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弹性审限 完善家事程序
——天津市红桥区法院关于家事审判用时的调研报告
2016-08-25 14:29:52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八版
随着家事审判方式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全面展开,家事案件审理与审限制度的矛盾逐渐显现,建立弹性审限制度成为构建家事特别程序的重点问题。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选取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离婚案件作为样本,对家事案件审理用时进行实证分析,并根据所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一、离婚案件审理用时的基本情况
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红桥区法院共审结离婚案件2671件,占五年内民事案件结案数的9.2%,占婚姻家庭、继承案件的67.5%。以离婚案件为样本,可以部分反映家事案件的情况。
1.离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多于一般民事案件。离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比一般民事案件平均多出43.67%。其中2015年差异最大,离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50.1天,一般民事案件为31.76天。2012年差距最小,分别为47天和37.16天。
2.离婚案件判决结案审理天数普遍多于调解结案审理天数。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判决结案审理天数平均比调解审理天数多37.98%。而适用普通程序离婚案件中,则多出60.5%。
3.离婚案件审限变更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离婚案件审限变更数量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2011年至2015年审限扣除、中止、延长数量分别为40件、54件、51件、59件、86件。在审限扣除的原因中,75%为调解,23%为对财产价值或笔迹鉴定,1%为管辖权异议。
二、离婚案件审理用时存在的问题
1.离婚案件流程节点的时限常常被突破。由于离婚案件主体开放性、伦理性,情感修复性等原因,离婚案件流程节点较之一般民事案件往往被推迟,如送达周期更长、举证期限无法固定,调解工作耗费大量时间,导致案件审理“前松后紧”现象突出。
2.离婚案件多次开庭导致审理天数被延长。以红桥区法院2015年审理的离婚案件为例,40%的案件一次开庭审结,而35%的案件需要两次开庭,约35%的案件则需要三次及以上开庭。
3.离婚案件中隐性超审限现象严重。离婚案件中,由于涉及财产和身份关系较为复杂,在审限不足时,法官往往通过扣除审限、中止审理,避免案件超审限。个别案件审限附加最长甚至达1082天。隐性超审限表面上符合审限的相关规定,而实际审理天数被延长,容易形成对法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负面评价。
4.多次诉讼离婚现象增多。鉴于判决离婚的复杂性和风险,法官倾向于首次起诉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请,因而导致当事人多次起诉离婚的现象。以红桥区法院为例,20.7%的案件经过两次诉讼,9.8%的案件需要三次诉讼,1.4%的案件则要经过四次诉讼,甚至有两名原告五次提起离婚诉讼。
5.离婚案件案结事不了耗费司法资源。尽管法官在审限内结案,但是由于矛盾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导致后续问题频发。涉诉信访问题不断,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三、离婚案件审理用时问题产生的原因
1.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是审限问题的根本原因。由于社会治理体制的转型,家事案件整体数量增加,个案审理难度加大,审理要求增多,导致审理时间延长,从而与严格的审限制度的紧张关系日益显现。
2.审限制度的严格性是审限问题的直接原因。审限制度对于促进法官提高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严格执行审限制度,与离婚案件的多样性需求不符,不利于案件繁简分流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3.诉讼机制不畅是审限问题的间接原因。诉讼内运行机制不畅,造成诉请不断变更,争点不确定,证据不固定等;繁简分流机制不畅,导致简单案件被拖延,复杂案件匆忙结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调衔接机制不畅,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法官专业特长没有得到发挥。
四、离婚案件审理用时的建议
1.根据婚姻危机性质,确定弹性审限。针对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应当区分婚姻危机的性质、难易程度等,设置不同的审限。对于经诊断婚姻性质为死亡婚姻,且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对子女抚养进行妥善安排的,快审快结。可以参照小额速裁程序,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经诊断婚姻具有修复可能,应当将精力主要用于双方感情的修复,因而立法上应当给予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长的审限。
2.确立离婚冷静期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对于危机婚姻,建立离婚冷静期制度。在离婚冷静期内可以进行婚姻危机的干预,并且在立法上明确不计入审理审限,为法官灵活运用审限制度提供杠杆。
3.完善庭前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在此基础上进行要素式审判:双方无争议的,直接判决。对于有争议的,作为庭审审查的重点;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度,试行家事调查令,减轻法官的调查压力。
4.通过庭审方式改革压缩审理时间。针对家事案件中的常见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明确裁判标准,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对抗,通过圆桌会议等方式,避免对抗制诉讼模式引起矛盾激化;立审执协调,做好财产保全、财产清点、子女抚养、探视工作,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5.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与妇联、社区、民政及其他社会公益组织的合作,为婚姻纠纷解决提供多元化解机制,从而分流一般性的婚姻纠纷,节约司法成本,以处理更具法律争议性的婚姻家庭纠纷。
