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分析与思考
2016-10-26 11:04: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衡阳法院 | 作者:谢玲丽
绪论
近年来,我国连接发生了一系列恶性醉酒、飙车驾驶肇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如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杭州胡斌案、广州黎景全案等,这些案件充分说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威胁着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面对社会公众安全保护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以一项新的法律规范来处理危险驾驶问题就显得格外紧迫而必要。在此情况下,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成为一大热点、亮点,同时也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因此,系统了解《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产生的背景,醉酒驾驶的犯罪构成并积极探讨其不足、思考其完善,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醉驾入刑的法律规范,而且也有助于我们合理判断醉驾入刑的未来发展趋势。
一、醉驾入刑的基本框架
(一)醉驾入刑产生的背景分析
1、醉酒驾驶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又由于人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意识淡薄,致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其中,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另据统计,全国因酒后驾驶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以每年7.3%的速度增长, 这足以见得我国因醉酒而引发的危险驾驶事件形势十分严峻。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几年,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例如南京张明宝案,当事人从2006年8月份到2009年4月份,共有80次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案发当天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浓度高达381毫克/每毫升,醉酒驾车酿成5死4伤的惨案。 事实上,醉酒驾驶的危险后果一旦发生,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都为时已晚,因为无辜的生命已经被飞来横过夺走。因此,在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有必要将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这是民众的普遍要求,也是醉驾入刑的现实依据。
2、醉驾入刑的理论依据
对于醉驾是否必要入刑,各专家学者曾有不同的认识,基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醉驾入刑的现实前提,在此仅列举一些支持醉驾入刑的国内外学者其理论依据,同时也阐述本人的观点。由《刑法修正案(八)》把醉酒驾驶列为危险驾驶罪可知,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而危险行为并不是一律都需入刑的,其存在着危险行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界限。关于这个问题,日本学者指出,在采取犯罪化之际,应充分认清其保护的法益,只有在除了制定新的刑事法规、诉诸刑罚手段之外,别无其他保护方法可选择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犯罪化。犯罪化,仅有必要性还不够,还应具有立足于刑法的补充性、不完全性、宽容性即“谦抑主义”精神的正当根据,如此,才能说为宪法所许可。
我国学者进一步将风险社会中超越刑事基本原则创设新罪名的必要条件细化为七个标准:(1)存在压倒性紧迫的公共利益;(2)没有合理的替代手段,且构建例外与惩罚的目的并非不一致;(3)非此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成本太大,刑事司法体系不能承受;(4)构建例外不会压制社会可欲的行为;(5)存在提出积极抗辩的机会,且达到优势证据或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6)有明确的适用范围界限;(7)可以无偏私、非歧视的进行处理,且在操作上可行。 贾凌教授认为:从法理上来看,醉驾入刑符合刑法中的结果无价值理论。在违法性理论中,有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之争。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理论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人本身恶事违法性的根据。而结果无价值论则主张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从行为无价值论上来看,刑法是行为规范,其目的在于良好生活习惯的养成。如果以此来使醉驾入刑的话,则本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促使驾驶人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换句话说,如果不设立此罪,驾驶人就难以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但很明显事实并非如此。醉驾是一种高发概率且高危险行为,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它威胁的有可能是公共安全利益,是超个人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因此这种行为已经威胁到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其违法性本质决定了该行为需要被纳入刑法的视野,以体现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社会安定、刑事政策、法律意义等各方面来考虑,醉驾入刑在当前背景下是有其必要性的,而且也是惩治醉驾行为、完善刑法立法的现实要求。综合国内外各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将醉驾入刑,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理论依据:
(1)醉酒驾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具体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可见它所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因此,醉酒驾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在危险不断加剧的当今风险社会,为了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以期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是有其必要性的。立法者将醉驾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便是证明和体现。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危险犯,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具有不可容忍的过错,即行为人需具有刑法上所不可容忍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来说,醉酒驾驶人明知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可能对公众构成危险却仍然为之;就意志因素来说,驾驶人严重漠视公共利益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或者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这当属构成刑法主观上的过错。可见,无论驾驶人意志因素具体属于哪一类,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就具有刑法上的过错了,因此,醉驾入刑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3)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驾驶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又分为两种:一是醉酒后刑事责任能力没有降低并且犯罪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可根据责任主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醉酒后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由于其饮酒的行为是自由的,即行为人在饮酒时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在饮酒时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却没有控制。