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是否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016-08-19 14:33: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黄金驹
【案情】
2013年,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某温室大棚安装工程发包甲公司,双方对工程内容、范围、工程结算、价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但乙公司尚欠程款125万余元。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诉请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申请追加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查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股东均系刘某、陈某、徐某、余某、涂某、曾某、张某,丙公司系戊公司唯一股东,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丁公司与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四被告经营范围均涉及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花卉销售等,办公场地均在重庆巴南区界石镇某地。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应当对甲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不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明确了法人独立人格含义,并将法人这一类型组织置于与自然人同等的地位,即同自然人一样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更是直接明确了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且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就此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系甲公司与乙公司合意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乙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对该合同约定义务及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乙、丙、丁、戊公司均分别系独立的公司法人,虽然四公司在出资结构和经营范围等存在一定交叉重叠,但并不影响四公司相互之间的法人人格独立,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理论的基石,不应轻易突破。因此丙、丁、戊三公司不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乙公司固然应对甲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同时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应对乙公司的债务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涵,应当理解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一旦出现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之时,其就已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甚至工商手续经办人均基本一致,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办公场所一致,四被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此已违反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丙、丁、戊公司应就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案在结果上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理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四公司均是分别合法单独注册的企业法人,因此均有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是否混同一说。此种观点系针对一般情况下而言,但是在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解上,应当看到的是公司的具体人员、经营范围和财务等正是构成所谓公司法人人格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因素,那么当这些基本因素在不同法人之间出现高度重合、交叠之时,则不能再简单以各公司形式上的独立而认定其各自人格的独立。本案中,被告乙、丙、丁公司的股东均系刘某、陈某、徐某、余某、涂某、曾某、张某,而丙公司系戊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被告丁公司与被告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此即公司人员混同;四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花卉销售等,此即业务范围混同;乙、丙、丁、戊公司的财务均有丙公司核算,此即财务管理混同;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办公场地均在重庆巴南区界石镇某地,此即经营场所混同。综合四方面的混同情况来看,此时已经导致各公司法人财产、人员等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二、关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法理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更是直接规定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第一种观点对于相关法条的理解过于片面,深刻理解前述法条内涵可以知悉,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人格独立主要体现为财产独立,一旦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同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如果直接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导致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关联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法律分析。由于过去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公司滥用人格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状况时有发生,新《公司法》则对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所谓“解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公司法》的直接体现。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的人格混同处理,而没有直接规定公司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处理,因此不能对此借鉴。诚然,必须要指出的是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还很不健全,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它以实现个别正义为价值取向,成为公司法人制度所产生的弊端的救济手段。在本案中,乙、丙、丁、戊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乙公司在形式上承担了所有实质上指向其他关联公司的债务,但是却无力清偿,这足以使其他关联公司从实质上逃避所需履行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甲公司之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于公司滥用人格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已经违背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所指出,类似如此之行为已经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因此,本案中的丙、丁、戊三公司应当就乙公司债务向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再认识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以及司法实践都已经认可了由于公司法人之间人格混同可以导致了人格否认,但是考虑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现代公司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既有成文法规定,法院在适用这一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保持高度谨慎。通过笔者研究发现,现目前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在进行人格混同的认定时,均系着重通过对财产、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审查认定并最终判断是否适用人格混同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对此类要素的认定只是对人格混同做了形式上的认定,是否要对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还要做两方面的实质认定并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着重分析。一是应当判断这一混同是否达到了损害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二是适用前提必须是该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结果。首先,如果经过审查发现某几家疑似关联公司的法人之间出现了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混同,不能立即判定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应从实质上判断该混同其是否已经导致否定该对外直接承担履行义务的法人人格,即假若在本案中虽然四公司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形式上混同,但直接债务人乙公司实际上对自己及其他三公司均有独立支配其财务、人员的能力,则本案中是否应当进行人格否定则应值得商榷。其次,如果法院已经在形式和实质上均对公司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进行了认定,亦不能直接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而还应当审查该混同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结果。如果本案中,乙公司虽和丙、丁、戊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但乙公司有能力对甲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如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已经保全到被告乙公司足额价值的财产),其就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否认独立人格而让其他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则乙公司(直接债务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3年,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某温室大棚安装工程发包甲公司,双方对工程内容、范围、工程结算、价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但乙公司尚欠程款125万余元。