(课题组成员:刘莉 南宝龙 管纪尧)
一、离婚案件审理用时的基本情况
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红桥区法院共审结离婚案件2671件,占五年内民事案件结案数的9.2%,占婚姻家庭、继承案件的67.5%。以离婚案件为样本,可以部分反映家事案件的情况。
1.离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多于一般民事案件。离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比一般民事案件平均多出43.67%。其中2015年差异最大,离婚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50.1天,一般民事案件为31.76天。2012年差距最小,分别为47天和37.16天。
2.离婚案件判决结案审理天数普遍多于调解结案审理天数。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判决结案审理天数平均比调解审理天数多37.98%。而适用普通程序离婚案件中,则多出60.5%。
3.离婚案件审限变更案件数量逐年增加。离婚案件审限变更数量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2011年至2015年审限扣除、中止、延长数量分别为40件、54件、51件、59件、86件。在审限扣除的原因中,75%为调解,23%为对财产价值或笔迹鉴定,1%为管辖权异议。
二、离婚案件审理用时存在的问题
1.离婚案件流程节点的时限常常被突破。由于离婚案件主体开放性、伦理性,情感修复性等原因,离婚案件流程节点较之一般民事案件往往被推迟,如送达周期更长、举证期限无法固定,调解工作耗费大量时间,导致案件审理“前松后紧”现象突出。
2.离婚案件多次开庭导致审理天数被延长。以红桥区法院2015年审理的离婚案件为例,40%的案件一次开庭审结,而35%的案件需要两次开庭,约35%的案件则需要三次及以上开庭。
3.离婚案件中隐性超审限现象严重。离婚案件中,由于涉及财产和身份关系较为复杂,在审限不足时,法官往往通过扣除审限、中止审理,避免案件超审限。个别案件审限附加最长甚至达1082天。隐性超审限表面上符合审限的相关规定,而实际审理天数被延长,容易形成对法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负面评价。
4.多次诉讼离婚现象增多。鉴于判决离婚的复杂性和风险,法官倾向于首次起诉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请,因而导致当事人多次起诉离婚的现象。以红桥区法院为例,20.7%的案件经过两次诉讼,9.8%的案件需要三次诉讼,1.4%的案件则要经过四次诉讼,甚至有两名原告五次提起离婚诉讼。
5.离婚案件案结事不了耗费司法资源。尽管法官在审限内结案,但是由于矛盾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导致后续问题频发。涉诉信访问题不断,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三、离婚案件审理用时问题产生的原因
1.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是审限问题的根本原因。由于社会治理体制的转型,家事案件整体数量增加,个案审理难度加大,审理要求增多,导致审理时间延长,从而与严格的审限制度的紧张关系日益显现。
2.审限制度的严格性是审限问题的直接原因。审限制度对于促进法官提高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严格执行审限制度,与离婚案件的多样性需求不符,不利于案件繁简分流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3.诉讼机制不畅是审限问题的间接原因。诉讼内运行机制不畅,造成诉请不断变更,争点不确定,证据不固定等;繁简分流机制不畅,导致简单案件被拖延,复杂案件匆忙结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调衔接机制不畅,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法官专业特长没有得到发挥。
四、离婚案件审理用时的建议
1.根据婚姻危机性质,确定弹性审限。针对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应当区分婚姻危机的性质、难易程度等,设置不同的审限。对于经诊断婚姻性质为死亡婚姻,且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对子女抚养进行妥善安排的,快审快结。可以参照小额速裁程序,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经诊断婚姻具有修复可能,应当将精力主要用于双方感情的修复,因而立法上应当给予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长的审限。
2.确立离婚冷静期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对于危机婚姻,建立离婚冷静期制度。在离婚冷静期内可以进行婚姻危机的干预,并且在立法上明确不计入审理审限,为法官灵活运用审限制度提供杠杆。
3.完善庭前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在此基础上进行要素式审判:双方无争议的,直接判决。对于有争议的,作为庭审审查的重点;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度,试行家事调查令,减轻法官的调查压力。
4.通过庭审方式改革压缩审理时间。针对家事案件中的常见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明确裁判标准,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对抗,通过圆桌会议等方式,避免对抗制诉讼模式引起矛盾激化;立审执协调,做好财产保全、财产清点、子女抚养、探视工作,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5.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与妇联、社区、民政及其他社会公益组织的合作,为婚姻纠纷解决提供多元化解机制,从而分流一般性的婚姻纠纷,节约司法成本,以处理更具法律争议性的婚姻家庭纠纷。
(课题组成员:刘莉 南宝龙 管纪尧)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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