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食品安全的判定标准
2016-11-09 10:19: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法院 | 作者:罗晓华
【要点提示】
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分为实质性安全和形式性安全,对此应当从严把握,以形式性安全为辨别标准,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形式性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宝鸡市某超市公司。
2016年3月20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买迪士尼压片糖果1盒,价值4.8元。次日发现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保持期为一年,商品超过保质期一天时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8元,并惩罚性赔偿1000元。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见《食品安全法》将保质期纳入了食品安全标准范围,明令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产品经营者,对所售产品的质量有谨慎审查义务,只要尽到日常职责即能发现所售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现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无法知晓保质期的情形,应当推定明知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仍然销售,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元,赔偿1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评析】
本案在评议过程中出现以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赔偿领域以“填平”原则为基础,以“惩罚”赔偿为例外。惩罚性赔偿原则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宪法原则,总体适用上要采取抑制态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糖果》从污染物限量、微生物指标、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等方面做出了技术性规定,只有污染物、微生物、添加剂等超标,威胁危害人体健康时,才能认定为不安全的食品,判令进行惩罚性赔偿。本案糖果过期一天,尚不可能变质腐烂,对人体造成危害,只是可能不再符合质量标准。不能混淆质量标准与安全标准的概念,在质量标准与安全标准之间存在一定过渡地带,可以称之为灰色食品地带,生产销售灰色食品并不必然承担食品安全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只须承担买卖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即可。
另一种观点如同判决理由,认为立法对食品安全采取严格主义标准,食品安全不仅仅指食品的内在质量,还包含形式安全标准。法律明确禁止销售过期食品,说明立法推定过期食品为不安全的食品,生产销售过期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争议必须厘清两个问题,一是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二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
一、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有两个方面要求,一是无毒无害,二是营养有效。而在现实消费领域,如果要让普通消费者判别食品是否实质安全,必然面临许多困难。包括:1、专业知识复杂性。污染物、添加剂是否超标,营养物质是否达标,必须借助于专业的检测人员和实验设备才能完成,成本高昂;2、损害结果隐蔽性。有些食物中毒是日积月累形成的,短时间无法辨别,长时间又无法确定因果关系;3、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一旦食用到毒害食品,遭受的都是身体上的损害,远比财产损害要严重的多,且大多损害结果具有具有不可逆性,譬如“毒奶粉”事件造成的“大头娃娃”和婴儿肾衰竭等。可见要让普通消费者从实质无害有营养角度判别食品是否安全基本不可能,不能有效发挥法律的惩罚作用和预防价值。为了便于甄别,《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该条提出了与食品安全不同的一个概念,即“食品安全标准”,并列举性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范围。显然除过实质无毒无害有营养以外,还从标识、卫生、质量等方面提出了形式性的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标准扩大了法律概念的外延,给普通消费者提供了一个从形式标准角度判别食品是否安全的途径,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必须建立这样一个概念,即食品安全不等于食品安全标准,实质安全食品,如果从外观形式不符合标准要求,同样可以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适用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而不是因“不安全”食品受到损害。本案中,超市所售食品超过了保持期一天,普通消费者从形式标准角度对该食品安全产生了合理怀疑,且销售过期食品为《食品安全法》所明令禁止,故可以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有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两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鉴于行政机关具有强大的公权力和专业水平,在行政处罚类案件中,对食品安全标准可以从严掌握,注重食品实质性是否有毒有害或是营养达标,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从宽掌握,允许并支持消费者从形式标准角度提出质疑。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
本案事实类同于“王海打假”。对于该现象曾引发了“刁民”还是“奸商”的持续争议。甚至一度时期司法实践中以“知假买假”者明显不是生活消费为目的,而否认其 “消费者”主体资格,进而将其排除在消费法律关系之外。司法必须切近于解决社会实际问题。近年来,“苏丹红”、“地沟油”、“毒奶粉”、“瘦肉精”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生,范围之广、损害之恶已经让普通群众达到谈“食”色变的地步,问题的严重性已经远远超过王海等人道德争议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两相权衡取其轻,我们应当看到目前环境中王海等人在打假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此种行为。该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确定。
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还存在以下争议:1、损失的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以消费者存在“损害”为前提。有观点认为,本案原告购买果片后并未实际食用,无损害后果,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2、“明知”的责任。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明知而为”,有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必须证实超市明知果片过期而仍旧销售,否则应当认定超市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既然司法实践应当支持“王海打假”行为,那么对“损害”和“明知”均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理解。具体来说 “损害”应当作广义理解,扩大到财产损失方面。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即失去了商品的使用流通价值,消费者为购买食品所支付的对价便成了一种财产损失。在无人身损失的情况下,赔偿可以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如果要让消费者证明经营者是否处于“明知”状态,明显存在举证困难。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商品尽谨慎审查义务,其所经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我们首先应当推定其未尽到该义务,处于一种“明知”状态,将“非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于经营者。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分为实质性安全和形式性安全,对此应当从严把握,以形式性安全为辨别标准,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形式性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宝鸡市某超市公司。
