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抢夺被行政处罚又盗窃入罪标准如何?
2016-11-09 10:41: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抚州法院 | 作者:游雅 彭玲
【案情】
2016年1月10日,李某曾因抢夺他人的包而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6年5月12日,李某又在当地一家南货店内盗走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1020元现金。
【分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的50%确定。”江西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500元,若能适用,则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若不能适用,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本案能否适用上述规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抢夺罪与盗窃罪都属于侵害财产类型犯罪,抢夺行为的严重程度及社会危害性均大于盗窃行为,既然《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的50%确定 ”,举轻以明重,李某因实施较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的抢夺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能随意将盗窃行为扩大解释为抢夺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盗窃罪司法解释》只列明了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而不是“因盗窃等相关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就不能做如此的类推解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但抢夺罪是以公然夺取的方式取得财物。《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的50%确定。” 在本案中能否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决定李某盗窃金额1020元能否达到入罪起点,从而决定李某是否要受到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盗窃行为与抢夺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盗窃与抢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这两种行为不能等同,也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盗窃罪司法解释》并没有做“一年内曾因盗窃、抢夺受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如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本案便不能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若是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则是对相关法律做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侵害了李某的人权。罪刑法定原则明确禁止类推解释,所以笔者认为李某的情况不能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不能将李某的入罪标准降到江西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1500元的50%即750元,李某盗窃数额未达1500元,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此次盗窃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相关部门可对其做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2016年1月10日,李某曾因抢夺他人的包而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6年5月12日,李某又在当地一家南货店内盗走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1020元现金。
【分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的50%确定。”江西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500元,若能适用,则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若不能适用,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本案能否适用上述规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抢夺罪与盗窃罪都属于侵害财产类型犯罪,抢夺行为的严重程度及社会危害性均大于盗窃行为,既然《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的50%确定 ”,举轻以明重,李某因实施较盗窃行为更为严重的抢夺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是“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能随意将盗窃行为扩大解释为抢夺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盗窃罪司法解释》只列明了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而不是“因盗窃等相关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就不能做如此的类推解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但抢夺罪是以公然夺取的方式取得财物。《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的50%确定。” 在本案中能否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决定李某盗窃金额1020元能否达到入罪起点,从而决定李某是否要受到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盗窃行为与抢夺行为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盗窃与抢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这两种行为不能等同,也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盗窃罪司法解释》并没有做“一年内曾因盗窃、抢夺受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如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本案便不能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若是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则是对相关法律做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侵害了李某的人权。罪刑法定原则明确禁止类推解释,所以笔者认为李某的情况不能适用《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不能将李某的入罪标准降到江西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1500元的50%即750元,李某盗窃数额未达1500元,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此次盗窃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相关部门可对其做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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