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驾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4)刑法的威慑性。刑法威慑性是指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刑法威慑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通过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借助依法惩治犯罪人的过程,彰显刑罚等犯罪惩治方式带给犯罪人的权利剥夺和否定。我国此前关于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给予惩罚有两类规制:一是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二是刑事惩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政处罚,当然不具有刑法上威慑性,并不能有效遏制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而刑法第133条未对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进行惩罚。因为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要达到法定的“损害结果”才可定罪。 所以,受该理论的影响,在我国刑法中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长期未纳入刑法中给予惩罚。即便刑事处罚,也并未对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进行惩罚。虽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给予惩罚”的问题,但是,也是以对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已造成重大损害为必要条件,对其处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较轻。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未对他人造成重伤以上损害的,仍未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因此,保留一定限度的刑法威慑功能对整治醉驾行为还是非常必要的。实际上,综观世界发达国家,也大多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各种控制手段,甚至运动性严查,大力整顿,仍无法有效遏制醉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加大违法成本,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符合当前社会民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既体现了立法者对民意的回应,也显示了国家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醉驾的决心和力量,也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5)立法上的急切必要性。醉驾行为属于危险行为,且有侵犯公共安全法益的可能性,但是并不是所有具有此类可能性的危险行为都需纳入刑法范畴,如此会使得刑法管得过于宽泛,而有违谦抑性。刑法上的危险,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使刑法上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或者行为所导致的刑法上的法益遭受损害的可能状态。醉酒驾驶即是一种极端漠视公共安全、超过了可允许的风险的危险行为。换句话说,将醉驾入刑是因为其在现实中的多发性与立法上的急切必要性和可行性。
3、国外关于醉驾的立法
醉酒驾驶等醉酒犯罪在一些发达国家早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驾驶,他们都有各自的解决办法,但立法从严是国外许多国家处置酒后驾车的共同特点。我国应该结合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来设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立法模式来惩治醉酒驾车行为。下面就简要地介绍相关国家的酒后驾驶的立法概况:
(1)美国:在美国醉酒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已被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即使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就会被拘留关押起来,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可判一周监禁,重的可以判一年监禁,司机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6mg/100ml,将被无条件吊销驾照。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5.5条公然醉酒罪:行为人以治疗之外的目的摄取酒精、麻醉品或者其他药物,致使在公共场所内的自己、他人或者财产受到明显的影响或者干扰附近的他人的,构成犯罪。美国除了有法律法规的硬性措施严惩酒后驾驶,同时还伴随着一些柔性的惩罚措施,例如,不论何种交通违章,只要被开具罚单和接受处罚,违章记录即永久性的存入个人有关档案中,这些记录对本人晋升、信用、保险、求职等方面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美国的保险费会随着驾驶者交通事故次数的增多而上涨,保险公司甚至会拒绝向经常发生车祸的驾车者提供保险。美国德克萨斯州因酒后驾车而撞死行人的车主要面临长达10年之久的“软惩罚”。主要内容:第一,在这10年的惩戒期间,必须将受害者的照片随身携带,时时刻刻反省自己过失杀人的罪过;第二,到了每个礼拜日,必须把10美元捐赠给以受害者姓名命名的基金会;第三,每逢在受害者忌日的这一天,必须在墓地上摆上鲜花,深刻忏悔;第四,每个月必须用一天的时间,在自己醉酒的酒吧前站着,双手高高举起上面写有“我因酒后开车,不幸撞死人”的字样的牌子,向过往的司机现身说法,让他们引以为戒,谨慎驾车。
(2)英国:英国对酒后驾车处理是:初犯吊销驾照1年;重犯者吊销驾照3年,外加1000英镑罚款;如果在10年内共有3次被判酒后驾车,要终身吊销驾驶执照。一旦发生事故,终身无驾车资格,而且还要重罚和服刑。
(3)法国:法国作为葡萄酒大国对醉酒驾车非常敏感,即便司机只是出于轻微醉酒状态,驾驶证也会被注销,并交纳相当于7600元人民币的罚款。如果司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6毫克/每100毫升,将终身不准开车。如果醉酒司机导致他人死亡就会直接被判入狱,如果导致受害者受伤,司机必须支付医疗费用等巨额赔偿。
(4)德国:德国刑法典规定,司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0.03%就要被罚款,到了0.05%就吊销驾驶执照一个月;如果再犯,将处罚更高的罚款,并吊销驾照3个月。此外司机还要受到180天的监控观察,在此期间不得饮酒,违规者将面临终生不得驾车的重罚。对驾驶商用车辆的人,绝对不能沾酒。
(5)日本:日本治理酒后驾车也是非常严格的,例如,日本刑法第208条之2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那一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者十万以下罚金。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者五万日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他们被关在特殊的监狱里,盘腿静坐,反省自己的过错,写出深刻的检查。在日本,当司机血液的酒精浓度超过5mg/100ml时,将被判两年以下劳役,罚款五万日元,并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还要追究向司机提供酒精者的责任。不久前,包括广岛、滋贺、长崎在内的16个地方政府进一步强化了对公务员酒后开车,无论是否发生事故,一律免职或停职。在修改后的《道路交通法》中,还增添了许多新的条款。例如,对于拒绝接受呼气检查的驾车者,罚金从五万日元增至到三十万日元以上。再如,乘坐酒后驾驶车者车辆的其他人员也要被重罚,因为他们没有阻止司机酒后驾车,所以一样有责任。
(二)“醉驾”的犯罪构成及法律适用
1、“醉驾”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1) 醉酒驾驶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增加了一条,危险驾驶罪。即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醉驾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醉酒,即行为人必须是处于醉酒状况,此处醉酒并不是日常生活所说的醉酒,而是刑法意义上的醉酒,按照目前的规定,是以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一定的量为标准;二是驾驶机动车,即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了机动车,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道路上。
(2) 醉酒驾驶的犯罪构成