2016年3月20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买迪士尼压片糖果1盒,价值4.8元。次日发现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保持期为一年,商品超过保质期一天时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8元,并惩罚性赔偿1000元。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见《食品安全法》将保质期纳入了食品安全标准范围,明令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产品经营者,对所售产品的质量有谨慎审查义务,只要尽到日常职责即能发现所售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现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无法知晓保质期的情形,应当推定明知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仍然销售,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元,赔偿1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评析】
本案在评议过程中出现以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赔偿领域以“填平”原则为基础,以“惩罚”赔偿为例外。惩罚性赔偿原则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宪法原则,总体适用上要采取抑制态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糖果》从污染物限量、微生物指标、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等方面做出了技术性规定,只有污染物、微生物、添加剂等超标,威胁危害人体健康时,才能认定为不安全的食品,判令进行惩罚性赔偿。本案糖果过期一天,尚不可能变质腐烂,对人体造成危害,只是可能不再符合质量标准。不能混淆质量标准与安全标准的概念,在质量标准与安全标准之间存在一定过渡地带,可以称之为灰色食品地带,生产销售灰色食品并不必然承担食品安全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只须承担买卖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即可。
另一种观点如同判决理由,认为立法对食品安全采取严格主义标准,食品安全不仅仅指食品的内在质量,还包含形式安全标准。法律明确禁止销售过期食品,说明立法推定过期食品为不安全的食品,生产销售过期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争议必须厘清两个问题,一是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二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
一、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有两个方面要求,一是无毒无害,二是营养有效。而在现实消费领域,如果要让普通消费者判别食品是否实质安全,必然面临许多困难。包括:1、专业知识复杂性。污染物、添加剂是否超标,营养物质是否达标,必须借助于专业的检测人员和实验设备才能完成,成本高昂;2、损害结果隐蔽性。有些食物中毒是日积月累形成的,短时间无法辨别,长时间又无法确定因果关系;3、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一旦食用到毒害食品,遭受的都是身体上的损害,远比财产损害要严重的多,且大多损害结果具有具有不可逆性,譬如“毒奶粉”事件造成的“大头娃娃”和婴儿肾衰竭等。可见要让普通消费者从实质无害有营养角度判别食品是否安全基本不可能,不能有效发挥法律的惩罚作用和预防价值。为了便于甄别,《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该条提出了与食品安全不同的一个概念,即“食品安全标准”,并列举性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范围。显然除过实质无毒无害有营养以外,还从标识、卫生、质量等方面提出了形式性的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标准扩大了法律概念的外延,给普通消费者提供了一个从形式标准角度判别食品是否安全的途径,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必须建立这样一个概念,即食品安全不等于食品安全标准,实质安全食品,如果从外观形式不符合标准要求,同样可以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适用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而不是因“不安全”食品受到损害。本案中,超市所售食品超过了保持期一天,普通消费者从形式标准角度对该食品安全产生了合理怀疑,且销售过期食品为《食品安全法》所明令禁止,故可以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有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两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鉴于行政机关具有强大的公权力和专业水平,在行政处罚类案件中,对食品安全标准可以从严掌握,注重食品实质性是否有毒有害或是营养达标,而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从宽掌握,允许并支持消费者从形式标准角度提出质疑。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
本案事实类同于“王海打假”。对于该现象曾引发了“刁民”还是“奸商”的持续争议。甚至一度时期司法实践中以“知假买假”者明显不是生活消费为目的,而否认其 “消费者”主体资格,进而将其排除在消费法律关系之外。司法必须切近于解决社会实际问题。近年来,“苏丹红”、“地沟油”、“毒奶粉”、“瘦肉精”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生,范围之广、损害之恶已经让普通群众达到谈“食”色变的地步,问题的严重性已经远远超过王海等人道德争议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两相权衡取其轻,我们应当看到目前环境中王海等人在打假方面的积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此种行为。该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确定。
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还存在以下争议:1、损失的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以消费者存在“损害”为前提。有观点认为,本案原告购买果片后并未实际食用,无损害后果,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2、“明知”的责任。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明知而为”,有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必须证实超市明知果片过期而仍旧销售,否则应当认定超市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既然司法实践应当支持“王海打假”行为,那么对“损害”和“明知”均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理解。具体来说 “损害”应当作广义理解,扩大到财产损失方面。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即失去了商品的使用流通价值,消费者为购买食品所支付的对价便成了一种财产损失。在无人身损失的情况下,赔偿可以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如果要让消费者证明经营者是否处于“明知”状态,明显存在举证困难。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商品尽谨慎审查义务,其所经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我们首先应当推定其未尽到该义务,处于一种“明知”状态,将“非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于经营者。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