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笔签名”与代理人“代签”风波
2016-09-22 15:33: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桂阳法院 | 作者:曹雅静 刘艳华
【案情】
2015年3月11日早上,龙某驾驶小车遇带领孙女沿人行横道从右至左横过马路的刘某,因车速过快,未注意避让行人,发生车辆受损、刘某及孙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6日,刘某与龙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刘某孙女的住院费6642.3元由龙某支付,刘某的住院费80191.98元中自行垫付的17 602.37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刘某及其孙女的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后续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核算后直接支付给刘某,金额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协议生效后,刘某不再向龙某主张权利。
2015年7月15日,刘某委托邓某代为处理该事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5年10月15日,邓某作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赔偿同意书,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67040.97元,刘某收到款项后不再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之后,保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账到户名为刘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数额分别是50938.6元和16102.37元。原告认为其补牙治疗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得到赔偿,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龙某和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特别授权委托他人处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后,委托人不认可提起诉讼,遂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龙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刘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二、赔偿同意书是否有效;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刘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
【评析】
关于第一个问题,刘某和龙某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刘某和龙某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对刘某的各项损失核算以后直接支付给刘某,实质是龙某将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权利让渡给刘某的条款,因此刘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结果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该协议表明刘某放弃了对龙某的其他权利,故龙某不再承担刘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
关于第二个问题,庭审过程中,刘某主张赔偿同意书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但承认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且称特别授权给邓某处理此事是实,保险公司看到该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邓某有代理权,能够以委托人刘某的名义实施商谈赔偿金额并在赔偿同意书上签字这一民事行为,因此,该赔偿同意书有效,可以约束刘某和保险公司。
关于第三个问题,赔偿同意书载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刘某的赔偿款数额是67040.97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同意书约定刘某不再就该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受托人邓某以委托人刘某的名义放弃了该部分权利,故保险公司也不再承担刘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
法律提倡契约精神,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刘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2015年3月11日早上,龙某驾驶小车遇带领孙女沿人行横道从右至左横过马路的刘某,因车速过快,未注意避让行人,发生车辆受损、刘某及孙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6日,刘某与龙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刘某孙女的住院费6642.3元由龙某支付,刘某的住院费80191.98元中自行垫付的17 602.37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刘某及其孙女的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后续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核算后直接支付给刘某,金额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协议生效后,刘某不再向龙某主张权利。
2015年7月15日,刘某委托邓某代为处理该事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5年10月15日,邓某作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赔偿同意书,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67040.97元,刘某收到款项后不再就该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之后,保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账到户名为刘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数额分别是50938.6元和16102.37元。原告认为其补牙治疗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得到赔偿,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龙某和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特别授权委托他人处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后,委托人不认可提起诉讼,遂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龙某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刘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二、赔偿同意书是否有效;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刘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
【评析】
关于第一个问题,刘某和龙某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刘某和龙某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对刘某的各项损失核算以后直接支付给刘某,实质是龙某将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权利让渡给刘某的条款,因此刘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结果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该协议表明刘某放弃了对龙某的其他权利,故龙某不再承担刘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
关于第二个问题,庭审过程中,刘某主张赔偿同意书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但承认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且称特别授权给邓某处理此事是实,保险公司看到该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邓某有代理权,能够以委托人刘某的名义实施商谈赔偿金额并在赔偿同意书上签字这一民事行为,因此,该赔偿同意书有效,可以约束刘某和保险公司。
关于第三个问题,赔偿同意书载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刘某的赔偿款数额是67040.97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赔偿同意书约定刘某不再就该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受托人邓某以委托人刘某的名义放弃了该部分权利,故保险公司也不再承担刘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
法律提倡契约精神,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刘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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