作为危险驾驶罪之一的醉驾,其犯罪构成为: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所谓道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俗称醉驾。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不是同一个概念,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驶,即实践中通说的“酒驾”;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即实践中通常所说的“醉驾”。据有关部门介绍,一个人只要喝三两低度白酒,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就可达到醉酒的标准。可见醉酒驾驶比酒后驾驶的指标要高得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酒后经检测身体酒精含量到达某一标准而驾车即构成既遂。驾驶车辆应当解释为控制车辆并使车辆发生空间移动的行为。在行为人已经启动车辆而未发生车辆移动情况下被人制止的不构成本罪,因此亦不成立本罪的未遂。对于醉驾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经过检测,行为人身体酒精含量达到一定客观标准,即使行为人十分清醒,亦应成立醉驾。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身不是驾驶人,但强迫、怂恿、帮助驾驶人实施本罪的,构成本罪的共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公众构成危险,仍然为之,当属故意心理。需要指出的是,本罪处罚的是行为本身,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针对行为本身,而不是针对结果。
2、“醉驾”的法律适用
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行为之一,其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醉驾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关于该条规定的醉驾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根据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将会被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关于该条规定的醉驾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刑法114、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二者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泛指所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差异,前者是一种交通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因此,不能把醉酒驾驶行为简单的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驶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的以危害后果为准来判断醉酒驾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我国醉驾入刑不足之分析
在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的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增加了一条——危险驾驶罪。本人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增加,正是因为过急过快,以至于其间很多重要的问题其实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分析和考证,同时在实践中也很容易产生一些新的难以解决和消化的司法矛盾。本人认为该法条的设置存在些许不足之处:
(一)对于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刑没有明确规定
新增法条指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法条本身的表述即可看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只要达到醉酒的标准就构成犯罪,无需考量其他要素。而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层面去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一时间,关于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刑,人们意见纷呈。有人认为醉驾不应一律入刑,这样打击面过大,喝酒的人因为一次醉驾就获刑太过严苛,同时也要考虑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耐受力问题,不一定达到酒精测试的醉酒含量就不清醒;而有些人则认为醉酒驾驶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如不加制止地放任,可能造成更大的混乱和伤害,近几年发生的多起交通肇事都是由醉驾引起,既然出台相关法律就需从严惩治。进一步说,最高法院副院长所主张的醉驾不应一律入刑,即“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责”,但到底又是什么情况属于“情节轻微”,并不好判定。因为没有一个客观量化的标准,不但老百姓理解起来有困难,对办案机关来说也不好裁量。如果都由法官来判定情节严重还是轻微,其裁量权也显太大。
(二) 醉驾入刑没有情节设置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之一,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法条一言以蔽之,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对“醉驾”部分作出诸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情节限制,在现实生活中,影响醉酒行为的危害程度有多种因素,如果不加以考量,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以及执法的尴尬。理论界对此也多有讨论。有学者认为,醉驾不分情节“一律入罪”过于严厉,对是否构成醉驾有必要进行数量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医学进行科学的考量。 [5]这种看法更多的还是从刑法谦抑性立场出发所做的考虑。四川大学魏东教授认为: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他进一步强调,“醉酒驾驶机动车”解释论上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
(三)对逃避、拒绝酒精检验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韩国于2009年修订《道路交通法》,新增加了拒绝酒精检验罪。在我国执法过程中,存在被要求做酒精检验的司机逃避或拒绝检验的情况,而我国刑法却没有对逃避、拒绝酒精检验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使得惩治醉酒驾驶出现漏洞。
(四) 危险驾驶罪类型、内涵不够完全
“醉驾”并非我国特有,它是社会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的通病,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往往采取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如日本、韩国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些规定对于遏制其本国频发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明显效果。醉酒仅是其中一种情况,还包括如吸毒、严重违规等行为模式。《刑法修正案(八)》之一规定了醉驾、飙车、严重超载、严重超速、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四钟危险驾驶的行为,事实上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严重违规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等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不亚于醉驾和飙车,却没用被考虑在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三、我国醉驾入刑的完善之探讨
