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专题研讨
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以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为视角
2016-10-26 10:54: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徐州法院 | 作者:张艳
据初步统计,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4月1日以来,某中院民一、民二、执行庭共受理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一审及执行案件(破产案件除外)共44件,其中民事、民商事一审案件40件(撤诉7件),执行案件4件,判决总标的约1.2亿。一审案件中已经进行财产保全、具备清偿债务条件的案件为23件。经梳理有关案件后发现,银行或金融资产公司以极低的价格处置不良金融债权之后,在债务人或担保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受让的企业或个人往往能够通过审判和执行程序全额受偿,对于已经实体终结执行的案件,受让人又以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撤销终止执行裁定。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银行打包处理不良债权的情形中,在打包处理的债权中一些确属呆帐,但仍有部分具备清偿能力的债权被作为呆帐打包处理,在具体个案中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全市其他法院尚有数十件类似案件尚处在中止执行阶段,一旦恢复执行亦存在同样问题。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并不鲜见,但在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中往往披上合法的外衣,而且成因复杂,监管制度难于落实,上述情况,阻碍了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目标的真正实现,同时也对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司法能力提出了考验。
一、此类案件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及成因分析
1、部分“不良债权”在转让前后价值反差较大,反映出评估结果与客观真实的差距。在已经发现的案件中,国有银行在核销债权和转让债权时未能真实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于部分债权严重低估或漏估,致使能够得到较大程度清偿甚至能够得到全额清偿的债权,被错误评定为不良债权。造成债权低估或漏估的直接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地方政府的干扰。地方政府为减免有关企业的债务,促进企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使银行长期搁置部分具备清偿能力的债权,直至核销债权。第二、债务人企业与银行内幕人员在处置不良债权中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财产,造成债权被低估,并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串通,导致案件被执行中止,最终达到核销债权的目的。第三、由于评估机构的差错或内幕人员介入评估程序,导致债权被严重低估或漏估。第四、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造成债权被低估或漏估。第五、银行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未尽严格调查职责,这从转让前后债权的价值对比中可以看出。一旦资产管理公司再行转让债权后,受让的企业或个人往往能够向法院提供清偿债权的部分甚至全部线索,说明我国的金融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手段有限,行为欠缺主动性。
2、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公开和制度监管措施,内幕人员为牟取私利,积极参与不良债权的转让活动,该种现象极为普遍。根据现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对价应当保密。由于信息不公开,影响了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公正定价,致使国有资产处置制度成为某些内幕关联人员不当牟利的方式。某中院在审查案件中发现,在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活动中,常常有原银行、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或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等内幕关联人员以各种方式积极参与不良债权处置工作。这种情况在债权转让后能够得到大部分甚至全部清偿的案件中出现的比例,接近百分之百。为牟取私利,这些内幕人员从最初的低估债权、核销债权直至转让债权的过程中,始终发挥着不良作用,债权被转让时,他们直接购买或组建公司或与他人串通购买具备清偿能力的“不良”债权,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但由于国家加快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政策导向,以及处置程序的不透明,使这些内幕人员的行为往往披上合法的外衣,在诉讼案件中具有一定隐蔽性。
有人主张对于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利益是否失衡,要从宏观上分析,虽然个案失衡,但相对于不能受到清偿的大部分不良债权而言,总体利益仍是平衡的。但某中院在处理案件中经过深入调查发现,某案在打包处置不良债权时,内幕人员以整包购买的方式掩盖获取少数具备清偿能力债权的企图,这些少数具备清偿能力的“不良”债权可能实现的受偿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购买整包不良资产的总体对价。
同时,实践中在不良债权处置的诉讼案件中,往往存在内幕人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为获取巨额利益,想方设法腐蚀银行官员、法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情况,加剧了有关案件的复杂性。因此,如何应对内幕人员不择手段攫取国有资产的行为,需要整个社会的深度关注。