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诉请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并申请追加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查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的股东均系刘某、陈某、徐某、余某、涂某、曾某、张某,丙公司系戊公司唯一股东,乙公司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丁公司与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四被告经营范围均涉及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花卉销售等,办公场地均在重庆巴南区界石镇某地。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应当对甲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不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明确了法人独立人格含义,并将法人这一类型组织置于与自然人同等的地位,即同自然人一样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更是直接明确了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且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就此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系甲公司与乙公司合意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乙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对该合同约定义务及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乙、丙、丁、戊公司均分别系独立的公司法人,虽然四公司在出资结构和经营范围等存在一定交叉重叠,但并不影响四公司相互之间的法人人格独立,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理论的基石,不应轻易突破。因此丙、丁、戊三公司不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乙公司固然应对甲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同时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应对乙公司的债务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涵,应当理解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一旦出现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之时,其就已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甚至工商手续经办人均基本一致,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办公场所一致,四被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此已违反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丙、丁、戊公司应就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案在结果上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理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四公司均是分别合法单独注册的企业法人,因此均有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是否混同一说。此种观点系针对一般情况下而言,但是在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解上,应当看到的是公司的具体人员、经营范围和财务等正是构成所谓公司法人人格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因素,那么当这些基本因素在不同法人之间出现高度重合、交叠之时,则不能再简单以各公司形式上的独立而认定其各自人格的独立。本案中,被告乙、丙、丁公司的股东均系刘某、陈某、徐某、余某、涂某、曾某、张某,而丙公司系戊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被告丁公司与被告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此即公司人员混同;四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货物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销售普通机械、电器机械及器材、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花卉销售等,此即业务范围混同;乙、丙、丁、戊公司的财务均有丙公司核算,此即财务管理混同;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办公场地均在重庆巴南区界石镇某地,此即经营场所混同。综合四方面的混同情况来看,此时已经导致各公司法人财产、人员等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二、关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法理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更是直接规定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第一种观点对于相关法条的理解过于片面,深刻理解前述法条内涵可以知悉,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人格独立主要体现为财产独立,一旦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同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如果直接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导致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关联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法律分析。由于过去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公司滥用人格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状况时有发生,新《公司法》则对法人人格否认作出了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所谓“解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公司法》的直接体现。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的人格混同处理,而没有直接规定公司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处理,因此不能对此借鉴。诚然,必须要指出的是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还很不健全,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它以实现个别正义为价值取向,成为公司法人制度所产生的弊端的救济手段。在本案中,乙、丙、丁、戊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乙公司在形式上承担了所有实质上指向其他关联公司的债务,但是却无力清偿,这足以使其他关联公司从实质上逃避所需履行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甲公司之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于公司滥用人格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已经违背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所指出,类似如此之行为已经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因此,本案中的丙、丁、戊三公司应当就乙公司债务向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再认识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以及司法实践都已经认可了由于公司法人之间人格混同可以导致了人格否认,但是考虑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现代公司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既有成文法规定,法院在适用这一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保持高度谨慎。通过笔者研究发现,现目前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在进行人格混同的认定时,均系着重通过对财产、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审查认定并最终判断是否适用人格混同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对此类要素的认定只是对人格混同做了形式上的认定,是否要对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还要做两方面的实质认定并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着重分析。一是应当判断这一混同是否达到了损害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二是适用前提必须是该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结果。首先,如果经过审查发现某几家疑似关联公司的法人之间出现了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混同,不能立即判定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应从实质上判断该混同其是否已经导致否定该对外直接承担履行义务的法人人格,即假若在本案中虽然四公司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形式上混同,但直接债务人乙公司实际上对自己及其他三公司均有独立支配其财务、人员的能力,则本案中是否应当进行人格否定则应值得商榷。其次,如果法院已经在形式和实质上均对公司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进行了认定,亦不能直接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而还应当审查该混同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结果。如果本案中,乙公司虽和丙、丁、戊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但乙公司有能力对甲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如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已经保全到被告乙公司足额价值的财产),其就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否认独立人格而让其他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则乙公司(直接债务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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