(一)统一明确“醉驾”的定罪标准——醉驾不应一律入刑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醉驾是否应一律入刑,有肯定和否定之分。否定者认为,我国刑法典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文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因此,醉驾入刑应当受我国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约束,故醉酒驾驶不应该一律入刑,而应考虑情节。肯定论者则认为醉驾不应适用于第13条的但书,主张醉驾应一律入刑。本人认为,醉驾在实践中形式多种多样,不同情形的醉驾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对醉驾不应一律入罪。理由有二:一是,从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来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理、原则性内容,而刑法分则是总则原理的具体体现,所以刑法分则要接受总则的指导和约束,不能与总则想抵触。我们不能因为刑法分则对危险驾驶罪没有情节设置,就突破总则的相关规定,醉驾不应一律入刑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结果与体现。二是从刑法的威慑性来考量。刑法威慑性是指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刑法威慑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通过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借助依法惩治犯罪人的过程,彰显刑罚等犯罪惩治方式带给犯罪人的权利剥夺和否定。但是,刑法威慑性的增强和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不能依赖于严刑峻法,更不能依赖于失去公正的司法恣意,而是需要通过刑罚权的及时、准确、公正、合理行使来保持其威慑性。实现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威慑性,“醉驾入刑”的威慑性取决两个因素:一是有罪必罚,即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要及时、准确地予以惩治,不能使任何具备危险的醉驾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二是罚当其罪,即只能对已经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予以惩治,区分一般行为的危险性与具体行为对法益的抽象威胁,正确打击犯罪,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击醉驾行为才能实现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则,就有可能陷入“严打”的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因此,从保护刑法的威慑性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与威慑性不相违背,也符合刑罚审慎适用的要求。 此外,新的罪名刚刚实施会有一定的磨合期,执法机关应尽快收集醉驾案例作出调研,最高法也应颁布有指导性的案例,并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有一个相对客观、准确、可操作的标准。
(二)“醉驾”量刑情节的考量——应增加醉驾入刑的情节设置
本人认为,在实践中,影响醉酒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有许多,如醉酒驾驶的时间和空间、醉酒的原因、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驾驶的机动车状况、是否初犯、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等。所以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这些相关因素,对“醉驾”区分不同情况设置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达到公平。
醉驾没有具体的情节设置,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司法资源的压力。如按魏东教授所说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醉酒驾驶就是恶劣的情节,足以对社会产生严重的危害,故而能够触刑受罚。那么,相比较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难道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其情节不恶劣?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危险?在正常思维理解下,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危险系数是相当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追逐竞驶的危险系数要远大于醉酒驾驶。此次《修正案》没有对“醉酒驾驶”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显然不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所能解释的,而且产生解释逻辑上的断层。对高危险系数的追逐竞驶行为设定限制性的情节规定,而不对低危险系数的醉驾行为设定规定,这不符合逻辑。在我看来,“醉驾”入刑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也是保障民生的进一步彰显,但“醉驾”是作为一种社会顽疾,并不是仅仅依靠“入刑”,提高惩罚的限度,就可以在短时间内根除的,而更应该注意激励良好的驾车习惯。孟德斯鸠曾说,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发生,刑罚不是越重越好。我们知道,刑罚不是万能的,只是防止犯罪的一种措施,也是最严厉的措施,我们应当谨慎使用。更进一步说,对“醉驾”一律入刑,会加剧司法成本,加大司法资源的压力。因此,一个良好的立法者更应该多关注于如何预防“醉驾”,而不是惩治“醉驾”,并且注意刑罚的限度。因此,增加对“醉驾”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理性对待“醉驾”才是对法律本质的坚持,才是对民意的回应。
另外,在处罚设置上可分不同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使处罚具有阶梯性。对于危害社会但性质未达到犯罪,或性质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可设定财产罚 或资格罚,造成交通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设定为结果加重犯。
(三)对逃避、拒绝酒精检验的醉驾者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韩国《道路交通法》中有专门的拒绝酒精检验罪,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对逃避、拒绝酒精检验的醉驾者施以惩罚,或在刑法上规定专门的拒绝酒精检验罪,或是在行政法方面做相关补充。
(四) 应增加与醉驾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内容上仅限定四种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应当增加其他类似的危险行为是值得思考的。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将吸毒等足以影响驾驶人认识、辨别能力的情况规定为其客观表现,以过失为主观要件,结合主客体因素,独立成罪。因为从对人的精神影响上来看,吸毒后驾车其客观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驾,不具有驾驶技能的行为人驾车或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均有对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可能性。 此外,刑法立法既要考虑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有针对性的进行立法,同时也要保持适度的超前性。如果当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个时期突显时再来考虑完善刑法,那么刑法立法就总是处于一种滞后的状态。 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驾驶行为也会出现各种新的情况,将预期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有其必要性。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醉驾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舶、火车和航空器在内等多种交通工具。
四、结语
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热点、亮点,醉驾入刑反映了我国要求严惩醉驾的公众诉求,也是我国刑法加大民生保护的立法体现。《刑法修正案(八)》也无疑使得刑罚体系更加完整、内容更加完备。将醉驾入刑,一方面可以加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会对那些原本对危险驾驶不以为意的驾驶员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然而,不足的是,虽然醉驾入刑之后,我国醉酒驾驶现象有明显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立法规制缺漏、情节设置、内容延伸等等争议,我们仍需认真对待,积极探讨并努力完善刑法规范。此外,有效应对醉酒危害行为,还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措施在预防和惩治危险驾驶案件中的作用。同时,还要处理好法制措施与民意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监督,努力树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良好社会风尚,形成良好氛围。努力完善醉驾入刑的不足,有效防范和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我们仍任重道远。