3、少数知情律师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故意隐瞒和伪造证据,以擅于钻法律漏洞为职业优势,通过风险代理的形式不当牟利。律师本应严格坚持职业操守,身体力行地维护国家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但实践中某律师事务所以钻制度漏洞为牟利的重要方式,并努力为非法行为构建合法外衣。该律所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受让人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但仍以资产管理公司的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和代理执行,在审判和执行阶段,故意隐瞒和伪造证据,恶意妨碍法院调查。在该律所代理的部分金融债权转让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执行款项以各种名义流入律师事务所,影响了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政策的落实。在有关案件中,该律所的某律师已经被刑事侦察立案。律师属于自由职业,也是正义的守护者,其承担的社会责任高于普通自由职业者,职业自律标准也高于普通职业的要求,法律并不禁止人类趋利弊害的本性,但身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更需加强社会责任和社会良知。
4、银行为达到核销债权目的,违规披露核销信息,致使债务人、担保人误认为银行放弃债权,并配合银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的有关规定,核销债权为“帐销案存”,并且应当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保密,债权人有权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但实践中,银行为达到核销债权的目的,往往在诉讼及执行阶段口头明示债务人和担保人核销债权的意思表示,并争取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审判和执行阶段放弃部分诉讼抗辩权或异议权,促使法院尽快裁判并尽快中止执行,以便核销“不良债权”。债务人和担保人知悉银行核销债权的承诺后,一般即视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作出配合银行的意思表示,相应放弃提出诉讼时效异议、上诉、执行异议等诉讼权利,以换取核销债权的结果。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和担保人积极履行了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信赖债务已经消灭,但银行依据有关规定对核销的“不良债权”继续进行处置,银行转让债权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再行转让后,最后的受让人并不会顾及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暧昧承诺,而是积极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全额执行。某中院近期有五件执行案件均是此种情况,法院如果严格执行财产线索,很可能导致一部分稍有转机的企业再次陷入破产境地,引起债务人和担保人企业职工的极大不满,影响了企业的稳定。
5、国有资产保护主体模糊,对国有资产流失缺乏主动应对措施。在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案件中,国有资产不当流失,一方面是金融资产处置制度的漏洞所致,一方面是少数内幕人员违法违规操作所致,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国有资产的保护主体模糊,对国有资产流失缺乏强有力的监督、预防、制裁措施。在某中院处理的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的执行阶段,对银行低价处置的“不良债权”已经执行到位数百万元,但法院发现资产管理公司的内幕人员与受让人有恶意串通的线索,以法院的调查手段尚不能完全查实,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到违法者的手中,法院向银行告知了有关情况,但银行并未给予积极主动的回应,而是简单地以债权已经转让、银行不再过问作为答复,使法院维护国有资产的努力陷于尴尬境地。对于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线索时,法院应当向何种机关告知,才能取得有力的支持,是值得制度设计者思考的课题。
二、法院处理涉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的应对措施和建议
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面对着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现状和不良资产处置制度的缺陷,同时还要处理多方面的复杂关系:一面是意图不当牟利的人诉诸合法名义给法院施加压力,一面是企业职工为避免企业陷于被执行破产的境地而上访,一面是资产管理公司的持续不规范运作,一面是国有银行的轻率和默然,还有地方政府的质疑和不满。在处理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中,法院的社会责任重大,如何在现有制度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司法成为不当牟利的工具,需要多角度的主动应对措施。
1、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深化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通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某中院发现,在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案件中,相当数量案件为破产案件,清偿比例基本为零,但对于少数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其中绝大多数存在内部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况,这些情况往往在执行阶段才得以暴露。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法院裁判的公正和稳定,某中院专门在民二系统和执行系统召开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的调研会议,强调民事法官和执行法官应当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参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从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程序、处置参与主体、债权评估等多方面严格审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正确确定合同效力,防止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利的工具,保障不良债权转让的安全。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应以社会责任感为重,提高对该类案件的职业敏感性,积极主动地审查合同效力,强化对该类案件依职权调查的强度,尽可能在司法过程中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促进金融债权交易的合法稳定发展。
