团公司股权规范清理及资产重组方案。2007年12月30日,颜花与陈重新签订出资转让协议,颜花将其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投入到平安集团公司的绝大部分出资转让给陈重新,但邹斌挂靠在颜花名下的投资未转让,仍保留在平安集团公司。2008年6月5日,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平安电气公司。该公司由平安集团公司和陈重新两股东组成。2009年2月20日,邹斌致函平安集团公司和颜花,解除与颜花的委托关系,并向雨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平安集团公司、平安电气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并依法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颜花履行协助义务。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邹斌请求判令平安集团公司、平安电气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依法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颜花协助和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邹斌的诉讼请求。
邹斌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邹斌与被上诉人颜花所签订的《信用委托投资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颜花仅为邹斌在平安集团公司进行投资的受托人,代邹斌持有在平安集团公司投资所取得的股权,全权代表邹斌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邹斌与颜花是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颜花除自己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外,同时代理了邹斌在平安集团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平安集团公司为了符合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规定,将邹斌列为出资人,颜花列为出资人代表,表明平安集团公司已经认可邹斌与颜花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邹斌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由被上诉人颜花代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享有平安集团公司现金分红收益等股东收益,应依法确认上诉人邹斌在平安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在邹斌与颜花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颜花在平安集团公司已不再享有代理权,故应当恢复邹斌在平安集团公司的股东身份。邹斌的出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邹斌提出被上诉人平安集团公司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邹斌不符合成为平安电气公司股东的条件,未向平安电气公司投资,也未以任何形式行使过股东权利义务,更不享有平安电气公司的各项股东收益,故邹斌请求平安电气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湘潭平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邹斌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上诉人颜花协助、配合上诉人邹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驳回邹斌对平安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围绕着集体企业改制,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是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股权分配问题,也是涉及到隐名股东确认的典型案件。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立法上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仅对普通股东作了相关规定,加上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对于是否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形式说”。认为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故不具备普通股东的形式特征,故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第二种观点为“实质说”。认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出资;二是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利用国家对某些特殊群体的优惠政策,规避法律对主体的限制等等。
本案二审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实质说””,正确把握了认定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通过综合全案的证据,首先查明本案涉诉企业的改制运作模式、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隐名股东出资金额及工商登记等情况,从理论上分析了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实质法律关系,即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信用委托投资协议》、《授权委托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这一问题,从法理上作了深入阐述。通过对出资证明书这一股东出资的物权性凭证的分析,本案隐名股东出资是实,故其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一诉请应予以支持。
分析认为,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主要要件,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本案通过对隐名股东的形式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审查,最终认定了本案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判令公司为隐名股东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纠正了一审判决,实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保护了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