近年来,我国连接发生了一系列恶性醉酒、飙车驾驶肇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如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杭州胡斌案、广州黎景全案等,这些案件充分说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威胁着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面对社会公众安全保护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以一项新的法律规范来处理危险驾驶问题就显得格外紧迫而必要。在此情况下,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成为一大热点、亮点,同时也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因此,系统了解《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产生的背景,醉酒驾驶的犯罪构成并积极探讨其不足、思考其完善,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醉驾入刑的法律规范,而且也有助于我们合理判断醉驾入刑的未来发展趋势。
一、醉驾入刑的基本框架
(一)醉驾入刑产生的背景分析
1、醉酒驾驶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又由于人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意识淡薄,致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其中,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另据统计,全国因酒后驾驶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以每年7.3%的速度增长, 这足以见得我国因醉酒而引发的危险驾驶事件形势十分严峻。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几年,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例如南京张明宝案,当事人从2006年8月份到2009年4月份,共有80次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案发当天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浓度高达381毫克/每毫升,醉酒驾车酿成5死4伤的惨案。 事实上,醉酒驾驶的危险后果一旦发生,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都为时已晚,因为无辜的生命已经被飞来横过夺走。因此,在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有必要将危害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这是民众的普遍要求,也是醉驾入刑的现实依据。
2、醉驾入刑的理论依据
对于醉驾是否必要入刑,各专家学者曾有不同的认识,基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醉驾入刑的现实前提,在此仅列举一些支持醉驾入刑的国内外学者其理论依据,同时也阐述本人的观点。由《刑法修正案(八)》把醉酒驾驶列为危险驾驶罪可知,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而危险行为并不是一律都需入刑的,其存在着危险行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界限。关于这个问题,日本学者指出,在采取犯罪化之际,应充分认清其保护的法益,只有在除了制定新的刑事法规、诉诸刑罚手段之外,别无其他保护方法可选择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犯罪化。犯罪化,仅有必要性还不够,还应具有立足于刑法的补充性、不完全性、宽容性即“谦抑主义”精神的正当根据,如此,才能说为宪法所许可。
我国学者进一步将风险社会中超越刑事基本原则创设新罪名的必要条件细化为七个标准:(1)存在压倒性紧迫的公共利益;(2)没有合理的替代手段,且构建例外与惩罚的目的并非不一致;(3)非此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成本太大,刑事司法体系不能承受;(4)构建例外不会压制社会可欲的行为;(5)存在提出积极抗辩的机会,且达到优势证据或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6)有明确的适用范围界限;(7)可以无偏私、非歧视的进行处理,且在操作上可行。 贾凌教授认为:从法理上来看,醉驾入刑符合刑法中的结果无价值理论。在违法性理论中,有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之争。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理论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人本身恶事违法性的根据。而结果无价值论则主张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从行为无价值论上来看,刑法是行为规范,其目的在于良好生活习惯的养成。如果以此来使醉驾入刑的话,则本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促使驾驶人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换句话说,如果不设立此罪,驾驶人就难以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但很明显事实并非如此。醉驾是一种高发概率且高危险行为,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它威胁的有可能是公共安全利益,是超个人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因此这种行为已经威胁到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其违法性本质决定了该行为需要被纳入刑法的视野,以体现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从社会安定、刑事政策、法律意义等各方面来考虑,醉驾入刑在当前背景下是有其必要性的,而且也是惩治醉驾行为、完善刑法立法的现实要求。综合国内外各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将醉驾入刑,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理论依据:
(1)醉酒驾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具体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可见它所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因此,醉酒驾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在危险不断加剧的当今风险社会,为了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以期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危险行为纳入刑法是有其必要性的。立法者将醉驾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便是证明和体现。
(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危险犯,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具有不可容忍的过错,即行为人需具有刑法上所不可容忍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来说,醉酒驾驶人明知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可能对公众构成危险却仍然为之;就意志因素来说,驾驶人严重漠视公共利益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或者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险的发生。这当属构成刑法主观上的过错。可见,无论驾驶人意志因素具体属于哪一类,行为人在认识因素上就具有刑法上的过错了,因此,醉驾入刑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3)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驾驶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又分为两种:一是醉酒后刑事责任能力没有降低并且犯罪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可根据责任主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醉酒后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由于其饮酒的行为是自由的,即行为人在饮酒时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在饮酒时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其却没有控制。