2、加强对核销制度的释明,对于银行违规披露或承诺核销债权,促使债务人和担保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视为债权消灭。对于银行为达到核销目的,违反财政部规定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披露核销信息,促使债务人或担保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的,形成对外免除债务的客观效果,应当视为放弃债权。核销制度的“帐销案存”是建立在核销保密的制度基础之上的,在核销保密的情况下,债权债务仍然客观存在;但银行一旦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担保人披露核销信息并作引人误解的意思表示,则已经突破了核销制度的规定,其行为性质不再属于核销制度包涵的范畴,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调整。核销债权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和担保人,且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配合债权人放弃了有关异议权,上述行为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和担保人已经就放弃债权达成合意,并已经履行,客观上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对于上述行为,法院不应放任其自然发生,而应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后果,并记录在案,固定证据,作债权消灭处理。相信法院的释明工作,将会促进银行对核销债权的规范运作,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但对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银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披露核销债权信息的,不能作债权消灭处理。
3、对于恶意参加不良债权处置的内幕人员,加大制裁力度。在类似案件中的内幕人员,主要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知情的关联人员。内幕人员的不法操作,是造成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原因。由于上述人员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使违法违规操作更为方便和隐蔽,给法院的审查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制度保护力度,已经发现内幕人员存在有关违规违法行为的,在审判和执行中以妨碍诉讼论,给予严厉制裁;发现犯罪线索的,及时移交侦查机关处理;并建议内幕人员的单位给予严厉处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以加强对该内幕人员参与的其他金融资产处置案件的审查。通过加大制裁力度,使希望通过制度漏洞不当牟利的有关人员,忌惮于严格的惩戒而不敢轻易违法违规。
4、建议通过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增强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程序的透明度,进一步完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制度。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很重要的制度原因是,不良债权的评估和处置价格对社会和债务人不公开,不透明的处置给予了内幕人员可乘之机,成为违法操作的制度掩体。因此,完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制度,首先应当加强信息披露。通过信息公开制度,预防和限制内幕关联人员不当参与债权处置的活动。这里的信息公开,包括不良债权从评估到处置的每一个环节,不仅银行的有关信息应当对外公开,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的行为过程也应公开,不仅应当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公开,更应该对债务人、担保人和社会广泛公开,不仅应当在少数报纸上公开,更应通过互联网站公开,对于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开方式。同时,因为不良债权的处置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出于兼顾银行和国有企业利益的制度考虑,建议赋予债务人对不良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债权人在低价处置不良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参与竞买,债务人享有优先权,以保障债务人企业的对债务履行的预期能力,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
一、此类案件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及成因分析
1、部分“不良债权”在转让前后价值反差较大,反映出评估结果与客观真实的差距。在已经发现的案件中,国有银行在核销债权和转让债权时未能真实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于部分债权严重低估或漏估,致使能够得到较大程度清偿甚至能够得到全额清偿的债权,被错误评定为不良债权。造成债权低估或漏估的直接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地方政府的干扰。地方政府为减免有关企业的债务,促进企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使银行长期搁置部分具备清偿能力的债权,直至核销债权。第二、债务人企业与银行内幕人员在处置不良债权中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财产,造成债权被低估,并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串通,导致案件被执行中止,最终达到核销债权的目的。第三、由于评估机构的差错或内幕人员介入评估程序,导致债权被严重低估或漏估。第四、债务人故意隐瞒财产造成债权被低估或漏估。第五、银行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未尽严格调查职责,这从转让前后债权的价值对比中可以看出。一旦资产管理公司再行转让债权后,受让的企业或个人往往能够向法院提供清偿债权的部分甚至全部线索,说明我国的金融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手段有限,行为欠缺主动性。