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驾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4)刑法的威慑性。刑法威慑性是指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刑法威慑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通过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借助依法惩治犯罪人的过程,彰显刑罚等犯罪惩治方式带给犯罪人的权利剥夺和否定。我国此前关于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给予惩罚有两类规制:一是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二是刑事惩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行政处罚,当然不具有刑法上威慑性,并不能有效遏制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频频发生。而刑法第133条未对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进行惩罚。因为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要达到法定的“损害结果”才可定罪。 所以,受该理论的影响,在我国刑法中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长期未纳入刑法中给予惩罚。即便刑事处罚,也并未对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进行惩罚。虽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给予惩罚”的问题,但是,也是以对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已造成重大损害为必要条件,对其处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较轻。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未对他人造成重伤以上损害的,仍未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 因此,保留一定限度的刑法威慑功能对整治醉驾行为还是非常必要的。实际上,综观世界发达国家,也大多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各种控制手段,甚至运动性严查,大力整顿,仍无法有效遏制醉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加大违法成本,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符合当前社会民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既体现了立法者对民意的回应,也显示了国家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醉驾的决心和力量,也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5)立法上的急切必要性。醉驾行为属于危险行为,且有侵犯公共安全法益的可能性,但是并不是所有具有此类可能性的危险行为都需纳入刑法范畴,如此会使得刑法管得过于宽泛,而有违谦抑性。刑法上的危险,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使刑法上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或者行为所导致的刑法上的法益遭受损害的可能状态。醉酒驾驶即是一种极端漠视公共安全、超过了可允许的风险的危险行为。换句话说,将醉驾入刑是因为其在现实中的多发性与立法上的急切必要性和可行性。
3、国外关于醉驾的立法
醉酒驾驶等醉酒犯罪在一些发达国家早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驾驶,他们都有各自的解决办法,但立法从严是国外许多国家处置酒后驾车的共同特点。我国应该结合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来设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立法模式来惩治醉酒驾车行为。下面就简要地介绍相关国家的酒后驾驶的立法概况:
(1)美国:在美国醉酒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已被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即使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就会被拘留关押起来,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可判一周监禁,重的可以判一年监禁,司机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6mg/100ml,将被无条件吊销驾照。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5.5条公然醉酒罪:行为人以治疗之外的目的摄取酒精、麻醉品或者其他药物,致使在公共场所内的自己、他人或者财产受到明显的影响或者干扰附近的他人的,构成犯罪。美国除了有法律法规的硬性措施严惩酒后驾驶,同时还伴随着一些柔性的惩罚措施,例如,不论何种交通违章,只要被开具罚单和接受处罚,违章记录即永久性的存入个人有关档案中,这些记录对本人晋升、信用、保险、求职等方面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美国的保险费会随着驾驶者交通事故次数的增多而上涨,保险公司甚至会拒绝向经常发生车祸的驾车者提供保险。美国德克萨斯州因酒后驾车而撞死行人的车主要面临长达10年之久的“软惩罚”。主要内容:第一,在这10年的惩戒期间,必须将受害者的照片随身携带,时时刻刻反省自己过失杀人的罪过;第二,到了每个礼拜日,必须把10美元捐赠给以受害者姓名命名的基金会;第三,每逢在受害者忌日的这一天,必须在墓地上摆上鲜花,深刻忏悔;第四,每个月必须用一天的时间,在自己醉酒的酒吧前站着,双手高高举起上面写有“我因酒后开车,不幸撞死人”的字样的牌子,向过往的司机现身说法,让他们引以为戒,谨慎驾车。
(2)英国:英国对酒后驾车处理是:初犯吊销驾照1年;重犯者吊销驾照3年,外加1000英镑罚款;如果在10年内共有3次被判酒后驾车,要终身吊销驾驶执照。一旦发生事故,终身无驾车资格,而且还要重罚和服刑。
(3)法国:法国作为葡萄酒大国对醉酒驾车非常敏感,即便司机只是出于轻微醉酒状态,驾驶证也会被注销,并交纳相当于7600元人民币的罚款。如果司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6毫克/每100毫升,将终身不准开车。如果醉酒司机导致他人死亡就会直接被判入狱,如果导致受害者受伤,司机必须支付医疗费用等巨额赔偿。
(4)德国:德国刑法典规定,司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0.03%就要被罚款,到了0.05%就吊销驾驶执照一个月;如果再犯,将处罚更高的罚款,并吊销驾照3个月。此外司机还要受到180天的监控观察,在此期间不得饮酒,违规者将面临终生不得驾车的重罚。对驾驶商用车辆的人,绝对不能沾酒。
(5)日本:日本治理酒后驾车也是非常严格的,例如,日本刑法第208条之2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那一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因而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者十万以下罚金。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者五万日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他们被关在特殊的监狱里,盘腿静坐,反省自己的过错,写出深刻的检查。在日本,当司机血液的酒精浓度超过5mg/100ml时,将被判两年以下劳役,罚款五万日元,并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还要追究向司机提供酒精者的责任。不久前,包括广岛、滋贺、长崎在内的16个地方政府进一步强化了对公务员酒后开车,无论是否发生事故,一律免职或停职。在修改后的《道路交通法》中,还增添了许多新的条款。例如,对于拒绝接受呼气检查的驾车者,罚金从五万日元增至到三十万日元以上。再如,乘坐酒后驾驶车者车辆的其他人员也要被重罚,因为他们没有阻止司机酒后驾车,所以一样有责任。
(二)“醉驾”的犯罪构成及法律适用
1、“醉驾”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1) 醉酒驾驶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增加了一条,危险驾驶罪。即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醉驾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醉酒,即行为人必须是处于醉酒状况,此处醉酒并不是日常生活所说的醉酒,而是刑法意义上的醉酒,按照目前的规定,是以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一定的量为标准;二是驾驶机动车,即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了机动车,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道路上。
(2) 醉酒驾驶的犯罪构成
作为危险驾驶罪之一的醉驾,其犯罪构成为: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所谓道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俗称醉驾。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不是同一个概念,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驶,即实践中通说的“酒驾”;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即实践中通常所说的“醉驾”。据有关部门介绍,一个人只要喝三两低度白酒,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就可达到醉酒的标准。可见醉酒驾驶比酒后驾驶的指标要高得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酒后经检测身体酒精含量到达某一标准而驾车即构成既遂。驾驶车辆应当解释为控制车辆并使车辆发生空间移动的行为。在行为人已经启动车辆而未发生车辆移动情况下被人制止的不构成本罪,因此亦不成立本罪的未遂。对于醉驾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经过检测,行为人身体酒精含量达到一定客观标准,即使行为人十分清醒,亦应成立醉驾。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身不是驾驶人,但强迫、怂恿、帮助驾驶人实施本罪的,构成本罪的共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公众构成危险,仍然为之,当属故意心理。需要指出的是,本罪处罚的是行为本身,因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针对行为本身,而不是针对结果。
2、“醉驾”的法律适用
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行为之一,其法律适用主要涉及如何处理好醉驾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关于该条规定的醉驾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根据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将会被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关于该条规定的醉驾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刑法114、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二者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泛指所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差异,前者是一种交通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因此,不能把醉酒驾驶行为简单的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驶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的以危害后果为准来判断醉酒驾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我国醉驾入刑不足之分析
在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的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增加了一条——危险驾驶罪。本人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增加,正是因为过急过快,以至于其间很多重要的问题其实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分析和考证,同时在实践中也很容易产生一些新的难以解决和消化的司法矛盾。本人认为该法条的设置存在些许不足之处:
(一)对于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刑没有明确规定
新增法条指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法条本身的表述即可看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只要达到醉酒的标准就构成犯罪,无需考量其他要素。而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层面去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一时间,关于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刑,人们意见纷呈。有人认为醉驾不应一律入刑,这样打击面过大,喝酒的人因为一次醉驾就获刑太过严苛,同时也要考虑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耐受力问题,不一定达到酒精测试的醉酒含量就不清醒;而有些人则认为醉酒驾驶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如不加制止地放任,可能造成更大的混乱和伤害,近几年发生的多起交通肇事都是由醉驾引起,既然出台相关法律就需从严惩治。进一步说,最高法院副院长所主张的醉驾不应一律入刑,即“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责”,但到底又是什么情况属于“情节轻微”,并不好判定。因为没有一个客观量化的标准,不但老百姓理解起来有困难,对办案机关来说也不好裁量。如果都由法官来判定情节严重还是轻微,其裁量权也显太大。
(二) 醉驾入刑没有情节设置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之一,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法条一言以蔽之,醉酒驾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刑法修正案(八)》中没有对“醉驾”部分作出诸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情节限制,在现实生活中,影响醉酒行为的危害程度有多种因素,如果不加以考量,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以及执法的尴尬。理论界对此也多有讨论。有学者认为,醉驾不分情节“一律入罪”过于严厉,对是否构成醉驾有必要进行数量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医学进行科学的考量。 [5]这种看法更多的还是从刑法谦抑性立场出发所做的考虑。四川大学魏东教授认为: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他进一步强调,“醉酒驾驶机动车”解释论上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
(三)对逃避、拒绝酒精检验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韩国于2009年修订《道路交通法》,新增加了拒绝酒精检验罪。在我国执法过程中,存在被要求做酒精检验的司机逃避或拒绝检验的情况,而我国刑法却没有对逃避、拒绝酒精检验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使得惩治醉酒驾驶出现漏洞。
(四) 危险驾驶罪类型、内涵不够完全
“醉驾”并非我国特有,它是社会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的通病,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往往采取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如日本、韩国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些规定对于遏制其本国频发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明显效果。醉酒仅是其中一种情况,还包括如吸毒、严重违规等行为模式。《刑法修正案(八)》之一规定了醉驾、飙车、严重超载、严重超速、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四钟危险驾驶的行为,事实上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后驾驶、严重违规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等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不亚于醉驾和飙车,却没用被考虑在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三、我国醉驾入刑的完善之探讨