2、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公开和制度监管措施,内幕人员为牟取私利,积极参与不良债权的转让活动,该种现象极为普遍。根据现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对价应当保密。由于信息不公开,影响了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公正定价,致使国有资产处置制度成为某些内幕关联人员不当牟利的方式。某中院在审查案件中发现,在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活动中,常常有原银行、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或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等内幕关联人员以各种方式积极参与不良债权处置工作。这种情况在债权转让后能够得到大部分甚至全部清偿的案件中出现的比例,接近百分之百。为牟取私利,这些内幕人员从最初的低估债权、核销债权直至转让债权的过程中,始终发挥着不良作用,债权被转让时,他们直接购买或组建公司或与他人串通购买具备清偿能力的“不良”债权,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但由于国家加快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政策导向,以及处置程序的不透明,使这些内幕人员的行为往往披上合法的外衣,在诉讼案件中具有一定隐蔽性。
有人主张对于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利益是否失衡,要从宏观上分析,虽然个案失衡,但相对于不能受到清偿的大部分不良债权而言,总体利益仍是平衡的。但某中院在处理案件中经过深入调查发现,某案在打包处置不良债权时,内幕人员以整包购买的方式掩盖获取少数具备清偿能力债权的企图,这些少数具备清偿能力的“不良”债权可能实现的受偿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购买整包不良资产的总体对价。
同时,实践中在不良债权处置的诉讼案件中,往往存在内幕人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为获取巨额利益,想方设法腐蚀银行官员、法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情况,加剧了有关案件的复杂性。因此,如何应对内幕人员不择手段攫取国有资产的行为,需要整个社会的深度关注。
3、少数知情律师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故意隐瞒和伪造证据,以擅于钻法律漏洞为职业优势,通过风险代理的形式不当牟利。律师本应严格坚持职业操守,身体力行地维护国家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但实践中某律师事务所以钻制度漏洞为牟利的重要方式,并努力为非法行为构建合法外衣。该律所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受让人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但仍以资产管理公司的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和代理执行,在审判和执行阶段,故意隐瞒和伪造证据,恶意妨碍法院调查。在该律所代理的部分金融债权转让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执行款项以各种名义流入律师事务所,影响了国家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政策的落实。在有关案件中,该律所的某律师已经被刑事侦察立案。律师属于自由职业,也是正义的守护者,其承担的社会责任高于普通自由职业者,职业自律标准也高于普通职业的要求,法律并不禁止人类趋利弊害的本性,但身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更需加强社会责任和社会良知。
4、银行为达到核销债权目的,违规披露核销信息,致使债务人、担保人误认为银行放弃债权,并配合银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的有关规定,核销债权为“帐销案存”,并且应当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保密,债权人有权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但实践中,银行为达到核销债权的目的,往往在诉讼及执行阶段口头明示债务人和担保人核销债权的意思表示,并争取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审判和执行阶段放弃部分诉讼抗辩权或异议权,促使法院尽快裁判并尽快中止执行,以便核销“不良债权”。债务人和担保人知悉银行核销债权的承诺后,一般即视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作出配合银行的意思表示,相应放弃提出诉讼时效异议、上诉、执行异议等诉讼权利,以换取核销债权的结果。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和担保人积极履行了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信赖债务已经消灭,但银行依据有关规定对核销的“不良债权”继续进行处置,银行转让债权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再行转让后,最后的受让人并不会顾及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暧昧承诺,而是积极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全额执行。某中院近期有五件执行案件均是此种情况,法院如果严格执行财产线索,很可能导致一部分稍有转机的企业再次陷入破产境地,引起债务人和担保人企业职工的极大不满,影响了企业的稳定。
5、国有资产保护主体模糊,对国有资产流失缺乏主动应对措施。在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案件中,国有资产不当流失,一方面是金融资产处置制度的漏洞所致,一方面是少数内幕人员违法违规操作所致,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国有资产的保护主体模糊,对国有资产流失缺乏强有力的监督、预防、制裁措施。在某中院处理的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的执行阶段,对银行低价处置的“不良债权”已经执行到位数百万元,但法院发现资产管理公司的内幕人员与受让人有恶意串通的线索,以法院的调查手段尚不能完全查实,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到违法者的手中,法院向银行告知了有关情况,但银行并未给予积极主动的回应,而是简单地以债权已经转让、银行不再过问作为答复,使法院维护国有资产的努力陷于尴尬境地。对于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发现国有资产流失线索时,法院应当向何种机关告知,才能取得有力的支持,是值得制度设计者思考的课题。
二、法院处理涉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的应对措施和建议
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面对着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现状和不良资产处置制度的缺陷,同时还要处理多方面的复杂关系:一面是意图不当牟利的人诉诸合法名义给法院施加压力,一面是企业职工为避免企业陷于被执行破产的境地而上访,一面是资产管理公司的持续不规范运作,一面是国有银行的轻率和默然,还有地方政府的质疑和不满。在处理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中,法院的社会责任重大,如何在现有制度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司法成为不当牟利的工具,需要多角度的主动应对措施。