(一)统一明确“醉驾”的定罪标准——醉驾不应一律入刑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醉驾是否应一律入刑,有肯定和否定之分。否定者认为,我国刑法典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文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因此,醉驾入刑应当受我国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约束,故醉酒驾驶不应该一律入刑,而应考虑情节。肯定论者则认为醉驾不应适用于第13条的但书,主张醉驾应一律入刑。本人认为,醉驾在实践中形式多种多样,不同情形的醉驾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对醉驾不应一律入罪。理由有二:一是,从刑法典第13条的“但书”来看。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理、原则性内容,而刑法分则是总则原理的具体体现,所以刑法分则要接受总则的指导和约束,不能与总则想抵触。我们不能因为刑法分则对危险驾驶罪没有情节设置,就突破总则的相关规定,醉驾不应一律入刑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结果与体现。二是从刑法的威慑性来考量。刑法威慑性是指在刑法实施过程中,社会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因惧怕犯罪及其惩罚后果而产生的威吓、震慑作用。刑法威慑性的重要表现就在于通过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借助依法惩治犯罪人的过程,彰显刑罚等犯罪惩治方式带给犯罪人的权利剥夺和否定。但是,刑法威慑性的增强和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不能依赖于严刑峻法,更不能依赖于失去公正的司法恣意,而是需要通过刑罚权的及时、准确、公正、合理行使来保持其威慑性。实现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威慑性,“醉驾入刑”的威慑性取决两个因素:一是有罪必罚,即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驾行为,要及时、准确地予以惩治,不能使任何具备危险的醉驾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打消醉驾避刑的侥幸心理;二是罚当其罪,即只能对已经造成公共安全危险的行为予以惩治,区分一般行为的危险性与具体行为对法益的抽象威胁,正确打击犯罪,使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被认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唯有如此,借助刑法手段打击醉驾行为才能实现良性治理的目的。否则,就有可能陷入“严打”的怪圈,失去刑罚惩治的可持续性。因此,从保护刑法的威慑性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与威慑性不相违背,也符合刑罚审慎适用的要求。 此外,新的罪名刚刚实施会有一定的磨合期,执法机关应尽快收集醉驾案例作出调研,最高法也应颁布有指导性的案例,并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有一个相对客观、准确、可操作的标准。
(二)“醉驾”量刑情节的考量——应增加醉驾入刑的情节设置
本人认为,在实践中,影响醉酒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有许多,如醉酒驾驶的时间和空间、醉酒的原因、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驾驶的机动车状况、是否初犯、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等。所以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这些相关因素,对“醉驾”区分不同情况设置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达到公平。
醉驾没有具体的情节设置,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司法资源的压力。如按魏东教授所说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醉酒驾驶就是恶劣的情节,足以对社会产生严重的危害,故而能够触刑受罚。那么,相比较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难道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其情节不恶劣?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危险?在正常思维理解下,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危险系数是相当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追逐竞驶的危险系数要远大于醉酒驾驶。此次《修正案》没有对“醉酒驾驶”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显然不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所能解释的,而且产生解释逻辑上的断层。对高危险系数的追逐竞驶行为设定限制性的情节规定,而不对低危险系数的醉驾行为设定规定,这不符合逻辑。在我看来,“醉驾”入刑体现了国家对生命的尊重,也是保障民生的进一步彰显,但“醉驾”是作为一种社会顽疾,并不是仅仅依靠“入刑”,提高惩罚的限度,就可以在短时间内根除的,而更应该注意激励良好的驾车习惯。孟德斯鸠曾说,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发生,刑罚不是越重越好。我们知道,刑罚不是万能的,只是防止犯罪的一种措施,也是最严厉的措施,我们应当谨慎使用。更进一步说,对“醉驾”一律入刑,会加剧司法成本,加大司法资源的压力。因此,一个良好的立法者更应该多关注于如何预防“醉驾”,而不是惩治“醉驾”,并且注意刑罚的限度。因此,增加对“醉驾”作出限制性的情节规定,理性对待“醉驾”才是对法律本质的坚持,才是对民意的回应。
另外,在处罚设置上可分不同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使处罚具有阶梯性。对于危害社会但性质未达到犯罪,或性质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可设定财产罚 或资格罚,造成交通事故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设定为结果加重犯。
(三)对逃避、拒绝酒精检验的醉驾者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韩国《道路交通法》中有专门的拒绝酒精检验罪,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对逃避、拒绝酒精检验的醉驾者施以惩罚,或在刑法上规定专门的拒绝酒精检验罪,或是在行政法方面做相关补充。
(四) 应增加与醉驾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内容上仅限定四种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应当增加其他类似的危险行为是值得思考的。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将吸毒等足以影响驾驶人认识、辨别能力的情况规定为其客观表现,以过失为主观要件,结合主客体因素,独立成罪。因为从对人的精神影响上来看,吸毒后驾车其客观危害性并不亚于醉驾,不具有驾驶技能的行为人驾车或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均有对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可能性。 此外,刑法立法既要考虑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有针对性的进行立法,同时也要保持适度的超前性。如果当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某个时期突显时再来考虑完善刑法,那么刑法立法就总是处于一种滞后的状态。 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驾驶行为也会出现各种新的情况,将预期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有其必要性。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醉驾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舶、火车和航空器在内等多种交通工具。
四、结语
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热点、亮点,醉驾入刑反映了我国要求严惩醉驾的公众诉求,也是我国刑法加大民生保护的立法体现。《刑法修正案(八)》也无疑使得刑罚体系更加完整、内容更加完备。将醉驾入刑,一方面可以加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会对那些原本对危险驾驶不以为意的驾驶员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然而,不足的是,虽然醉驾入刑之后,我国醉酒驾驶现象有明显的改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立法规制缺漏、情节设置、内容延伸等等争议,我们仍需认真对待,积极探讨并努力完善刑法规范。此外,有效应对醉酒危害行为,还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措施在预防和惩治危险驾驶案件中的作用。同时,还要处理好法制措施与民意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监督,努力树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良好社会风尚,形成良好氛围。努力完善醉驾入刑的不足,有效防范和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我们仍任重道远。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