1、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深化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通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某中院发现,在不良债权转让的诉讼案件中,相当数量案件为破产案件,清偿比例基本为零,但对于少数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其中绝大多数存在内部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况,这些情况往往在执行阶段才得以暴露。为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维护法院裁判的公正和稳定,某中院专门在民二系统和执行系统召开涉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的调研会议,强调民事法官和执行法官应当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参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从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程序、处置参与主体、债权评估等多方面严格审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正确确定合同效力,防止诉讼成为少数违法者牟利的工具,保障不良债权转让的安全。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应以社会责任感为重,提高对该类案件的职业敏感性,积极主动地审查合同效力,强化对该类案件依职权调查的强度,尽可能在司法过程中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促进金融债权交易的合法稳定发展。
2、加强对核销制度的释明,对于银行违规披露或承诺核销债权,促使债务人和担保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视为债权消灭。对于银行为达到核销目的,违反财政部规定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披露核销信息,促使债务人或担保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的,形成对外免除债务的客观效果,应当视为放弃债权。核销制度的“帐销案存”是建立在核销保密的制度基础之上的,在核销保密的情况下,债权债务仍然客观存在;但银行一旦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担保人披露核销信息并作引人误解的意思表示,则已经突破了核销制度的规定,其行为性质不再属于核销制度包涵的范畴,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调整。核销债权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和担保人,且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配合债权人放弃了有关异议权,上述行为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和担保人已经就放弃债权达成合意,并已经履行,客观上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对于上述行为,法院不应放任其自然发生,而应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后果,并记录在案,固定证据,作债权消灭处理。相信法院的释明工作,将会促进银行对核销债权的规范运作,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但对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银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披露核销债权信息的,不能作债权消灭处理。
3、对于恶意参加不良债权处置的内幕人员,加大制裁力度。在类似案件中的内幕人员,主要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知情的关联人员。内幕人员的不法操作,是造成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原因。由于上述人员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使违法违规操作更为方便和隐蔽,给法院的审查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制度保护力度,已经发现内幕人员存在有关违规违法行为的,在审判和执行中以妨碍诉讼论,给予严厉制裁;发现犯罪线索的,及时移交侦查机关处理;并建议内幕人员的单位给予严厉处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以加强对该内幕人员参与的其他金融资产处置案件的审查。通过加大制裁力度,使希望通过制度漏洞不当牟利的有关人员,忌惮于严格的惩戒而不敢轻易违法违规。
4、建议通过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增强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程序的透明度,进一步完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制度。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案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很重要的制度原因是,不良债权的评估和处置价格对社会和债务人不公开,不透明的处置给予了内幕人员可乘之机,成为违法操作的制度掩体。因此,完善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制度,首先应当加强信息披露。通过信息公开制度,预防和限制内幕关联人员不当参与债权处置的活动。这里的信息公开,包括不良债权从评估到处置的每一个环节,不仅银行的有关信息应当对外公开,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的行为过程也应公开,不仅应当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公开,更应该对债务人、担保人和社会广泛公开,不仅应当在少数报纸上公开,更应通过互联网站公开,对于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开方式。同时,因为不良债权的处置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出于兼顾银行和国有企业利益的制度考虑,建议赋予债务人对不良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债权人在低价处置不良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参与竞买,债务人享有优先权,以保障债务人企业的对债务履行的预期能力,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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